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唯一依据

诺保莱 2024-11-01 11:21:11

原告系刘某1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2020年5月17日6时50分许,刘某1驾驶栾艳红所有的鲁Y 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着靠近隔离带车道行至龙口市,被告邹某某驾驶鲁F 现代小轿车从对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左拐弯越过隔离带驶入刘某1这一侧的车道,刘某1在处理情况过程中车辆失控,与陈某1头东尾西停放在路南侧的重型半挂货车(鲁F 号货车、鲁Y 车)相撞,造成鲁Y 小型轿车、鲁F 号重型半挂货车损坏,致刘某1死亡。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某1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1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鲁Y 马自达小型轿车与鲁F 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未发生接触。2.鲁Y 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4km/h。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显示,现场为双向4车道,中间有镂空较低隔离带,邹某某驾驶白色现代小轿车左拐时没有停车等待,整个车身随即驶入对侧两车道(即刘某1一侧的车道)中靠近隔离带车道,刘某1驾驶红色小型轿车自西向东直行,为躲避整个车身已经在其车道的邹某某驾驶的白色现代小轿车而突然驶向车道南侧,后失控撞到路边停放的大货车。

另查明,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122818元(包含抢救费94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并判决承保陈某1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公司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94元。另,被告邹某某驾驶的鲁F现代小轿车在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业务。

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女儿刘某1的死亡赔偿费567125元(法院民事判决证明赔偿总额1122818元,已经获得赔偿413911.02元,剩余部分708907元应由被告承担80%即5671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邹某某是否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担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的主要依据,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应根据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过错来认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并不以车辆接触为必要条件,而应按照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来认定。

本案中,根据事发时监控视频,被告邹某某驾驶小轿车转弯时没有停车观察并让刘某1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虽然两车经鉴定未接触,但被告邹某某的违法行为导致了直行的刘某1处理情况中车辆失控,其违法行为与刘某1死亡以及车辆受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刘某1和陈某1违法行为的责任认定,考虑事发经过及各自过错程度,法院认定被告邹某某对刘某1死亡及车辆受损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邹某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对于原告因刘某1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122818元(包含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内赔偿110047元,商业险内赔偿(1122818-110047-110047)*30%=270817.2元,合计380864.2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2各项损失合计380864.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已经由事故认定书和生效判决确认,不具有增加责任主体的程序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有明确、有效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该事故认定书是龙口市交警大队经调查、鉴定后依法认定,刘某1与陈某1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邹某某在接受调查后,被排除在责任人之外,应当认定邹某某无责任。而且,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包括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提起复核请求。在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上诉人没有增加邹某某及上诉人为被告,诉讼中对事故认定书也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作为3966号案件判决的重要证据,其效力已经由生效判决进行确认,本次诉讼增加了新的责任主体,是直接推翻了3966号判决的既判效力,于法无据。

二、原审被告邹某某不是参与人,无责任,一审判定追加邹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无事实依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及照片证据,事故发生路段为双向四车道且有非机动车道,车道宽阔,视野良好,当时车辆稀少。事故发生前,邹某某驾驶车辆正在低速缓慢向左转弯,不构成对任何第三方的危险。而且,刘某1驾车经过时,刘某1车辆占用右侧车道驶过,邹某某的车辆正在进行转弯,仅占据了左侧车道的一部分,为刘某1留下了足够的通行空间,邹某某没有任何违章行为,没有对刘某1构成任何现实紧迫的危险。事故当天下过雨,路面湿滑,刘某1驶过与邹某某会车的路口数十米后,才因车辆超速、操作不当发生侧滑,与邹某某车无碰撞接触。悲剧的发生与刘某1超速行驶、路口有人行横道未减速让行、湿滑路段错误操作、第三者违章停放重型半挂牵引车都有直接因果关联,但与邹某某的正常驾驶行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中,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补充事实与理由称,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已不是法定赔偿项目,要求进行扣减1350元。

刘某2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若法院认为可以扣减,我方同意。

邹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二审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认定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不同于民事侵权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唯一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以及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原因力并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中,因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左转时存在违规操作,是刘某1调整驾驶方向,并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上诉人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是否应进行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上诉人主张应扣减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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