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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执复17号河北某公司、中国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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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河北某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石家庄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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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山西高院于2018年12月10日10时至12月11日10时通过京东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被执行人石家庄某物流公司名下的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南大街233号的桥东国用(2010)第00120号土地使用权,买受人河北某物流公司以42140100元的最高价竞得该土地使用权,并于同年12月17日前往山西高院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河北某物流公司竞买成功后,山西高院向石家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7)晋执22号之二执行裁定、(2017)晋执22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中心将石家庄某物流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买受人河北某物流公司名下。竞买成功后,河北某物流公司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代被执行人石家庄某物流公司支付了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改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共计4243657.19元。河北某物流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山西高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在拍卖款中提留该公司代被执行人石家庄某物流公司垫付的上述税费,并将该款项划转给买受人。山西高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17)晋执22号通知书,通知各方当事人,将买受人河北某物流公司代被执行人石家庄某物流公司垫付的4243657.19元税费从拍卖款中予以扣除。申请执行人中国某资产公司不服山西高院(2017)晋执22号通知书,向山西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将4243657.19元税费从拍卖款中予以扣除的执行行为,将上述款项作为执行回款划转给申请执行人。山西高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晋执异4号执行裁定,撤销(2017)晋执22号通知书。山西高院(2017)晋执22号通知书,将买受人河北某物流公司代被执行人石家庄某物流公司支付的4243657.19元税费从拍卖款中予以扣除不当,应予撤销。河北某物流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山西高院(2021)晋执异4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1.本案拍卖案涉土地使用权前,山西高院发布的《竞买公告》第七条“标的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内容,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网拍规定》第三十条明确了网络司法拍卖中税费的承担规则。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中再次予以明确。2.关于《竞买公告》《竞买须知》中载明的“由买受人承担相关税费”事项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认为,执行程序中产生的税款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并应优先从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中扣除。所以,如果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在2017年1月1日前未结束的,应当适用《网拍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竞买须知》《竞买公告》等载明的诸如“司法网络拍卖产生的税费由买受人负担”的事项无效,应适用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法定税负。3.河北某物流公司要求从拍卖款中提留代被执行人石家庄某物流公司支付的4243657.19元税费,不违反诚信原则,也不会造成对其他参与拍买的潜在竞买者有失公平情形。首先,《竞买公告》等载明的诸如“司法网络拍卖产生的税费由买受人负担”的事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定性为无效,是执行法院为自身工作方便,而笼统规定将所有涉及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这本身就是违反税收法定原则,且是当时大部分办案法院惯用的措辞,不能因为这些错误违法做法被公告就变成合法。其次,不存在对其他参与拍买的潜在竞买者有失公平的情形,任何人只要竞买成功,都有权向法院主张退回代垫的相关税费,如其不愿主张,也属于权利自由,他人无权干涉,不会对其他人实质上产生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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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在拍卖公告中载明的税费承担规则与法律及司法解释不一致,相关税费在拍卖成交后应当如何承担。对于本案的判断,应当结合本案拍卖整体的公平性分析。根据《竞买公告》和《竞买须知》,税费负担对社会不特定主体必然形成基本确定的心理预期,即竞买成功后需要另行支付产生的税费,这一心理预期必然阻却一部分潜在的竞买者。如若以税费从拍卖款中扣除的税费负担规则确定数额,必然造成拍卖前的规范与拍卖后的规则不一致,对其他主体不公平。另外,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对自己做出的各种言词负责,不得随意做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本案河北某物流公司明知山西高院公告中的税费负担规定仍参与拍卖,其以实际行动完成了对税费负担的认可,而其买定标的物后却违反之前的承诺,违背了禁止反言原则,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复议申请人河北某物流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裁定如下:驳回河北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晋执异4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