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病未就医,休息后猝死算工伤吗?北京房山法院:工伤认定要考虑与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之关联

中国法院网 2024-11-18 11:01:02

图为本案庭审现场。  工伤保险,有利于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保障劳动者权益、减少劳动者后顾之忧。正确认定工伤需兼顾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保障各方利益,促进可持续发展。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未选择径直就医治疗而是请假休息缓解症状,离开工作地后死亡的工伤认定案件。经审理,法院判决劳动者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该判决秉承以人为本的理念,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兼顾了利益平衡。同时,向社会传递出明显的价值导向,即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保障劳动者生存权、生命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制度,在保障劳动者的医疗救治和给予劳动者工伤类经济补偿上向劳动者一方倾斜,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保障中对劳动者的关怀和照顾。

突发疾病 路途猝死  拿着对讲机、举着指挥旗,40岁的黄某有序地指挥着工地上正在运行的升降电梯。2022年10月,黄某入职某建筑公司,在房山区某住宅改建项目工地上从事起重信号工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6时至11时、下午13时至18时。平日,黄某住工地宿舍。  工作日的一天,黄某如往常一样指挥着现场;然而10时左右,他突然蹲坐在地、手捂胸口。此时,站在高楼上的主管发现了黄某的身体不适,并用对讲机劝说黄某前往医院就医。  半个小时后,黄某离开了施工区,但没有前往医院治疗,也未回宿舍休息。12时30分,工友发现黄某躺在距离施工区130米左右的路边地上。工友紧急拨打120急救电话。经过施救发现,黄某已经没有生命体征。  后经公安机关鉴定,黄某符合猝死情形。工伤认定 波折不断  黄某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而是在离开施工区域后猝死的,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工伤?对此,建筑公司和黄某家属争议不断。  黄某的家人认为,黄某是在工地上工作时身体突发不适,经劝说离开工地,途中坐在路边休息,仅仅两个小时后就猝死了,可以得知黄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时疾病就已经发作。120救护车到场后,医务人员进行了心肺复苏,黄某仍没有被抢救过来。这种情形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应当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建筑公司对此并不认同,认为黄某身体不适,自行离开了工地,也未直接前往医院就医。后被路人发现倒在路边,救护车到达现场时已经死亡。黄某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也不是从工作岗位径直被送医院抢救后死亡,黄某的身体不适与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  于是,黄某的家人向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的申请。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认为经调查核实,黄某系建筑公司职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并在距离施工区130米左右的路边倒地猝死。黄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且突发疾病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场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视同工伤。  建筑公司不服人保局作出的决定,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区人保局综合考虑黄某工作特点、死亡的时间及地点、死亡原因等因素,认定黄某死亡情形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区政府维持了区人保局工伤认定的决定。  建筑公司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认为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向房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纸判决 保障权益  房山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区政府具有处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关于黄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身体不适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黄某因突发身体不适,在信号工主管的劝说下离开工地就医,死亡地点距离工作区仅130米且位于工作区到生活区的合理路线上,死亡原因经公安机关鉴定符合猝死,死亡时间距离突发身体不适约2小时,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黄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身体不适与其死亡之间的关联性。故区人保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黄某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本案中,区人保局收到黄某家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送达等行政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  区政府在收到建筑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要求区人保局作出答复、审查、送达等复议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复议决定合法。  综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维持区人保局所作决定亦无不当,维持一审判决。

“视同工伤”的认定应遵循“以人为本”原则  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是最大限度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在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相应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在劳动关系上遵循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实质为劳动者的权利保障。因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进行了详细、具体规定,对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予以明确列举。  其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强调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该类伤亡的发生常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伤亡;条例第十六条为工伤认定排除情形。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视同工伤的情形,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进行了扩大。由于工伤范围和情形不同,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需要做到区别对待,宽严适度,兼顾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从严把握适用的界限。  因此,上述条例规定中“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同时满足两个要件:第一,必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局限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还包括因工出差途中及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收尾等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二,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需符合一般人的认知理解。因日常生活中普通劳动者个人非专业医学者,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疾病的严重性难以作出客观科学鉴识。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表现的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有的疾病可能在毫无预兆的情况下猝然发作且进展迅速,有的疾病也可能有一个相对渐进的过程。职工突发疾病后,如发作之时职工就处于“危重状态”应及时抢救不言而喻,但发作之时尚处于较次“危重状态”的,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前往医院救治,可能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也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  因此,工伤保险制度的适用应“以人为本”,对于“视同工伤”的认定,应结合个案情况,不能仅仅以劳动者在发病后未直接前往医院就医为由,拒绝进行工伤认定。具体而言,如职工采取合理行为,例如因为回家取医保卡或者稍事休息观察病情等原因而未及时就医,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职工死亡确属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本案中,用人单位虽然否认黄某突发不适与死亡之间的关联性,但黄某在工作岗位上发病,未径直选择就医治疗而请假休息缓解症状符合常情常理,且从身体不适到死亡的时间不足两个小时。黄某的身体不适、病情加重、直至死亡符合一般疾病发生、发展的动态过程,现有证据不足以否认黄某死亡与身体不适之间的关联性,从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应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将黄某的死亡情形纳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  死者的死亡地点、时间与工作岗位、时间之间具有连贯性、关联性,认定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符合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保障了职工权益,兼顾了利益平衡。本案向社会传递出明显的价值导向: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保障劳动者生存权、生命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制度,在保障劳动者的医疗救治和给予劳动者工伤类经济补偿上向劳动者一方作出倾斜,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保障中对劳动者群体的关怀和照顾。

作者:张雨琪,曾慧,吴卫娟,沈建峰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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