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四川企业职工退休时,对于视同缴费指数的计算或是确定,虽然过去我写了好几篇这方面的文章,多数网友也能理解其中的主要精神,但也还有部分网友不是很理解,并在私信中,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向我提出了相关的问题。
以下是这位网友提出的问题。这位网友老家在四川一个比较偏远的地方,1988年从大学毕业以后,分配到了当地的一个事业单位工作,属于事业编工作人员,于2014年2月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到外地打工,2015年1月正式和事业单位办理了离职手续。
办理停薪留职到企业打工期间,企业从2014年2月开始为其缴纳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当时所在的事业单位属于老机保的试点地区,在事业单位也缴纳了老机保,也就是说,从2014年2月开始,同时缴纳了两份养老保险,即打工单位缴纳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缴纳了试点期间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该网友在企业打工的时候,由于工资比较高,缴费基数是当时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也就是按照300%缴费的,而事业单位是按照本人的实际工资缴纳的。办理辞职以后到现在为止,一直都是按照300%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
他要问的问题:
一是自己在2014年2月开始,既有原来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也缴纳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这两份养老保险以哪一份为准?
二是自己在2014年10月之前的工作年限,是计算视同缴费年限,还是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
三是今后办理退休时,企业的视同缴费指数是怎么确定的?
关于自己从2014年2月开始缴纳两份养老保险的问题,是以企业缴纳的为准还是以事业单位缴纳的为准?
由于2014年2月在事业单位办理的是停薪留职。停薪留职就是保持在事业单位编制身份,虽然停薪了,但还是属于事业单位的人,所以事业单位为其缴纳事业单位老机保,这是事业单位的责任;停薪留职以后到企业打工,当时的企业为其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是不完全清楚其身份的情形下缴纳的。
由于2014年2月到企业打工时,属于停薪留职的身份,如果从人事关系来分析,他还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只能按照事业单位缴纳的计算,企业和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不合法的,所以缴纳的养老保险也是不合法的。只能以事业单位缴纳的为准,这个本人是没有选择的权利的。
网友在2014年10月之前的工作年限,是计算视同缴费年限,还是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
由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按照国发(2015)2号文件的规定,是从2014年10月1日才正式实施。按照人社部发(2015)28号文件的规定,事业单位在试点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该网友在2014年之前虽然缴纳了试点期间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停薪留职期间缴纳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只能占一样,按照人社发(2015)28号文件规定精神,该网友1988年到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工作年限,包括停薪留职的几个月,都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而不是实际缴费年限。
今后办理退休时,在事业单位的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指数是怎么确定的?
该网友从2015年1月正式从事业单位办理了辞职手续,今后退休时,1988年到2014年9月的工作年限,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2014年10月到2015年1月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与辞职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由于该网友到企业以后,每年都是按照300%缴纳的养老保险,在今后办理退休时,就涉及到视同缴费指数的计算问题。由于已经离开了事业单位,今后退休时,是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办理退休,计算基本养老金。
四川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增发养老金三个部分,具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人,还要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由于该网友1988年到2014年9月的工作年限是视同缴费年限,需要计算过渡性养老金。
四川企业职工视同缴费指数,是按照实际缴费指数的平均缴费指数计算的。比如这位网友如果离开时事业单位以后,是按照300%缴纳的,平均缴费指数为3.0,那么加上视同缴费年限以后,平均缴费指数还是3.0。
四川的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都是按照平均缴费指数计算的。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办法为:养老金计发基数加上本人指数化缴费工资除以2,乘以视同缴费年限,乘以过渡系数1.3%。
从这个计算办法来看,四川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算,只有平均缴费指数这个数字,不单独计算视同缴费指数。这种计算办法对于后期实际缴费指数比较高的人是非常有利的,而对于后期实际缴费指数比较低的人,会有点吃亏。
综上所述,从事业单位停薪留职期间,既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又有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只能以人事关系所在单位的养老保险为准;从事业单位辞职以后,2014年9月之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四川视同缴费指数是按照实际平均缴费指数确定的。
视同缴费年限计算所谓过渡性养老金,这是一个害人误国的设计,犹如毒教材。为什么不推算成个账金额,与实际缴费年限个账合并计算个账养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