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个月前的事,仅凭转账记录就拘留我,不服!”且看法院如何判

发现之眼 2024-10-05 11:15:22

天津某地,一位已婚男子张某,担任一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从小聪明好学,张某大学毕业后进入社会,迅速取得了事业上的成功。

然而,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社交应酬成为了家常便饭。在公司接待和迎送工作中,张某不得不频繁地参与一些不光彩的活动。

因此,很快,张某就陷入了种种不良习惯之中。

有一次,当地公安机关在处理一起组织卖淫案件时,在一名失足妇女的手机里发现了大量微信转账收款记录。

其中,有一笔记录显示,两个月前的一晚男子张某向该失足妇女转账了4000元。

在面对办案民警的询问时,失足妇女表示由于时间过去久了,人员众多,无法具体回忆住是谁给她转账的,但她断言在那段时间里所有收到的款项都属于非法交易。

因此,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了男子张某并对其进行了调查。

当张某收到公安机关的传唤通知时,他心里顿时一惊,瞬间明白发生了什么事情。

原来,两个月前的一个晚上,张某参加完公司的一次社交活动后,他独自在街上漫步。酒精的作用下,他被城市夜景的璀璨所吸引,开始产生了一些不正常的想法。

于是,张某走进一家大型洗浴中心,然后选择了一名身材火辣、容貌姣好的失足女子,用4000元的价格进行了违法交易。

在公安局里,起初,张某并没有承认自己的违法交易行为。

但是后来,办案民警找来了失足妇女,她在现场指认了张某,并告知办案民警将通知张某的家人。

于是,张某承认与失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但否认双方存在嫖娼卖淫或违法交易的关系,声称他们早就认识,并且性关系是出于一夜情。

至于给失足妇女转账4000元,他称这是基于感情很好的情况下,自愿赠予的。

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认定张某以金钱为交换媒介与失足妇女发生性关系,这种行为构成了嫖娼违法行为。

同时,考虑到张某在调查过程中态度不好,拒绝承认违法事实,应当给予严厉惩罚。

因此,公安机关对张某做出了行政拘留15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在收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张某感到非常懊恼。毕竟在当地,他也算是有身份有地位的人,此次事件使他的名誉彻底毁于一旦。

张某同时认为,公安机关并未当场逮捕他,两个月后仅凭微信转账记录就对他进行处罚,从法律角度来看,这并不站得住脚。

因此,张某决定动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清白。

按照程序,他首先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希望撤销公安机关对他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个多月后,行政复议决定下发,结果是维持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收到行政复议结果后,张某没有气馁。他坚信自己的理由站得住脚,又准备了相关材料,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希望能洗清自己的冤屈。

张某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如下:

1、张某认为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未能当场抓获他,而是在两个多月后才处罚他,这种做法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2、他指出公安机关在认定他存在嫖娼行为时,并没有当场查获或提供现场证据。他认为仅凭转账记录处罚他是缺乏明显证据支持的,因此处罚决定无法成立。

3、张某进一步指出办案程序存在违法行为,办案民警曾对他进行威胁和诱供。他声称自己仅是在警方的压力下承认与失足妇女有关系,因为警方威胁称如果不交代,就会告知他的妻子和家人。他声称之所以被迫承认,只是为了不让家人知道。

4、基于以上几点,他请求法院撤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在法院审理期间作出了答辩,回应如下:

1、公安机关表示张某的嫖娼行为发生在两个月前,并在该期限内发现并处罚他,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进行处罚。考虑到张某的行为发生在不超出六个月追诉期的时间范围内,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合法处理。

2、公安机关强调其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即使没有当事人陈述,只要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公安机关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在本案中,失足女证言和陈述显示张某有违法交易行为。此外,微信转账记录发生在深夜且与常理不符,也能证明以上事实。

虽然张某不承认双方是卖淫嫖娼关系,但承认了双方有性关系。因此,公安机关认定张某嫖娼的事实,有转账记录和失足女证言等证据支持,是充分的并可信的。

3、公安机关还强调办案程序合法,否认存在威胁张某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和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

公安机关在传唤张某时按照法律规定告知了张某将会通知他的家属,这是保障他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存在威胁张某的问题。

综上所述,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

在本案中,张某与失足女之间的交易属于卖淫嫖娼,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其进行了合法处罚,且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基于以上理由,法院维持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下达后,张某不服并向上级法院提起了上诉,但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因此驳回了张某的上诉。

【律师说法】

一、在我国,嫖娼被视为违法行为,需受到相应的治安处罚,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涉及犯罪。

首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卖淫和嫖娼是指当事人之间以金钱、财物等作为交换媒介,从事非法性关系的行为。据公安部在《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不特定异性或同性之间的非正当性关系若涉及金钱、财物交换,应视作卖淫或嫖娼行为。

根据以上规定,在这种违法行为中,其本质是一种以金钱、财物为媒介进行的非法交易。对于卖淫或嫖娼的认定,通常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当事人双方就卖淫或嫖娼的事宜达成一致的意见;

2、经过协商,他们已商议好价格,并约定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其他财物;

3、已开始实施行为。

案例中,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法律对嫖娼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定张某罪名成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对于卖淫或嫖娼的行为,处以十至十五日拘留、并可与罚款不超过五千元;如情节较轻,可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鉴于张某态度不佳,对违法事实无法承认,公安机关对其作出顶格处罚,决定行政拘留15日,也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在我国一般情况下,嫖娼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仅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能构成犯罪。

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如梅毒、淋病等而仍卖淫或嫖娼的,可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并处罚金。然而,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

总结而言,在我国,嫖娼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个人应自觉遵纪守法、洁身自好,以避免做出令自己和家人后悔的事情。

二、这起案件中,张某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因嫖娼行为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这对他的工作产生了重大的不良影响。

一般情况下,根据《公务员法》和《事业单位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对于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卖淫、嫖娼方面的违法行为,如情节严重,公安机关给予开除处分的处理。然而,对于普通私营公司来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理。

然而,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如果某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单位规章制度,雇主有权对其予以开除。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满足以下情况之一时,雇主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单位规章制度;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雇主造成重大损害。

因此,在这起案件中,如果张某所在的公司有相关的规章制度,并且他违反了这些规定,他可能会受到相应的处分,严重的情况下,公司还可能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

三、对于卖淫嫖娼相关的治安案件,一般情况下,没有当场查获的,很少受到处罚,但也不是绝对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案件都有办案期限的规定。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不能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通常情况下,卖淫嫖娼行为经过六个月后,将不再被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事实上,通常对于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在当场查获后就会及时处罚,很少采取事后追究的方式进行处理。但是对于嫖娼行为,在个别特殊情况下,公安机关则可能在六个月期限内发现,对其依法进行处罚。

虽然大多数情况下,没有当场查获的嫖娼行为很少会被追究,但特殊情况下如果公安机关在六个月内发现了违法嫌疑人的嫖娼行为,是可以依法追究责任的。而在本案中,就属于这样的特殊情况。

最后,守法才能平安,违法必将受到应有的惩罚。这位男子张某本拥有令人羡慕的工作和家庭,却对此不珍惜,因违反法律而承担了应有的代价,这是他自食其果的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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