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讯:W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获不起诉决定(无罪)

张春刑辩 2024-07-26 05:4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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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合伙人,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寇浩 张春律师团队核心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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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报

近日,张春律师团队代理的一起W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获某市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良好结果。

本案是一起购买境外酒水等物品的走私案件,张春律师受犯罪嫌疑人W某某的委托,在犯罪嫌疑人W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

在介入以后,我们通过阅卷及会见W某某,从案件的定性、主从犯、退缴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等角度提出辩护意见。由于本案涉及的是走私,金额较大,按照法定刑有可能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介入初期,检察院表示该案件要移送到法院提起公诉,此前对于同类案件“都是起诉的”,因为W某某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海关同时也出具了《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核定证明书》)以证明W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从初步沟通的效果而言,挑战是巨大的。但我们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法律意见,并提出部分事实证据是存在争议的,部分法律意见摘录如下:

一、W某某申报税款时,对供货商G某某的教唆行为及自身行为的违法性认知不足,但其没有明显的明知而为的走私货物的犯罪故意。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本案所涉及的物品是犯罪嫌疑人W某某向证人G某某购买的境外xxx酒,有关该批物品的申报税款及金额问题上,自购买初期证人G某某主动提出xxx酒是“包邮包税”,犯罪嫌疑人W某某与证人G某某谈的一口价就能说明申报由证人G某某负责;依据后来的交易中证人G某某把税款退还给犯罪嫌疑人W某某也能说明犯罪嫌疑人W某某与其谈好的价格是包含“税款”的,由证人G某某负责申报税款。

(见卷B,第12页,犯罪嫌疑人W某某讯问笔录)

(见卷B,第165页,证人G某某把税款退还犯罪嫌疑人W某某的转账记录)

二、退一万步而言,虽然犯罪嫌疑人W某某客观上实施了申报税款的行为,但W某某不是犯意的发起人,其是受证人G某某的教唆而实施的低于实际价格申报税款的行为,说明W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属于从犯地位,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W某某在讯问笔录中提到对证人G某某教他的申报方法认知“当时我只是想快点收到酒,因为一是很多酒的包裹,我没有收到过邮局发来的有关海关要求规范申报的信息,我都顺利收到了,二是想快点收到酒,而且证人G某某答应我是包邮包税的,就没有多想其他的,就按照证人G某某教的办法做了,确实也收到酒了。后来,证人G某某不再向我卖酒了,我觉得很奇怪,再后来他叫我删了跟他微信聊天的内容,也不讲为什么要我这么做,直到缉私警察找到我后,我才知道证人G某某根本没有交过税。”证明犯罪嫌疑人W某某实则一直被证人G某某蒙骗,根本不知晓证人G某某没有缴税这个事情。

(详见卷B,第7页,犯罪嫌疑人W某某讯问笔录)

三、犯罪嫌疑人W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没有对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害,在侦查阶段中韦某某已经退缴所得税款,并且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办案单位预缴罚金******.**元,应从轻处罚。

四、犯罪嫌疑人韦某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在提出上述法律意见的同时,我们对同类案件制作了检索报告供承办检察官参考。

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将W某某的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后,最终依据事实和证据,并结合律师的法律意见,对W某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在张春律师的陪同下,检察院对W某某进行了宣告送达,至此,案件结束。

张春律师将继续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办案理念履行辩护职责,维护每一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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