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修订后的《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开始实施,本次《公司法》修订变化很大,目前网络上对新《公司法》有许多解读文章,但良莠不齐,不乏真知灼见,但为了推广课程等商业目的胡说八道的也不少。比如:号称某大学法学教授,就在网络上大放厥词说民营企业家不是在监狱,就是在走向监狱的路上,如此贩卖焦虑,算得上是毫无底限了。再如某平台上出现的大量视频中,说新《公司法》已取消了监事。凡此种种贩卖焦虑、断章取义之作,非但没解决问题,反而制造出许多新问题。为回应社会关切,本号自今天起陆续就新《公司法》的一些重大疑难问题进行解读,帮助大家学好《公司法》,解决实际问题,促进公司的高质量发展。今天首先要给大家解读的是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立规则。
公司的组织机构通常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和监事会,俗称为“三会一层”。本次修订前在组织结构的设立和运行中存在一些偏差和问题,比如在公司组织机构方面的规定过于死板,公司可选择的模式不多,许多公司出现一些挂名股东、挂名董事、挂名监事,不仅没解决公司治理问题,反而引发许多纠纷和矛盾。再如国有企业改革方面2015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并以此为基础,推出了旨在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党的领导等多个方面的配套措施。这些政策精神也需要与公司法的规定进行配套。
新《公司法》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对公司的组织机的设立规则进行了大幅的优化与创新。这些规定主要见诸于第三章“有限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的第二节“组织机构”,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和组组织机构”的第二节“股东会”、第三节“董事会、经理”、第四节“监事会”、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以及第七章“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由于相关规定比较多,而在具体法条上又出现一些引互引用,使得普通读者不易快速掌握其实质和内涵。为此,为此本文进行了梳理和总结,从公司设立组织结构的原理入手,对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立规则进行了总结,对其中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进行了简化,仅引用了条款编号而省略具体规定,力求使读者快速理解、准确应用。
一、原理篇:公司为什么必须设立组织机构,其原理是什么?
机械的去记一个法律的具体法条规定,不说普通人,就是专业的律师和法官也是有难度的,况且记住了不等同于理解,不等同于会用来解决具体问题。首先我们先谈谈公司为什么必须设立组织机构,原理是什么?
公司是企业法人,这是现代企业制度中一个最本质的特征,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权利义务独立于公司的出资人和管理者,从而使公司可以安全、便捷的参与各类市场交易活动。因为公司是独立的,公司的股东可以因股权的转让、交易、继承等而不断变化,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实际管理者也会因股东的选择而面临优胜劣态,从而使公司能够集取最好的资源去运行,从而成为“百年企业”。
公司制企业最大的机制优势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公司的出资人不必亲自管理企业,而是可以选择聘用专组成董事会来代替股东管理企业,委了对这些聘用董事进行监督,股东又可以聘用专家组成监事会来代替股东监督董事。所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所有权、执行权、监督权构成一个权力三角,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牵制和监督,从而构成了一个公司治理的稳定结构。公司组织机构的法律规定,就是基于这个“三权分立”的基本原则,通过长期的实践,和不断的完善而形成的一种如何在“所有权”层次上对公司决策进行授权和监督的机制。
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公司作为法人组织的规定来源于《民法典》第47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营利法人(具体见《民法典》第76条关于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的规定)。我国在立法上基本为民商法一体,在有关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司法裁判上适用的是民法的规则,如公司之间的股东纠纷等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等方面适用民事诉讼法,裁判规则上适用《民法典》,在《民法典》没规定的细化规则上应用《公司法》,基于此可认为《民法典》具有《公司法》上位法的地位。也因如此,自2018年我国《民法典》公布实施后,因原《公司法》的一些规定与《民法典》不符,也是本次进行《公司法》修订的一个重要原因。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一个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人”,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然而,公司毕竟与自然人不同,它无法通过自身表达意思或进行交易活动,为了有效地治理自己的事务,法人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组织机构来管理和执行其日常运营。首先,组织机构中的权力机构负责形成法人的整体意志和决策,确保法人的运营方向和目标与股东或利益相关者的期望保持一致。《民法典》第80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规定,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其次,法人的权力机构形成法人的整体意志和决策后,还需要由执行机构转化为具体的行动和操作,确保决策的有效实施。《民法典》第81条【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规定,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三,为了确保执行机构贯彻权力机构的意志并执行权力机构的决策,维护权力机构的意志,需要有监督机构负责对执行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法人的运营活动符合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的要求,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民法典》第82条【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规定,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是法人组织机构的基本构成。从公司的运行来看,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是必需的,因此《民法典》的规定为“应当设立”,而是否设监督机构取决于权力机构的意志,不是必须的。因此本次修订后的《公司法》允许公司采取单层治理结构,即只设董事会或董事,而不再强制要求必须设监事会或监事,其原理即在于此。
此外,为了便于法人作为一个组织对外代表和交易活动,法人的组织机构还包括对外代表法人的机关,这些机关能够代表法人参与民事活动,与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交易和合作。通过对外代表机关的运作,法人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扩大业务范围和市场份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公司作为法人的对外代表机关。
