一、患方诉称
2018年8月13日,原告夏某艳(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因前庭性眩晕至x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前庭性眩晕,其他诊断为胃肠炎。2018年11月29日,夏某艳因淋巴结肿大至x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主要诊断为淋巴结肿大,其他诊断为胸腔积液、腹腔积液、肝大、脾大。
被告给原告做了13项影像学检查,后故意隐匿7项影像学检查结果、销毁6项影像学检查结果、模仿伪造原告6份签字,故意篡改、伪造病历、销毁病历资料、隐匿病情、伪造出院诊断,整本病历共42页之中,被告伪造篡改37页。
因延误治疗,导致原告病情(非霍奇金淋巴瘤,滤泡细胞型1-2级Ⅳ期B,aaIPI评分2分,中高危)恶化至癌症晚期。在引发医疗纠纷案件后,被告再次故意篡改伪造了原告2018年11月29日入住到被告肿瘤内二科住院的病历。
医疗纠纷案件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2018年8月13日至2021年5月20日前期发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进行调解,于2021年7月2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2018年8月13日至2021年5月20日前期所发生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医院100%负全责赔偿,同时约定如果需要主张后续治疗权益须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二、患方观点
其后原告依据调解协议书先后3次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2021年5月21日后发生的治疗及相关费用,各级法院均判决被告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进行了赔付。另外,因原告还在治疗中,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等其相关费用诉权。
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多次判决结果,判令被告对其医疗过错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2023年2月1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发生的费用合计524693.25元。
三、被告x市医院辩称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报销部分不属于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个人现金支付金额才是属于原告的损失,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在个人现金未支付的情况下,主张全额赔偿违反了民事赔偿的损失填补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2、原告主张的中药费,应提供处方证明用药情况和治疗目的,原告如不能提供处方,该部分损失不应支持。
3、原告主张的北京停车费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原因而发生的停车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4、原告及其丈夫均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应支持。
5、外购药品无相关医嘱,且国产伏立康唑片已经纳入社保报销药品名录,原告主张的外购威凡伏立康唑片的费用,不应支持。
6、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无证据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维护医院的合法权益。
四、第一次诉讼
2021年10月8日,夏某艳以x市医院有延误治疗、病历记载内容错误等过错,将其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x8124号民事判决,判决x市医院给付夏某艳赔偿款450240元。二审维持原判,裁定驳回x市医院的再审申请。
五、第二次诉讼
2022年6月23日,夏某艳再次将x市医院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x2921号民事判决,判决:x市医院给付夏某艳赔偿款282918.20元。二审维持原判。
六、第三次诉讼
2023年10月24日,夏某艳就其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因治疗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以x市医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x8214号民事判决,判决x市医院给付夏某艳赔偿款415776.87元。二审进行中。
七、本次诉讼
2024年1月8日,因前述生效判决已确定了x市医院在治疗夏某艳过程中的过错,故本案仍以此确定x市医院的赔偿责任。关于夏某艳主张的2023年2月1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经法院审核支持费用合计497194元,应由x市医院予以赔付。
八、合计赔偿
截止2024年1月8日,被告x市医院承担100%责任,累计赔偿1646129.07元(450240元+282918.20元+415776.87元+497194元)。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