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诉称
2021年10月27日原告亲属李某因咽喉痛到被告处看病,被告医生卢某某给予其输液治疗,但病情未好转。2021年10月28日李某再次到被告处进行治疗,被告医生卢某某再次给予其输液和雾化治疗。
但是在输液中李某出现抽搐、呼吸困难、丧失意识等情况,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李某被抬到救护车上不久便出现心跳、呼吸骤停情况。经过某医院急救40分钟后,心跳恢复但仍无自主呼吸。
后为进一步治疗转至某市某医院救治,经过救治仍然只是恢复心跳仍无法自主呼吸,经过治疗13天确定符合脑死亡临床表现,2021年11月10日某某医院出具死亡证明。
二、患方观点
李某平时体健,因咽喉疼痛到被告处就诊,在被告诊疗过程中死亡,被告的过错巨大,损害参与度至少应当按照50%进行计算。因赔偿数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请依法解决。诉请被告赔偿476427元。
三、被告某乡某村某卫生室辩称
1、鉴定意见已经分析表述患者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原因,患者死亡后并未进行尸检,其死亡原因不能准确认定与被告诊疗行为的关联性,考虑患者死亡原因系疾病导致的鉴定分析意见,本案应当按照20%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对其过高的诉请不应当支持。
2、在患者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该款项应从最终法院支持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3、被告认为没有经过尸检就判断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被告不公平,但被告愿意接受20%的参与度认定。
四、鉴定意见
某乡某村某卫生室的医疗过错与李某的损害后果(死亡)系次要原因,参与度建议为20%-25%。
五、医疗过错分析
1、违背首诊负责制度,错失最佳转诊时机;违反《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抗菌药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相关规定;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影响对病情的客观判定。
2、本例患者因咽喉疼痛就医,由于医方系最基层的村卫生室,其医疗条件、抢救设施及医护人员医疗水平都相当有限,医方未考虑到咽喉疼痛可能系急性咽炎、急性喉炎、急性会厌炎、喉阻塞等疾病的早期症状,病情随时可能加重引起呼吸困难、窒息,甚至死亡,医方应当建议患者及时去上级医疗机构就医;
3、医方在未明确是否有抗菌药物使用指征时将患者留滞卫生室予以静脉输入抗菌药物,在输液过程中患者病情加重,却无条件实施及时有效的抢救,延误病情,致患者缺血缺氧加重。
4、根据医学领域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结合某乡某村某卫生室的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也应考虑到医方系村卫生室的具体情况,其诊疗水平极其不足,以及患者无论是急性喉水肿、急性肺栓塞、急性冠脉综合征,都具有发病急骤、病情迅猛、不可预测,即便是得到及时救治,效果也不确定,抢救成功率低等特点。
5、也应考虑被鉴定人李某发病时45岁,神志清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自己咽喉疼痛时选择了医疗条件相当有限的某乡某村某卫生室就医,经过第一天治疗后症状未得到缓解,第二天又再次去该村卫生室继续治疗,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和病理组织学检查诊断明确死亡原因、查明病变,这些不利因素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六、庭审意见
鉴定机构在鉴定时,虽然已经考虑到“医方系村卫生室的具体情况,其诊疗水平极其不足,患者无论是急性喉水肿、急性肺栓塞、急性冠脉综合征,都具有发病急骤、病情迅猛、不可预测,即便是得到及时救治,效果也不确定,抢救成功率低等特点”。
结合鉴定结论、回复意见及某市建安区某乡现阶段医疗卫生发展状况,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建议的参与度20%-25%偏低,本院根据庭审情况,确定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按30%确定较妥。
七、法院判决
2022年11月15日判决,被告某乡某村某卫生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4528.05元(不包含前期已经支付的20000元)。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