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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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如果有第三人向法院承诺替债务人代偿的,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但是,有时候被执行人的亲友会直接向执行人书面出具承诺书,承诺代偿,并要求执行人暂缓执行执行。很多人可能误以为这种承诺也可以直接申请追加承诺人,因此同意暂缓执行。
律师提醒,千万别上当,第三人直接向执行人出具的代偿承诺并不能追加承诺人为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某建公司与某煤焦公司执行复议案》中明确:
申请执行人依据第三人向其出具的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书面承诺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非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即只有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方能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
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某建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该条款追加的前提:
一是在执行程序中;
二是第三人需要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
三是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复议申请人某建公司陈述“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某煤焦公司与某能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共同向某建公司出具了涉案《说明》。”即“共同向某建公司”出具《说明》,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的规定不符。
故而,复议申请人某建公司复议申请认为运城中院(2022)晋08执异28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依据第三人向其出具的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书面承诺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不同,依法不予支持。
因此,如果债权人误信这种书面代偿承诺,暂缓执行,等到发现无法直接强制执行时,可能已经错过了最佳的维权时机,比如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一步恶化、第三人转移资产等情况发生,使得后续即使通过诉讼等方式去追讨债务,难度也大大增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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