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导语:有重复担保,并不等于就是诈骗,很可能是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名为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纠纷,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具体辩护意见与裁判理由如下:
一、辩护意见
首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主观上存在诈骗钱财的犯罪故意,本案基本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并非买卖合同,期间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司法干预造成烘干塔所有权发生转移,并非刘某主观存在诈骗故意,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要件;其次,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存在诈骗行为,被告人刘某供述称借款时已经向梅某陈述借款事实,该款就是用于偿还退伙人王某1筹资外债的。刘某是为解除合伙后自己单独经营烘干塔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借款事实中间人许某可以证实;再次,梅某出具的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刘某诈骗事实存在。刘某经营的烘干塔投入410余万元,100万元卖给梅某后再以每月3万元回租,正常人都可看出不真实的虚假成分,存疑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无罪理由
法院认为,诈骗罪的犯罪后果,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受害人,使受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向行为人或第三人转移财产的占有,失去对财物的控制造成损失。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包括:(1)诈骗行为;(2)受骗人错误认识;(3)受骗人处分财产;(4)财产损失;(5)因果关联;(6)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梅某借款100万元,梅某在支付借款时扣除利息,实际支付97万元,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刘某陆续按照月息3%偿还借款利息近半年。刘某在借款发生时,签订了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买卖合同,因刘某对公司财产具有绝对的处分权,不能认定刘某具有诈骗的意思表示和诈骗行为。
刘某借款时没有向梅某说明烘干塔抵押给王某2的事实,是民间借贷关系的重复担保行为,该行为不应被刑法所调整。梅某自认案涉97万元是民间借贷不是烘干塔的买卖,表明其明知是借款不是买卖,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处分借款。尽管现在因人民法院的另案执行行为,造成了刘某的责任财产不足以偿还借款,梅某可能有财产损失,但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梅某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刘某向梅某借款前,因向王某2借款120万将烘干塔抵押给了王某2,刘某又向梅某借款97万元,两笔借款本金合计217万元,借款当时烘干塔的价值是207.1万元,可以认定刘某当时的财产足以抵偿债务。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刘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刘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无罪。
无罪案例——案号:(2019)黑0225刑初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