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强:推进破产审判助力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机制

京法网事 2024-08-23 16:07:16

企业是重要的市场主体,是市场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就业机会的主要提供者、技术进步的主要推动者,在国家发展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企业也是经济运行的微观基础,是经济体系的基本单元,对市场信号最敏感,从而也最具有活力。源于市场情况的瞬息万变,企业的生产经营也会遭遇不测之风云从而发生各种各样的问题,这些问题最终都会集中反映到企业债务的清偿上来。当企业资不抵债时,无论是及时施以援手挽救其再生,还是尽快清理完毕债务使其退出市场,都需要借助于企业退出制度。企业退出制度是指企业由于特定原因退出市场,注销登记,不再以企业身份从事经济活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退出市场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主动退出。即因经营不善或基于其他考量,企业向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机关自行申请注销登记,消灭其企业主体资格,从此以后退出市场;另一种是司法退出也称为强制退出。即借助司法裁判权,实行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完善的企业退出制度,是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健全企业破产机制,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推进企业注销配套改革,完善企业退出制度。与个人破产相比,企业破产对经济的影响更为重大,也更受关注。

对法院而言,参与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企业退出制度,就要以保证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和对债务人正当权益的合理保护,进而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为目标,坚持企业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并举,在破产案件的处理中做好“加减乘除”,千方百计把企业保护好,为经济高质量发展积蓄基本力量,为市场的健康运行注入动力。

做好破产重整“加法”

助推企业涅槃重生

以往,破产案件的处理以破产清算为主,退出市场是企业最终的归宿。但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出现了一场破产法改革运动,其中一个重要趋势便是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立和完善以企业挽救重生为目标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其最为典型的即是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随着法院受理破产类案件数量的增多和企业类型的多样化,对那些虽然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或有发生破产原因之虞,却仍有再生希望与价值的企业,为其提供尽可能完善的法律挽救手段,避免破产倒闭,无疑对债权人、企业、市场和社会都具有积极的意义。相反,对企业简单地一破了之,并不符合新发展理念,也不利于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因此,要更新破产审判理念,摒弃破产就是出清的简单观念,将债务清偿和企业拯救两个目标紧密结合起来,优先考虑对企业进行重整,挽救那些具有挽救价值和挽救希望的企业,从而减轻各方利害关系人和社会的损失,最终实现促进社会福利增长、有助于社会稳定和弱者保护的目的,尽最大可能防止出现企业破产、职工失业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不稳定问题。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首先要注重发挥“存续式重整”模式的优势,维护企业整体运营价值和优质板块资产安全。特别是针对企业的挽救价值、重要资源或资产的维持依存于企业外壳的情况,如上市公司拥有的融资外壳、企业具有的特殊经营执照、资格和资质等,尽可能采取企业债务减免、延期清偿以及债转股等方式解决企业债务负担,并辅之以企业治理结构、经营管理的改善,注册资本的变化,甚至营业的转变或资产的置换等措施,助力企业再生,避免因企业被破产清算使相应的资源、资质随之消灭。

其次,要注重总结“出售式重整”模式的成功实践,剥离企业不良资产,助力企业轻装上阵。通过对出售式重整候选投资人的选定、资产价格合理评估、资产的管理和运营以及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等问题的梳理,形成较为成熟的办案规范,填补法律规定的空白,指导具体案件的处理,努力实现将企业具有活力的营运业务出售给他人,使之在新的企业中得以继续经营存续,而以转让所得对价,以及企业未转让遗留财产的清算所得偿还债权人的目的。

最后,要完善“预重整”机制,提高“预重整”的适用率,节约重整的时间成本和费用成本。为此,应建立重整计划草案的预审查制度,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政府和法院适度介入预重整,指导企业通过谈判和协商快速制定合法合规的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司法审查;健全预重整信息披露制度,充分保障债权人的信息知悉权和异议权;探索债务人企业自行管理在预重整中的适用,明晰自行管理的权限和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建立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衔接机制,使两者优势互补,充分发挥重整企业、债权人、政府和法院的作用,实现降低企业破产重整的时间和金钱成本的目的。

做好破产清算“减法”

助推企业快速出清

对于与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不相符合的产业或企业,以及没有挽救希望的企业,要在依法稳妥做好职工安置和风险评估的条件下,当破则破,应破尽破,帮助其快速清算退出市场,淘汰落后产能。

