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债权转让如何通知债务人才有效?(附6种方式判例)

茜茜深耕 2024-05-18 03:31:18

最高人民法院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 | 李舒 唐青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债权转让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但是具体《合同法》是如何规定债权转让内容的大家可能不是很了解,尤其是该如何转让债权。债权转让有什么条件?有什么限制吗?债权转让有什么程序呢?接下来小编将为大家整理关于债权转让是否需要通知债务人的相关资料,仅供参考。

  一、什么是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债权部分让与第三人,第三人成为合同债权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成为新的债权人,合同中的债权关系由一人变数人或由数人变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债权人与原债权人共同分享债权,并共享连带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二、债权转让是否需要通知债务人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1、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并不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只要债务转让协议本身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那么该协议有效。

  

2、受让人直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3、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一种观点认为,通知义务是出让人的义务,即使受让人为通知行为,也不能产生债权转让协议拘束债务人的效力,受让人将出让人单方出具的让与字据向债务人提示不过是转达出让人的意思,受让人仅向债务人出示债权转让协议不能发生债权人通知的效力。因此受让人无权要求债务人为债务清偿。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人应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事实,是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的关键。受让人直接通过起诉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法庭采纳第二种观点。

  

三、以何种方式通知债务人

  

关于债权人应用何种形式通知债务人,《合同法》第八十条条未作限定。小编认为,口头、书面及其他形式均可,在特定情况下,还可用公告形式。口头形式简便易行,实践中较为常用,但因证据不易保留,一旦发生纠纷,取证较为困难,一般应以书面形式为妥。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公告是一种事实上的推定,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即推定债务人已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小编认为,为保护债务人利益,对公告通知形式的适用应从严掌握,一般因债务人人数众多或债务人住所地不明的,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又无法通知的情况下,方可采用公告形式。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债权转让是否需要通知债务人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债权转让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是很普遍的现象,《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也比较详尽。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债权转让的限制较少,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未通知债务人也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

四、债权转让纠纷案由怎么确定 

 

有的法院在审理这样案件中,认为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是一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转让,所以统统地就把这样案件案由定为欠款纠纷。

  

在审判实践中,债权转让通常要涉及到三方当事人,转让人(债权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也就会涉及到不同的法律关系,即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又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受让人及债务人之间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关系。

  

在审理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我们将如何确定此类案件的案由呢 从一些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看,如果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和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这两个法律关系是同一个合同法律关系,有的法院就用同一个合同法律关系的案由(比如,第一个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第二个法律关系也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那么就用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如果这两个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合同关系,比如,第一个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那么纠纷的案由又怎么确定呢。有的法院在审理这样案件中,认为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是一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转让,所以统统地就把这样案件案由定为欠款纠纷。因此,实践中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确定的案由是不一样,对此有必要对案由进行统一的问题。

  

五、债权转让的步骤

  

第一步: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

  

第二步:书面通知债务人,并告知债务人新的债权人的基本信息,以便债务人履行其义务;

  

第三步:让与人退出合同,不再享有合同约定的收回本金利息的权利;

  

第四步:新的受让人加入合同,替代让与人收取借款本金及利息;

  

第五步:债务人享有的对让与人的权利,依然可以向新的受让人主张。

  

六、债权转让的前提

  

1、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转让不改变债权的内容。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

  

2、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依据《民法典》第79条规定,以下三类债权不得转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委托、租赁等合同所生债权;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例如专向特定人讲授外语的合同债权;不作为债权。例如,竞业禁止约定;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例如保证债权不得单独让与。但从权利可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可以转让。例如已经产生的利息债权可以与本金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让与。

  

(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特别约定禁止相对方转让债权的内容,该约定同其他条款一样,作为合同的内容,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此种债权不具有可让与性。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何种债权禁止让与,所以,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是指合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关于债权禁止让与的规定。

  

3、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

  

4、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 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的一个必备条件。因为没有通知,原合同对方当事人无法知道转让人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转让。转 让通知应送达对方当事人。

七、六种通知形式判例

 

债权转让时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但法律对通知的形式未作具体的规定。从避免发生纠纷的角度来看,债权人如能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是最佳形式,但如果采取了其他的通知方式,其效力如何呢?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认为,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在延伸阅读部分,笔者通过检索和梳理的13个案例,总结了除书面通知以外的六种通知形式,供读者参考。

▍登报通知(案例1、案例2)

  

案例1: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卜贤永与黄茂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14)宿中民终字第0547号]认为,“二审中,周某、卜某、刘某、孙某于2014年5月7日在《宿迁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在公告中,周某、卜某、刘某、孙某明确称已经于2012年1月15日将对黄茂祥的债权转让给卜贤永,并表示对黄茂祥作债权转让通知。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本案中,周某、卜某、刘某、孙某对黄茂祥的债权系民间借贷形成,债权应是确定的,卜贤永成为新的债权人并不损害黄茂祥的权益。同时,法律对通知的形式并未具体规定,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通知的情况下,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周某、卜某、刘某、孙某在《宿迁晚报》上刊登债权公告,虽然是在二审诉讼中,但依据诉讼经济原则,本院对其通知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卜贤永向黄茂祥主张债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阜新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执复48号]认为,“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债权人可自主选择通知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中,盛京民主支行在《沈阳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方式并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是,从结果来看,克莱斯特第一公司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客观上达到了通知的效果。在此情况下,不应以债权人对通知义务不适当履行为由否定债权转让和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法律效力。克莱斯特第一公司认为债权人的不适当履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

