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涉财产是否被认定为赃款赃物与民事查封执行受偿顺位

茜茜深耕 2024-06-01 03:10:38

1案例索引

(2023)最高法执监82号王某、魏某等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2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王某。被执行人:魏某某、武某某、李某某。

3基本案情

长治中院在执行魏某某等人集资诈骗罪等罪一案中,王某向长治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山西宏达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大洼镇三家子村土地(地号为:10020802217,土地证号为:大国用(2012)第1000**)的查封。事实和理由:长治中院在执行(2019)晋04执104号裁定过程中,查封的山西宏达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名下土地,因该土地将由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主要理由为:一、该土地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第一次查封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第二次续封时间为2017年9月7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查封土地有效期限为2年,续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对该土地的查封已经失效。二、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人王某与山西宏达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第一次查封起止时间为2015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审理阶段保全查封);第二次查封起止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进入执行阶段查封);第三次查封起止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至2022年11月12日(进入执行阶段续查封)。查封依据合法、查封时间连续。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三款条文确定了关于清偿顺序的处理原则,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适用优先主义原则。该宗土地应由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置。

4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土地使用权在刑事案件中被判令处置后退赔被害人,被执行人的其他民事债权人是否可以以在先查封为由主张优先于被害人受偿。

如果案涉财产未被认定为赃款赃物,而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用于赔偿被害人,根据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时的清偿顺位,相对于普通民事债权而言,案涉土地使用权变价款应当优先用于退赔被害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本条对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时的清偿顺位予以明确,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第九条规定:“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该条亦明确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原则。前述清偿顺位不受财物是否因被执行人其他民事债务被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查封、扣押、冻结顺位的影响。申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因同一行为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

如果案涉财产为赃款赃物,则被执行人对相关财产并无法定权利,一般不能作为其责任财产用于清偿民事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故不论被执行人是否应承担其他民事债务,或者赃款赃物是否因被执行人其他民事债务被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查封、扣押、冻结顺位如何,均应当根据刑事生效裁判要求予以追缴并处置。

综上所述,本案中不论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顺位如何,案涉土地使用权均应在魏某某等人集资诈骗罪等罪一案中,根据刑事判决的判项内容,由长治中院依法处置,并依法将所得价款按照法定顺位退赔各被害人及其他当事人。王某以查封在先为由,主张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驳回王某的申诉请求。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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