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南沙人熟悉的南沙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宣布到期,但是新的管理办法却没有印发,而且集群注册登记服务点也宣布暂停业务,这导致很多在南沙注册了公司的人手忙脚乱,各种找办公室变更办公地址。
现在好消息终于来了!《广州市南沙区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正式印发!
本次管理办法和之前的版本有一些新的变化,小编特别梳理了一下。
1、对企业类型进行了限定
新办法列明,从事电子商务、咨询、策划等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无需固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这个比起之前的版本多了三个类别。
而那些不属于这三个类别的,则需要由托管机构来提供托管服务。
2、托管机构也有新条件
本次新办法也规定了可以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机构,包括在综合保税区、工业园、科技园、产业园、孵化器、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从事商务秘书服务的公司,还有高等院校、市级以上科研单位范围内设立的从事商务秘书服务的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符合南沙区重点产业发展方向,经区商务、投资促进、国资等招商部门及镇街同意引进的从事商务秘书服务公司。
这个托管服务机构的条件变了多。主要是进行了优化。
可以说虽然本次新办法比起之前的限制和要求多了,但是有总比没有好吧。但是也必须说一下的就是这次的新办法和旧的办法时间衔接上还是有点错开了,而且有关部门也没有进行提前通知和告知,感觉应该是有一批人提前去变更或者注销公司了。希望以后可以做得更完善一点吧!
以下是具体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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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州市南沙区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南沙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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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南沙区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的集群注册登记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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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概念定义】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市场主体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形成集群集聚发展的登记管理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在南沙区内为市场主体提供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集群市场主体,是指从事电子商务、咨询、策划等经营活动,无需固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市场主体,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机构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经营场所),并受集群市场主体委托为其代办市场主体登记确认、代理涉税业务、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公函、邮件以及提供联络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托管的住所(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的法定联络地址,是法律文书送达和确定相关地域管辖的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特定文书送达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本办法所称托管住所(经营场所)的申请人,是指向托管机构申请住所托管服务的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或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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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部门职责】
区商务、投资促进、国资等招商部门及镇街负责对其引进的托管机构、集群市场主体做好风险评估并加强监督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按各自职责依法办理托管机构、集群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
区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投资促进、国资、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集群注册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领域,按照省人民政府同意的职权调整事项及区委区政府明确的分工履行监管职责,健全互为支撑的协同监管格局。
各镇街负责落实属地监管责任,依职责对辖区托管机构和集群市场主体加强日常监管,按照社区“网格化”管理服务原则,跟进服务和筹建等“孵化”工作,鼓励、引导集群市场主体转为实地经营,对接区内的各项利企政策,培育市场主体发展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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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信息共享】
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综合行政执法、商务、税务、投资促进、国资等部门应当依托南沙自贸片区市场监管和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加强托管机构和集群市场主体的监管、信用等信息数据的归集共享与关联整合,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托管机构应当将集群市场主体信息和管理情况按照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数据项目和字段要求,通过接口方式及时推送至南沙自贸片区市场监管和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或提供给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导入。
第二章 托管机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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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托管机构类型】
下列机构可以从事住所托管服务:
(一)在区以上人民政府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或者认定的综合保税区、工业园、科技园、产业园、孵化器、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等园区内为提供集群注册托管服务设立的从事商务秘书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在高等院校、市级以上科研单位范围内设立的从事商务秘书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会计师事务所;
(四)符合南沙区重点产业发展方向,经区商务、投资促进、国资等招商部门及镇街同意引进的从事商务秘书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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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托管机构要求】
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入集群注册管理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位于南沙区内;
(二)托管机构对纳入集群注册管理的住所(经营场所)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场地为租赁的,剩余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集群注册区域内应当设置可满足市场主体入驻的实体办公空间(包括实体工位和办公间)、共享空间(包括且不仅限于共享会议室、洽谈室、活动室、茶水间等满足办公配套需求的空间);其中,共享空间面积应不少于区域总面积的20%;集群注册区域的分隔装修应依法取得消防验收或备案;
(三)每个托管地址可注册的市场主体数量应与其场地面积、管理人员配备、管理能力等相匹配。根据托管机构运营情况、信用等级、违法违规情况、集群市场主体异常经营率等综合判断,分批逐步增加,原则上按每户市场主体可使用入驻单元建筑面积为3平方米进行计算,总数不超过1000户,如符合集群注册区域面积较大、托管机构提供服务较好、入驻集群市场主体信用良好等情形的,可适当放宽;
(四)托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前3年内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等不良信用记录;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具有与住所托管服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工作制度,能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相应的服务;
(六)违法建筑、纳入政府征收范围的建筑、住宅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不得作为集群注册的住所。
符合南沙区重点产业发展方向,经区商务、投资促进、国资等招商部门及镇街同意引进的托管机构、集群市场主体,可以适当放宽前款第(二)(三)项关于场地租赁期限、功能布局、入驻单元建筑面积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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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资质要求】
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区市场监管部门报备,并符合以下资质要求:
(一)经营范围包含“商务秘书服务”的表述;
(二)登记注册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位于区以上人民政府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或者认定的综合保税区、工业园、科技园、产业园、孵化器、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等园区或高等院校、市级以上科研单位范围内,能够提供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或者认定园区的资质文件以及园区运营主体、高等院校、市级以上科研单位同意其使用相关场地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应持有执业许可证;
(四)用于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等资料;
(五)符合南沙区重点产业发展方向,经区商务、投资促进、国资等招商部门及镇街同意引进的托管机构,应持有有关部门或镇街出具的书面意见。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属地镇街对托管机构的组织机构、经营管理人员、工作制度、风险管控措施、服务能力、服务合同、场地条件等进行评估,提供行政指导,对外公示托管机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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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住所变更】