第一,要充分发挥破产审判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功能作用,推动符合破产条件的涉众型企业及时进入破产程序,细化企业实质合并的认定标准,加强对刑破交叉、各类债权清偿顺位等问题的调研,丰富破产机制建设;稳妥处置出险的房地产企业,与住建、房管等部门建立常态化沟通会商机制,摸清在建工程底数,平衡以居住为目的的购房人、建设施工方、担保物权人等各方利益,依法审慎稳妥推进出险的房地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

第二,要加强破产管理人队伍建设,增强管理人的履职能力。明确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规范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和选任程序、健全管理人职责清单;建立与破产管理人职责相适应的报酬制度,解决管理人报酬计算基数范围过窄、无产可破案件中管理人报酬缺乏保障以及报酬支付周期过长等问题;明晰破产管理人行业协会等专门机构的监督职责与法院的指导职责;探索建立公职管理人制度,强化对企业破产重整、清算活动的日常指导与辅导;建立管理人有序退出机制。

第三,要健全破产府院联动机制。合理界定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范围,形成破产程序中政府责任清单和法院责任清单,明确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强化政府部门提前介入并自始至终参与破产程序的义务,防止“因案而异”“因企而异”“因事而异”的“选择性联动”,形成法治化的府院互动模式;推动立法机关将府院联动机制上升为法律制度,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政府与法院的职责和权力,为府院合作提供明确指引。

做好职能延伸“乘法”

助推营商环境优化

在行业瞬息万变、技术迭代迅速的大环境下,企业在初创期、成长期、终止期均需要应对各种各样的风险,既有公司章程、资本、机构权利配置等内部治理风险,也存在合同订立、履行、解除等交易经营中的外部风险;既有劳动关系、竞业限制、股权激励等内部用工风险,也有清算、重整等市场退出阶段的风险。这些风险一旦处置不当,轻则影响企业稳定、健康的发展,重则攸关企业的生死存亡。

企业破产是将一家企业所有的交易整个摊开来清理,上述风险从成因到结果都会在破产案件的处理中显现出来,对这些风险进行梳理和总结,无疑会成为企业法律风险预防的教科书。因此,对企业全生命周期的法律风险进行研究,破产审判具有其他审判无法比拟的优势,对企业风险的防控也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要以强化企业经营风险预判与防范为目标,形成“司法服务包”,针对企业不同生命周期可能面临的风险,采取风险提示、一次性告知单、送法进企业、司法建议等形式,为企业提供从创办到清算全覆盖的司法指引,引导企业及时自行“体检”,努力实现将矛盾消解于未然,将风险化解于无形;要探索建立以助企审判机制、涉企案例培育、全流程风险防范三个要素为核心的“助企服务保障机制”,从外部风险防范、内部治理规范、诉讼争议解决等方面提供企业初创期、成长期、终止期“全流程、全方位”的规则指引,强化涉企案件规则供给,稳定市场主体行为预期;要拓宽涉企案件发现渠道,针对涉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领域、关键核心技术等以及适用新公司法、合同法通则解释的案件,加强研判,努力形成裁判规则,并以典型案例发布的形式定期向社会和企业公开,供企业参考和借鉴。

做好破产成本“除法”

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

探索建立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专门程序。为便利中小微企业在第一时间进入程序,建立特别的重整价值识别机制,在重整价值识别上,适度放宽受理审查标准,对于中小微企业中的“专精特新”企业、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挂牌的中小微企业,以及主营业务属于前沿科技、高新技术领域的,推定其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确保破产保护程序及时启动,抓住司法挽救的窗口期。

探索建立破产案件快速处理机制。明确破产程序各个环节的办理时限,通过缩短程序时间、并联部分程序环节、依法简化流程,提高审理效率。

建立破产成本监控机制。一方面,对破产费用支出予以全面规范监督,降低破产成本;另一方面,科技赋能企业破产重整与清算,完善健全网络拍卖、降低网络拍卖询价成本和创新破产信息查询“一站式”服务以及破产管理人信息查询“线上﹢线下”集成服务等方式,缩减破产费用。

依托府院联动推动破解财产带封处置、企业股权变更、不动产容缺登记等程序瓶颈,实现破产财产流转加码提速;推进企业简易注销制度改革,进一步“压时限、减材料、减环节”,建立“注销一体化”平台,为申请人提供全流程便利化网上注销服务。

本文原载于《人民法院报》2024年8月23日第5版

供稿:北京一中院

编辑:何宛珊 汪希

审核:张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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