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公司,要求公司清偿债务。但被告公司并无偿还能力,如果债权人发现股东并未实际出资,能不能在本次起诉时将未出资股东同时起诉呢?
新公司法第54条出台前,一般的,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公司存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
这个规定如何理解呢?
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那么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又是哪些情形呢?
法律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因此,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法院执行程序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本。这种情况,便属于强制执行后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加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这几个步骤便具备条件,可以直接在基础债权之上,直接主张未出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在新公司法出台前,虽然有上述的法律规定,但各法院适用时,尺度并不统一。笔者去年开始在上海的一个案件,首次起诉时,法院明确不同意将未出资股东列为被告,在胜诉后,执行终本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过程更为艰难,直到现在还在“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诉中,等待法院的审理。
我们看看新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这里的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是针对公司而言,是否等同于“向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需等待各地法院的裁判。当然已经有很多法院实际采用这个规定。
此外,新公司法第54条虽然有明确规定,但其是否有溯及力,且对加速到期认定是否那么简便,还有点司法实践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