托管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并协助集群市场主体办理变更住所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及时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安排处理集群市场主体的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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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终止托管】
托管机构终止从事托管业务或出现法定解散情形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并协助集群市场主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托管机构终止从事托管服务或注销登记前,应当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承诺书,承诺其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集群市场主体已全部完成变更住所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章 集群市场主体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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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集群注册登记】
托管机构代办或者集群市场主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确认时,应当提交集群注册托管服务同意书及合同。托管机构具备信息化管理条件,已向登记机关归集托管地址发放等信息并保持动态更新的,可以提交电子版文件。
登记机关在集群市场主体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集群注册)”字样。集群市场主体在对外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完整标注营业执照住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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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集群注册行业范围】
从事电子商务、咨询、策划等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可以登记为集群市场主体: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事的经营活动需要固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方可进行的,包括但不限于从事生产加工、食品经营、餐饮服务、旅馆业、娱乐服务、网吧、旅行社、药品、医疗器械、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检验检测、货物进出口、进出口代理等行业以及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业;
(二)经营范围含有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备案)事项的;
(三)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
(四)通过互联网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经营业务,提供平台供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销售货物和无形资产、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的互联网平台企业。
(五)市场主体或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存在失信行为,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六)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从维护国家安全、市场秩序、公共利益等因素考虑,认为不宜进行住所托管的。
集群市场主体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办理经营范围、住所变更登记,托管机构不得继续为其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行政审批等部门制定并通过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集群注册市场主体经营范围规范表述目录》,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上级政策变化及监管实际需要进行更新,以方便市场主体查阅对照使用。
经区招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引进的集群市场主体,经营范围可适当放宽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限制,但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等规定对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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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经营场所(联系地址)备案或登记】
拟使用住所托管服务的申请人应当向托管机构提交其在广州市内的房屋权属证明或登记备案证明(经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或居住证方可申请地址托管,同一申请人、同一房产地址只能申请使用一处托管地址,并及时更新有关信息。以上房产地址如果作为市场主体实际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办理备案。
集群市场主体(个体工商户除外)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可与实际经营场所相分离,在住所以外广州市范围内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向区行政审批部门备案或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在广州市范围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应当依法向当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鼓励有条件的集群市场主体转到固定场所开展经营活动。集群市场主体有固定经营场所可满足其主要办事机构入驻要求的,应与托管机构解除托管关系,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符合南沙区重点产业发展方向,经招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引进的集群市场主体可适当放宽第一款的提交房屋权属证明、使用托管地址数量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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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经营场所变更、解除托管】
集群市场主体在广州市范围内的实际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实际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住所地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并向托管机构重新备注相关信息。
集群市场主体与托管机构解除住所托管服务关系,应当在解除服务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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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市场化服务】
托管机构以市场化方式向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定价原则,合理制定服务收费标准并公开公示。
第四章 义务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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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服务合同】
托管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当订立书面托管服务合同。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并包含如下条款:
(一)托管服务的期限以及续签事项;
(二)托管服务的内容;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争议的解决途径;
(五)双方经协商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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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托管机构服务规范】
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范提供服务:
(一)托管机构应当向符合本办法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信用记录等规定要求的申请人发放托管地址,受委托代办市场主体登记确认,留存审查记录备查,督促集群市场主体及时办理增设实际经营场所备案或分支机构登记;
(二)托管机构应当在发放地址前,对申请人提交的身份信息、有效联系地址、手机号实名制、实际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信息当面或通过微信、支付宝、远程视频等识别方式进行核验,通过“微警认证”等实名认证系统完成申请人实名验证,建立台账登记有关信息并保存相关材料、记录;托管机构至少每3个月按照托管服务合同约定的联系方式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微信等通讯方式联络集群市场主体,核验更新有关信息并将联络情况记录在册;
(三)托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保密制度,除按规定向行政、司法机关提供相关信息和依法已公开信息外,不得泄露或未经授权不得使用集群市场主体财务数据和其他经营信息以及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经营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
(四)托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用于托管服务的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查询和公示集群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向集群市场主体提供管理与服务;
(五)托管机构在代理涉税业务时,需提前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采集;在进行代理记账、代理申报时,应在服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避免出现集群市场主体税务非正常状态,造成委托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等情况,对于集群市场主体已走逃(失联)等情况,如符合规定,应及时代理税务注销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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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服务内容】
托管机构根据集群市场主体的委托,可以提供下列市场主体登记秘书服务:
(一)代表集群市场主体与登记机关沟通、递交与市场主体商事登记及信息公示有关的法律文件;
(二)代表集群市场主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的市场主体商事登记确认手续;
(三)代表或者协助集群市场主体按时报送年度报告和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四)代表或者协助集群市场主体按时完成涉税业务;
(五)管理集群市场主体商事登记资料;
(六)接受登记机关、监管部门依法问询并及时提供答复;