小结: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必须设立权力机构(如股东会)和执行机构(如董事会、董事),是否设立监督机构(如监事会、监事),取决于公司权力机构的决定。但是公司作为法人,必须设立“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对外代表机关。
二、“三会一层+法定代表人”——公司组织机构的标准模式
根据以上对公司设立组织机构原理的分析,一个公司组织结构的基本模式就是“三会一层+法定代表人”,三会分别为股东会、事会和监事会,一层为经理层。至于法定代表人,《公司法》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也就是说可以由董事担任,也可由经理担任。董事不一定兼任公司经理,因为经理不一定是公司董事,也就意味着法定代表人也可以不是公司董事。
网上有一种说法“老板千万不能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意在让老板们不当法定代表人而去规避一些可能由法定代表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实际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仅无法规避“老板”的法律责任,可能会形成新的风险和问题。因为《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必须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这就意味着法人代表人要承担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法律义务,也有权利对外代表公司。比个例子,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向别人借了50万元钱,可能这个借款“老板”、股东、董事、监事都并不知情,但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仍应承担这项债务,假如这笔资金被法定代表人个人侵占了,公司仍需向债权人偿还。当然公司偿还之后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追偿,但不能以此为由不承担责任。关于法人代表人的相关规定,可能见我以后在本号推出的的《新<公司法>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一文。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修改公司章程,选举或者更换董事、监事,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召集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的监事会主要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至于经理,是公司董事会为提升经营管理的效率而聘任的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实质为公司的内部管理机构,所以公司法规定经理的具体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新《公司法》不再对经理职权进行具体规定。
实践中经常有企业的朋友问我,公司可以设立“顾问委员会”或“决策咨询委员会”吗,答案是当然可以。公司必须设立“办公室”“人事部”吗,答案是无此要求。公司是企业法人,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决定经营管理事项,当然包括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立,一些我们常见的公司内部组织机构是否设立、称谓是什么、承担什么样的权责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法律并无强制性要求。《民法典》、《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结构的规定,规范的是公司基于所有权层面上的职权分配问题。
凡事都有例外,前面我们说“三会一层+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标准组结构模式,但既然公司为独立法人,是否可能根据实际情况在组织结构的设置上采取一些灵活而变通的方式呢?答案是肯定的,但是《公司法》立法宗旨包括“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等系统目标,并且作为一部法律要具备“可诉可裁”,就是有利于通过诉讼化解纠纷,有利于法官依法进行裁判,因此对公司的组织结构进行一些灵活变通的方式是可以,但这些灵活变通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小结: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法律规定的标准组织结构模式为“三会一层+法定代表人”,但也允许在《公司法》规定范围内采取一些灵活的方式。下文重点对这些特殊之处进行介绍。
三、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的设立规则
一般情况:无论是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要设立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形成公司的的整体意志和决策,依法行使职权。相关的具体规定为公司法第58条、第111条。
两种可以不设股东会的例外情形:第一种是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时,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会的职权直接由股东行使。具体规定为公司法第60条、第120条。第二种是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公司只有1个股东,这个股东是国家,具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国家行使股东会职权。如某公司国家持有99%的股权,某自然人持有1%的股权,能不设股东会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家公司不是国有独资公司,如果不设股东会,那个占有1%股权的小股东就失去了通过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的机会,不符合公司法“保护股东权利“的立法原则。履行出资者管理职能机构,一般情况下为各级政府下设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也可以是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政府予以正式授权的部门。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某些公司的股权收益最终100%归国家所有,这类公司是不是《公司法》作指的国有独资公司呢?如A集团公司由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持有100%的股权。A集团出资1000万元成立了B公司,持有B公司100%的股权。A集团和B公司都只有1个股东,按《公司法》规定都可以不设股东会,但A集团公司是受国家授权机关履行股东会职权的,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国有独资公司,在组织机构的设立上适用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而B公司的最终收益虽然最终也全部归国家所有,但根据《公司法》履行B公司出资人职责的是A集团公司,A集团是根据《公司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不是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因此B公司的性质为只有1个股东(即A集团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不宜认定为国有独资公司。
小结:公司的权力机构是必须设立的,一般情况下为股东会,2种例外情形是只有1个股东时可以不设股东会,由股东直接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者管理职能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四、公司的执行机构(董事会)的设立规则
