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某银行扣划了债务人定期存单项下款项,该债务人向某银行出具《回执》确认并同意了某银行的扣划行为,可视为其对质押行为的认可,因此即使某银行在之前的质押过程中履行审查义务存在瑕疵,但该《回执》也可认为是债务人对其提供质押担保行为的追认。
案例索引
《某某公司、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案》【(2023)最高法民申2233号】
争议焦点
债务人确认并同意银行扣划存单项下款项是否可视为其对存单质押的追认?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案件,应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某银行支行在某甲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过程中,是否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的问题。
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存单质押合同》《同意质押函》《委托书》均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某银行支行举示了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并附董事签名的《董事会决议》,说明其对某甲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获得公司权力机构授权进行了形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某甲公司主张董事会不是该公司决定对外提供担保权力机构的问题,某甲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权力机构,因此某银行支行仅审查了《董事会决议》并不具有过错。关于某甲公司主张《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人员并非该公司董事的问题,该《董事会决议》后面附有董事签字样本,该样本上盖有某甲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足以使某银行支行相信签字人员系公司董事的真实性。因此原判决认定某银行支行完成了形式审查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某甲公司认为某银行支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质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如前所述,某银行支行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因此质押法律关系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17日,某银行支行扣划了某甲公司人民币定期存单项下款项,同日,某甲公司向某银行支行出具《回执》,确认并同意了某银行支行的扣划行为,可视为其对质押行为的认可,因此即使某银行支行在之前的质押过程中履行审查义务存在瑕疵,但该《回执》也可认为是某甲公司对其提供质押担保行为的追认。某甲公司认为其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质押合同应属无效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提供担保以及某银行支行存在主客观恶意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