(七)与集群市场主体约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托管机构应当对上述委托服务事项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完整性和一致性进行审核,在服务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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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法律文书签收】
托管机构应当为集群市场主体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公函、邮件等文件。托管机构签收后,应当按照托管服务合同约定及时交付集群市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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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档案管理】
托管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建立并妥善保存集群市场主体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托管服务合同;
(二)集群市场主体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经营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实际居住地信息材料和有效联系方式;
(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七条收取和产生的相关材料;
(四)本办法第十九条托管机构代理签收及交付法律文书、公函、邮件等文件的记录;
(五)代理集群市场主体商事登记、税务登记和其他许可、资质登记申请的相关文件资料;
(六)代理税务、代理记账的,应有台账及凭证,并保留相关票据和票据对应销售清单或运货单备查;
(七)托管机构与集群市场主体定期联系情况记录;
(八)其他应保存的档案资料。
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查阅、调取有关档案。托管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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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配合监管】
托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对集群市场主体开展监督管理,督促其合法合规经营:
(一)托管机构发现集群市场主体存在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
(二)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对集群市场主体实施行政监督、执法检查、处理投诉举报,提供集群市场主体联系方式、托管服务合同等档案,协助沟通联系;
(三)定期了解集群市场主体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聘请员工人数、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等信息,督促协助集群市场主体按时报送年度报告;
(四)提醒协助集群市场主体按时完成申报纳税、报送相关资料,协助税务部门开展税务监管相关工作;
(五)协助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长期停业未经营集群市场主体的清理工作和虚假登记等案件办理工作;
(六)对违反本办法相关条款、拒绝配合处理投诉举报或者调查处理违法经营行为的集群市场主体,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终止托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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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托管服务年度报告】
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住所托管地址使用、集群市场主体日常管理、提供托管服务等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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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分类监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托南沙自贸片区市场监管和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对托管机构、集群市场主体实施分类监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会同区发展改革、商务、投资促进、国资等部门,依法依规对托管机构、集群市场主体开展信用风险分类工作,实行动态更新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托管机构、集群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仅供南沙区内相关监管部门、属地镇街共享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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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限制业务办理】
托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区行政审批部门可以暂停办理该托管机构新设集群市场主体登记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或者串通集群市场主体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
(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信用风险分类等级高、信用评价结果D级或者不配合实施行政监督、执法检查、处理投诉举报的集群市场主体数量达到入驻总数的比例超过10%;
(三)未将集群市场主体无法联系或存在违法经营行为的情况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四)托管机构法定代表人、股东和高管等在其任职期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五)托管地址的合法使用时间不足6个月;
(六)监管部门认为托管机构未尽职履行托管义务;
(七)泄露或不当使用集群市场主体财务数据、税务票据和其他经营信息以及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经营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和资料;
(八)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经约谈或通报后仍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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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加强信用约束】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和受理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托管机构、集群市场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一)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因本条第(四)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集群市场主体,通过变更至实地经营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的,不得再次使用托管住所(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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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联络异常处理】
集群市场主体应当保持与托管机构的联系,如登记事项或联系方式等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托管机构。
托管机构通过约定的联系电话超过3个月无法与集群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应当邮寄一次通知信函至托管服务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确认情况或通过本机构的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公示无法联络的集群市场主体名单。
自通知信函寄出或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公示之日起三十日内,集群市场主体未通过电话或书面形式联系托管机构的,托管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托管机构为集群市场主体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公函、邮件后,无法通知或转送集群市场主体的,视为集群市场主体无法联系。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将无法联系的集群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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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未开展经营活动或长期未开业处理】
集群市场主体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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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扰乱市场秩序处理】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现有信息化平台,加强对托管机构及集群市场主体的监测与分析研判,建立健全风险预警防控和监管联动机制,对下列异常情况进行预警提示,并及时告知登记机关采取准入管控措施:
(一)同一托管机构登记的集群市场主体数量短期内增长过快;
(二)某地投资者集中投资同一行业的集群市场主体;
(三)同一主体投资设立的集群市场主体数量过多;
(四)集群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存在明显异常的其他情形。
对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托管机构或集群市场主体,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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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过渡期限】
本办法公布之前,已依据《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集群注册企业管理试行办法》(穗南自贸管办规〔2017〕1号)及其修订稿(穗南自贸管办规〔2020〕1号)登记的集群注册企业,自登记之日起计算,集群注册地址免费使用期限不超过3年,剩余免费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可续期至本办法公布之日起1年。符合南沙区重点产业发展方向,经区招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引进的集群注册市场主体,按相关约定执行。
投资促进、国资等部门负责做好本办法实施前依法成立的托管机构及相关集群市场主体的管理服务衔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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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法律术语】
本办法所称的“不少于”“以上”“不超过”,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不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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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