一般情况:无论是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一般情况下都要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依法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董事会的人数为3 人以上。具体规定为公司法第68条、第128条。
可以不设董事会的一种例外情形:规模较小的公司,包括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但不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1名董事,具体规定为公司法第75条、第128条以及第173条。到底什么规模的公司可以认定为“规模较小公司”,《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有许多《公司法》的解读文章中,引用了一些其他法律法规中对“小型企业”“小微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来作为《公司法》中对“规模较小公司”的判断标准,实际这是不对的,不同的法律规范的对象不同,《公司法》中实际将判断的权力交给了公司的股东,由公司的股东自主判断公司是否为“规模较小公司”。
比如:1 家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亿元,在大家的普遍认识上这已是1家规模较大的公司了,但公司股东可以认为为这是1家“规模较小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该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1名董事行使董事会职权,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
但值的注意的是,《公司法》为保证职工民主参与公司治理,对董事会中职工代表进行了规定,具体为职工在300人以上公司中,要么设立了监事会并且有职工代表监事,要么在董事会中应有职工代表。所以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上的公司,如果没有设立监事会或虽然设立了监事会但监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则必须设立职工董事,言下之意,必须设立董事会。公司法第173条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的设立和运行规则进行了规定,中规定国有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由此可见,国有独资公司是必须设立董事会的,否则有关外部董事、职工董事的规定将无法落实。
小结:公司的执行机构是必须有的,一般情况下应当设立董事会,1种例外情形是规模较小公司(不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可以只设1名董事履行董事会职责,不设董事会。
五、公司的监督机构(监事会)的设立规则
一般情况:无论是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一般情况下要设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成员为3人以上,成员中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不少于1/3的职工代表。
不设监事会的三种例外情形:一是规模较小的公司,包括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1名监事,具体规定为公司法第83条、第133条。二是包括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已在董事会下设立专门的“审计委员会”并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可以不再设监事会。具体规定为《公司法》第69条、第121条和第133条。此种情形亦适用国有独资公司,即在董事会下设立了专门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可不再设立监事会。三是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不设监事,当然也就没有监事会一说了,但必须强调的是不设监事必须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具体规定见《公司法》第83条。
小结:一般情况下公司应设立监事会作为法人监督机构,3种例外情形是已设立董事会并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履行监事会职权的可不再设监事会;规模较小公司(不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可以只设1名监事履行监事会职责;经全股股东一致同意也不设监事和监事会。
六、经理的设立规则
一般情况:无论是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一般情况下要设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
1 种可不设经理的例外情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经理不是强制要求,也可以不设经理,具体规定见新《公司法》第74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可以设,也即意味着给了公司自治的权力,当然也可以不设,如果法律表述为“应当设”“必须设”则是强制性规范。至于国家出资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的有限公司是否可以不设经理,《公司法》并无强制性规定,但在实践中,为了推进治理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分离,建立分权制衡的国有公司治理机制,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长和总经理通常要求分设,为此笔者认为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设经理。
小结:除国家出资企业外,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也可以不设经理;国家出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设经理。
六、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规则
上市公司是指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的组织结构原则上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结构的规定,但有几个特殊的规定,一是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所谓的独立董事是指担任董事职务,但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独立董事的特点是与公司或公司经营管理者没有重要的业务联系或专业联系,能够对公司事务作出独立判断,从而保护所有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防止内部人控制,以及确保公司治理结构的公正性与透明度。
二是上市公司要求必须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中国现有5000多万家公司,真正上市的只有5000多家,所以在实践中大多数读者遇到上市公司组织结构的问题并不多,限于篇幅关系我们就不再深入讨论了。
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背后体现的是现代企业的治理原理,由于公司的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因此《公司法》既有原则的规定,也有相当的变通,涉及的规定比较多,本文力求通俗易懂地进行解读以助诸君理解和应用。涉及法律的文章并不好写,过于通俗可能对法律的解读失之专业、精准,追求全面、精准又不利于非法律人士理解应用,限于个人专业水准,本文中存在的不足和谬误还请大家谅解。也恳请广大法律行业、公司治理方面的专家共同讨论、解读,助力全社会理解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结构的内涵,助力中国公司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