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从证据与犯罪构成要件方面为合同诈骗案做无罪辩护?

远易看社会 2024-08-29 22:44:54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导语:被告人X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从犯罪构成理论的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坚持证据裁判规则。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即被告人X某是否明知没有采煤项目,隐瞒事实真相,通过转让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对此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认定的事实,评判意见如下:

第一、被告人X某与徐某签订L煤矿采煤合同时,双方就合同的单价进行过磋商,X某签订合同的目的也是采煤,最终双方以每吨20.5元达成协议,徐某以L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告人X某签订合同,并加盖L项目部公章。之后被告人X某给付徐某工程风险抵押金115万元。据此,尽管采煤合同是徐某虚构出来的,但被告人X某此时有理由相信合同是真实的,否则,被告人X某不会与徐某就合同单价反复磋商,不会支付工程风险抵押金115万元。

第二、被告人X某2013年4月24日施工至6月30日转让合同,施工时间达两个多月,期间一直干得是巷道掘进和设备安装等工程,徐某对此的答复是,巷道贯通、设备安装完成后即可采煤,结合证人D某的证言,当时L煤矿实际施工现场,确实不具备采煤条件,被告人X某亦有理由信任徐某。另外,被告人X某转让的四项合同除采煤合同外,其余三项均是真实存在的,尽管X煤电与L煤矿就上述三项工程也没有正式签订合同,但该三项工程均已实际施工,L煤矿亦持默认态度,考虑被告人X某,被害人J某签订合同目的均是采煤项目,故将来的施工行为是否会延续到采煤项目,以上疑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无法得到合理排除。

第三、对本案证据的分析。案卷材料中能够证明被告人X某明知没有采煤项目,而故意隐瞒的证据,只有徐某的供述和证人Z某的证言,但该供述和证言与其他证据有相互矛盾和不符合逻辑规则、经验法则的地方。

徐某供述,“4月份签订采煤合同时对X某讲过,合同没有签下来,只要活干得好,安装完了就能干采煤了”,据此供述,X某在签订采煤合同时就明知没有采煤工程,但被告人X某却为了该合同与徐某反复磋商,交付了115万元的工程风险抵押金,冒着如此风险签订一份不存在或者仅存在期待利益的合同,是常人无法理解和不符合逻辑、经验法则的。再者,证人D某证实随X某过来与徐某签订合同,徐讲过4月底就能采煤,X某来矿上后徐又讲安装完了之后就能采煤了。显然与徐某的供述明显矛盾。证人Z某的证言是本次重审时公诉机关补充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清,从证据形式看,是当事人自书的证明材料,右上角标注取证人是两名侦查人员的名字,如系侦查人员取证,则应当以询问证人的方式进行;如属当事人自书提供,侦查机关也应当予以核实其真实性。另外,从证明的内容看,证人Z某是T某叫去到X某工地干活的,Z某证实“2013年5月份,X某讲自己没有采煤业务,如愿意干活,先干综采面搬家、安装支架,当时原煤综采是矿方自己干得,后来与T某就留在矿上干安装的活了”。就其证明内容,首先与证人T某的证言相矛盾,T某证实与Z某给X某作安装预算的,期间,夏说安装完了就采煤。两人的证言明显矛盾。其次,如依Z某证言,X某如此陈述,如何能将合同顺利转让出去,因被害人J某、王某是为采煤项目签订合同的,所以也是不符合逻辑和常理的地方。故上述二人的言词证据真实性存疑,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法院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结合本案实际,相关证据的矛盾和疑点无法合理解释、排除。据此,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无罪。

无罪案例——案号:(2016)晋0981刑初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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