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律小布衣广东民商事律师
什么是“情势变更”原则?通俗地讲,就是合同订立时所依赖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这个制度是在2009年最高院制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时首次确立的,民法典颁布后,该司法解释被废止,但民法典在修改相关表述后,保留了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这个制度可以说是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契约严守”原则的一个例外补充,目的是在特殊情形发生时,维持合同的公平性。所以,司法实践中通常对“情势变更”的要求比较严格,否则将导致合同的严肃性受损,权利保护失衡。
适用“情势变更”应注意的要点首要难点是合同基础条件的哪些变化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像近日某地发生的村干部“拦春耕”事件,因土地变化导致需要增补承包费的情形,就普遍认为不适用。因为这属于社会政策性引起的变化,包括合同价格偏低的情形都比较难被认可,原因要么是情势变化属于“商业风险”,要么是“继续履行不会造成显示公平”等。各个案例的情形各不相同,很难一概而论。不过说到底,可以适用的“重大变化”还是得满足上述规定明确的三个核心条件:(1)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2)不属于商业风险;(3)继续履行可能导致显失公平。
除此之外,适用该制度还应注意下面四个要点:
一、提出“情势变更”,不等于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可以免责
虽然合同基础条件的情势变化要求“不可预见”,这点和不可抗力的要求一样,但两者有本质区别。不可抗力,除了“不可预见”外,还要求“不能避免”和“不能客服”,对于因此发生的结果,不可抗力是可以在影响范围内免责,而“情势变更”则有可能根据公平原则,由一方给予适当的补偿或赔偿。(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编号:2023-08-2-483-008)
二、如果已经迟延履约了,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这是因为“情势变更”的重大变化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这点法律条文虽没有明确指出,但这属于该制度普遍认可的应有之意。假如“情势变更”的重大变化可归责于人,那么当该变化出现时,当事人应根据合同或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等法律责任。
因此,进一步讲,如果情势变化发生在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期间的,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因为如果该当事人能按约定及时履行的话,就不会造成后续这种情况,如果允许适用反而会使违约方因此获利,不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
三、只能当事人提出,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依职权主动提出
关于适用“情势变更”的提出,民法典规定,“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可见,法律没有赋予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权力,是否提出“情势变更”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围。
人民法院案例库有一林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参考案例,原告以被告没有交承包费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该案二审时,法院以缺乏事实依据为由没有认定被告违约,但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偏低,案涉承包地上建设村文化广场、办公室等公共设施等客观情况属于情势变更,因此依职权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判决解除合同。此后,该案再审,再审法院以“情势变更”不构成,法院也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为由撤销原判决。(案例编号:2023-16-2-135-002)。
四、提出“情势变更”后对合同的处理,不应局限于请求方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股权转让案,可以说明这一点。转让方基于情势变更请求解除合同,而受让方反诉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支付剩余转让款。一审法院认定构成“情势变更”,但仅按转让方请求,判决返还转让款。该案二审经最高院审理,经听取了受让方意见后改判了。该案例裁判要旨写到:“不能仅就诉请解除一方的请求进行处理,应同时处理合同解除对主张履行一方的法律后果。股权转让合同因情势变更解除后,转让方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的,受让方也应返还取得的标的物。当标的物价值明显减损时,就减损价值按照过错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更符合公平原则”(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3-08-2-269-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