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全部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是否免责?
《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与《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规定的区别?
来源:担保法习得研究中心
【八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全部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是否免责?
答:(1)在各保证人之间是连带保证关系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要求部分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而未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其他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对于其他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 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之规定,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其他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应范围内免责。据此,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部分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届满,不得请求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关联法条:《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第2款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十一】《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与《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规定的区别?
答:(1)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诉讼时效向债权人倾斜,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倾斜。(2)诉讼时效的债务人是自身的债务,而保证债务是代替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的债务是实实在在的债务,保证债务是或然债务。(3 )对于连带债权债务,在诉讼时效领域采取诉讼时效绝对效力,保证期间采相对效力。(4)就诉讼时效制度而言,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1、 12,13条的规定,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上,不以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为必要,只要债权人证明其依法主张了权利,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即可,而不管主张权利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