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抵债后不良债权与抵债裁定整体转让与变更申请执行人审查认定

茜茜深耕 2024-06-09 09:39:53

01

案例索引

(2023)最高法执监105号,延某、西安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被执行人):延川县某宾馆。申请人: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03

基本案情

延安中院依据该院(2013)延中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资产陕西分公司)与某宾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向延安中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向延安中院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及债权转让公告,某资产陕西分公司书面确认债权转让。延安中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陕06执异14号执行裁定,变更某房地产公司为某资产陕西分公司申请执行某宾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某宾馆不服,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2022年12月7日,陕西高院作出(2022)陕执复207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驳回某宾馆的复议申请,维持延安中院(2021)陕06执异14号执行裁定。

某宾馆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1.陕西高院(2022)陕执复207号执行裁定、延安中院(2021)陕06执异14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某宾馆的诉讼参与权、辩论权及复议权,应予纠正;2.陕西高院(2022)陕执复207号执行裁定、延安中院(2021)陕06执异14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未对某资产陕西分公司受让取得延安中院(2013)延中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确定对某宾馆5078.1233万元金融不良资产债权再次转让某房地产公司《单户债权资产转让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予纠正;3.撤销陕西高院(2022)陕执复207号执行裁定、延安中院(2021)陕06执异14号执行裁定;4.中止某房地产公司对“涉案5078.1233万元债权法律文书”的执行。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

(一)“涉案5078.1233万元债权法律文书”生效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延川县支行)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2016年9月23日,某行延川县支行将“涉案5078.1233万元债权法律文书”转让给某资产陕西分公司。某资产陕西分公司受让取得“涉案5078.1233万元债权法律文书”后,恢复执行中,2020年8月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陕06执恢1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以物抵债裁定”),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某宾馆名下位于陕西省延川县,房产证号分别为:延川房权证延字第3××6、2××6、2××7号,面积为8058.6平方米及该楼所占用土地,土地证号为延国土国用(20**)字第×号房产的查封;二、将该房产的所有权自交付、送达该裁定书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某资产陕西分公司名下;三、申请执行人某资产陕西分公司可持该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四、该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某资产陕西分公司和某宾馆。

在某资产陕西分公司不再享有“涉案5078.1233万元债权法律文书”,仅享有“以物抵债裁定”及剩余668.9823万元债权的情况下,某资产陕西分公司仍于2020年10月1日通过淘宝拍卖将“涉案5078.1233万元债权法律文书”及其他共计22户企业债权打包进行网络公开竞价拍卖,经多次竞价,最终由某房地产公司竞买。2020年10月12日,某资产陕西分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就“涉案5078.1233万元债权法律文书”及其他共计22户企业债权,分别签订《债权资产包债权转让协议》和22份《单户债权资产转让协议》;2020年10月27日,某资产陕西分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就“涉案5078.1233万元债权法律文书”和其他共计22户企业债权打包转让的事实,在陕西日报共同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某房地产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涉案5078.1233万元债权法律文书”后,延安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变更某房地产公司为某资产陕西分公司与某宾馆借款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二)本案中,执行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剥夺了某宾馆参与诉讼的权利和辩论权。未听取某宾馆的辩论意见。即便执行法院主观认为,本案不属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可不听证,而进行书面审理正确,也应当听取某宾馆的辩论意见,最起码也应当作一个谈话笔录。

(三)本案中,“涉案5078.1233万元债权法律文书”和“以物抵债裁定”均由执行法院作出,特别是“以物抵债裁定”是在执行过程中作出,执行法院理应明知相应法律后果。在某宾馆以该《单户债权资产转让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后,两级法院均未对某宾馆提出《单户债权资产转让协议》不具有合法性的异议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认定。因此,原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04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申诉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执行监督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执行法院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执行法院未予听证,并无明显不当,亦不属程序违法情形。

某宾馆关于原审法院剥夺某宾馆诉讼参与权、辩论权及复议权等主张,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某宾馆虽主张涉案《单户债权资产转让协议》不具合法性,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法审查某宾馆前述主张,并无不当。另一方面,涉案债权是否获得部分履行,并不影响原债权人转让涉案生效法律文书项下的债权;但执行法院亦应认真审查涉案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与本案执行现状,依法确定执行范围和金额,避免重复执行、重复偿债等情况发生。

综上,某宾馆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裁定如下:驳回延川县某宾馆的申诉请求。

来源:保全部

0 阅读: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