 

▍债务人自身行为认可(案例3)

  

案例3: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厚山与刘华林、徐州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13)徐民初字第0230号]认为,“从债权转让通知形式上看。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于债权人通知的形式,可以是书面通知,也可以是口头通知或其他形式。刘华林辩称债权转让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但债权转让通知不一定是书面形式,债务人以自身的行为认可债权转让事实的,应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刘华林辩称债权转让未经通知,但2012年12月31日刘华林因借冯安的款向周厚山出具借条,这一行为即表明其已认可债权转让事实,且借条中明确记明:原借冯安1080万元,其中含89万元利息,不仅如此,刘华林其后还向周厚山出具承诺书,对还款数额及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上述事实证明刘华林以其自身的行为已知晓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债权转让的通知已到达刘华林,涉案债权转让对刘华林已发生效力。”

▍特快专递方式通知(案例4)

案例4: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庆泰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石黎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4)威商终字第376号]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石黎公司主张其将与东阳威海公司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庆泰公司后,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上诉人虽然否认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但合同法对通知的形式并未做具体规定,二被上诉人通过本案诉讼通知了上诉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该转让协议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

▍口头通知(案例5、案例6)

案例5: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田炜与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武丽红买卖合同纠纷[(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31号]认为,“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武丽红认为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转让债权应出具书面通知的主张,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款并未规定具体转让时通知的形式,而本案中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认可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口头通知其转让债权,故该债权转让成立,田炜有权向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武丽红主张权利,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武丽红应当按照承诺书中的承诺履行其相应义务。”

  

案例6: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永正与来凤县安捷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50号]认为,“对于通知的形式,法律并未作特别的规定,故李永正代表三丰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宜口头告知安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某,田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的行为,应视为三丰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李永正据此取得主张该笔债权的权利,成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

▍起诉通知(案例7~案例12)

  

案例7: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芬宜与珠海市韦柏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36号]认为,“根据证据认定部分的分析,周芬宜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其与冯学友、杨光志向韦柏辉公司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因此周芬宜以此主张其在起诉前已经通知韦柏辉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通知的形式,由于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本院认为,周芬宜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韦柏辉公司签收了周芬宜的诉状副本及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应视为韦柏辉公司知悉了周芬宜与冯学友、杨光志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由于周芬宜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诉讼的形式完成了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对韦柏辉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周芬宜要求韦柏辉公司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8: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杨学勤与王军、泗洪嘉豪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15)浙绍商终字第491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但上述规定并未限制通知的形式,即通知的形式并非仅限于书面通知,债权受让人以原告身份起诉并持有相应的债权凭证,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该诉讼行为可视为履行通知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收到应诉通知后仍未及时履行债务的,应视为债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综上,案涉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对上诉人王军依法产生效力。”

  

案例9: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阳春安蒂丝纤维有限公司与诸葛益民、吴银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39号]认为,“阳春安蒂丝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上载明了钱洁仪女士已经将本案涉及之债权转让予阳春安蒂丝公司,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诸葛益民、吴银仙送达了一审起诉状,在诉讼中的送达也是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之一,阳春安蒂丝公司之债权转让行为,既无违反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之情形,且已多次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诸葛益民、吴银仙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另外,《合同法》没有规定只有债权人才能成为通知主体,受让第三人也可以对债务人出具债权转让的通知,并且同样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10: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冮冬云、郭素娟、沈阳大通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6)辽01民终8104号]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权人。对通知的形式和通知的主体,合同法未加以严格限制。本案中,郭素娟转让给冮冬云的300万元债权不属于专属债权,冮冬云已通过起诉形式通知新兴铜业债权转让事宜,且原审审理中郭素娟也明确承认了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原审认定郭素娟将对新兴铜业的部分债权即本案300万元债权转让给冮冬云成立,且已尽通知义务,冮冬云享有对新兴铜业的300万元债权,判决对冮冬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11: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奎云与王伟伟、李国强、何海霞债权转让纠纷[(2015)晋市法民申字第31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和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原审法院以王奎云、王伟伟收到李国强、何海霞的起诉状副本之时,视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王奎云、王伟伟的时间并无不妥。李国强在原审时委托代理人代为其参加诉讼,且原始借据全部交于何海霞,本案债权转让事实清楚。”

  

案例1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张俏与被上诉人吴淑玲、李超、李芳民间借贷纠纷[(2016)辽01民终8535号]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以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为生效要件,但法律并未规定具体通知的形式,因此,本案上诉人主张以起诉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以未在起诉前通知债务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诉讼中通知(案例13)

  

案例13: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钟金章与洪曙光民间借贷纠纷[(2016)浙07民终2268号]认为,“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但对通知的形式法律并无作明确要求。根据法理及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债权转让中的通知只要达到了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事宜的效果,就可认定为有效。虽然案外人叶佩的自述视频系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但通过法院依法向钟金章、钟雪珍送达该证据材料及钟金章、钟雪珍质证的过程,钟金章、钟雪珍已知晓叶佩与洪曙光之间的债权转让的事实,此时本案达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的效果,故本案中案外人叶佩与洪曙光之间的债权转让对钟金章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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