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微信方式订立的合同,合同履行地和诉讼管辖如何确定?

周军律师聊案子 2024-09-13 10:20:09

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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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双方通过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适用该条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

最高院在两个案例中确立了以下原则:

一、如果微信只是原、被告的沟通方式之一,该买卖合同并非双方通过微信方式订立。故该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普通的买卖合同,并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从而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0条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王有朋主张其与俞文权达成了黄沙买卖合同,并向开发区法院提交了其与俞文权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从该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未就案涉买卖签订书面合同,微信内容主要为双方就合同履行以及发生履行争议后的沟通情况,微信内容同时显示双方亦曾面谈。

可见,微信只是王有朋与俞文权的沟通方式之一,案涉买卖合同并非双方通过微信方式订立。故案涉合同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普通的买卖合同

案例索引:《王有朋诉俞文权买卖合同纠纷案》(2023)最高法民辖14号

二、如果买卖双方的身份信息已向公众公告,或相互间知道对方的身份信息,信息网络仅作为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的交流沟通工具,则此种情况下订立的买卖合同与传统买卖合同并无实质差别,也不存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问题,应按照普通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

最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出明确规定,基于该类交易在虚拟网络中进行,买卖双方对彼此的身份信息不了解,一旦发生争议,被告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合同履行地往往难以确认,造成无法确定管辖法院问题。

本案中,原告杨某霞在起诉时提供了被告王某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相互熟悉,微信主要作为双方交流沟通的工具,双方交易与传统买卖方式无实质查差别,故应按照普通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杨某霞起诉要求王某玲支付货款尾款,争议标的为买卖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故杨某霞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可以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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