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受害人于某某系原告之父。2022年10月17日,受害人于某某(男,72岁)以慢性咳嗽咳痰喘息7年,再发半月为主诉,入被告某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入院诊断:1、慢性阻塞性肺炎急性加重期低血氧症;2、左肺病变待查。
死亡诊断:急性呼吸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炎急性加重期、左腓病变性质待定、肝囊肿,死亡原因:突发心跳停止
二、患方诉称
住院当日08:41分,胸部CT检查: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双肺多发肺大泡;左肺舌段病变,建议增强检查;右肺中叶炎性索条;主动脉及心脏冠状动脉硬化,肝尾叶囊肿可能,建议增强检查。
当日15:22分,胸部增强CT检查:左肺舌叶病变,考虑慢性炎症伴肺不张可能,不除外伴少量粘液栓。被告鉴别诊断CT暂不支持肺癌。经心电图、心脏彩超、三合一心肌酶、N—端脑利钠肽前体、癌胚抗原、神经元特异性烯醇化酶、鳞状细胞癌抗原、细胞角蛋白19片段、痰培养等一系列检查。
回报结果除主动脉瓣钙化伴轻度反流、三尖瓣轻度反流,异常心电图外,均属正常。10月20日14:50分,被告行电子支气管镜检查术,并取活检,术中出血量较多,脉氧下降。
被告予紧急气管插管,白眉蛇毒血凝酶静推、肾上腺素镜下喷洒、氨甲苯酸静点、甲泼尼龙静推治疗,患者躁动,被告给予呼吸机辅助通气转ICU治疗。10月20日16:20分,被告再次使用电子支气管镜治疗。10月21日17分,患者突发心跳停止,10:59分宣布临床死亡。
三、原告观点
被告电子支气管镜检查未及精细化操作之要求,造成患者死亡,给家属带来无尽的伤痛,其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现为给付一事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计615618.01元的40%即246247元。
四、被告某第三医院观点
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我们对损失项目及其数额我们没有什么异议,同意按照40%的责任比例给付。
五、尸检结果
经某市卫生健康局委托,某省临床病理机构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患者于某某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1月5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于某某系因电子支气管镜检查术后,发生双肺下叶出血,实变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死亡。
六、鉴定意见
某第三医院对被鉴定人于某某的诊疗过错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原因力大小建议次要至同等。
七、庭审意见
受害人于某某系城镇居民,死亡时年满72周岁,其配偶林润波于2020年9月28日死亡,二人共生育一子系原告。原告损失615618.01元合计,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于过错责任比例均认可为4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总损失为615618.01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46247元(615618.01元×40%)。
八、法院判决
2023年10月23日判决,被告某第三医院给付原告246247元。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