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笔记:“终本案件”恢复执行的五个法律问题解读
作者:陈二华 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
本案系笔者于2023年2月接受委托,于2024年3月办结的一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笔者以被执行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成功追加了股东为被执行人,使案件得以恢复执行并最终执结。现就本案具体执行过程和执行过程中涉及的具有普遍代表性的法律问题予以探讨,期以抛砖引玉。
壹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5日,武汉仲裁委作出(2019)武仲裁字第0000019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淮安科技公司向申请人深圳电子公司退还预付货款113万元并承担仲裁等费用约12万元。本案执行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2020)苏08执10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2月3日,深圳电子公司委托笔者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本案的执行工作。
贰
执行情况
(一)查询相关资料,拟定办案思路
1. 查询相关资料,了解被执行人基本信息。接受委托后,笔者在企信宝和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作了初步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淮安科技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赵某、邢某、肖某分别认缴70万元、15万元、15万元,认缴期限为2020年8月5日;赵某、邢某、肖某分别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监事。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某采取了限高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执行案件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
2. 根据初步查询情况,拟定办案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请求获得法院支持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普遍存在股东瑕疵出资(不出资、不足额出资、抽逃出资)问题,故笔者初步拟定以该事由追加淮安科技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恢复对本案的执行。
(二)调取相关资料,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基于上述办案思路,笔者调查、复制了(2020)苏08执10号案的卷宗材料和包括被执行人股东身份信息、章程、出资情况等在内的基本工商登记资料,发现这些资料中没有2020年8月5日后股东实际出资的信息。根据这些调查情况,笔者于2023年3月以赵某、邢某、肖某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三人为被执行人。
追加听证程序中,邢某、肖某辩称:在本案债务发生前的2015年,二人已将淮安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赵某,公司虽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二人实际上仅是名义股东,故对本案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2023年6月10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8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赵某、邢某、肖某为被执行人,并分别在认缴出资70万元、15万元、15万元的范围内对(2019)武仲裁字第000001918号仲裁裁决书中被申请人淮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积极代理执行异议之诉案,清除恢复执行的最后障碍
2023年6月20日,肖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笔者作为深圳电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积极参与了本案诉讼,提出:根据《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股东身份地位的认定以登记为准,肖某虽在案涉债务发生前转让了公司的全部股权,但其股东身份并未变更,故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2023年9月28日,淮安中院作出(2023)苏08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援引《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肖某没有提起上诉。
(四)及时申请恢复执行,拒绝法院不合理要求
2023年7月17日,笔者以邢某、赵某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3)苏08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已对其生效为由,追加邢某、赵某为被执行人,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负责恢复执行审查的法官以“肖某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的裁决结果对本案是否能恢复执行有重要影响,等执行异议之诉裁决生效后,再决定是否恢复本案的执行;如果申请人不能提拱证据证明淮安科技有限公司或被追加股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也不会对本案恢复执行”为由,要求笔者撤回追加申请,笔者没有同意。
(2023)苏08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肖某、邢某态度软化,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支付了首期执行款。但赵某态度强硬,拒不履行。笔者即于2023年11月8日,将赵某作为共同被执行人,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当月21日,淮安中院以(2023)苏08执恢23号案立案受理。期间承办法院又以被执行人淮安科技公司将申请破产清算为由,要求笔者撤回执行申请,笔者予以了拒绝。
(五)寻找案件突破口,行使调查取证权,妥善执结案件
恢复执行期间,笔者根据从法院调取的网控资料和赵某的财产申报资料发现:被执行人赵某现处于离异状态,其原配偶为苟某,现为淮安A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淮安A科技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设立,注册地与被执行人淮安科技公司的注册地相同、经营范围相同;被执行人赵某现在淮安A科技公司任职。基于上述事实,笔者认为,被执行人赵某极有可能存在以虚假离婚方式逃避债务的可能,遂于2024年2月6日书面申请法院,责令被执行人赵某进一步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相关资料,以确定其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同时,笔者发现,被执行人赵某有两个银行帐户和两个财付通帐户均有数千元余额,于是向法院书面申请调查令,调查这两个银行帐户及财付通帐户捆绑的银行卡2022年6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的资金流水明细,以确定赵某是否存在拒不履行裁判的情况。
上述申请书递交法院后约两周,笔者接到本案承办法官电话,表示赵某愿意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处理本案,承办法官希望双方尽可能达成和解。2024年2月24日,笔者接到赵某请求协商处理的电话。后经几次协商,双方达成分期支付的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赵某于2024年3月15日支付了首期执行款25万元,申请执行人也放弃了部分权益。2024年3月20日,淮安中院作出终结本案执行的裁定书,本案办理终结。
叁
法律分析
(一)执行案件终本后恢复执行的条件和审查期限如何确定?
1.恢复执行的条件是什么?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十六的规定,恢复执行的条件有两种:一般情形下,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申请恢复执行的,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特殊情形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成功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申请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法院即应恢复执行。
2.审查期限如何确定?
笔者经大量查阅后发现,就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审查期限,现有法律、司法解释都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为控制案件执结率,对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申请,长期不予审查立案。“恢复执行立案难”现象也一直备受病诟。立法部门或许是注意到了这种现象,在《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对此作了回应。该草案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申请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场立案;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无法当场判断的,应当接收有关材料,并在七日内审查处理。
笔者认为,根据执行效率原则,现有情形下,法院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一审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的审查期限的规定,以七日作为恢复执行的审查期限,这也契合《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规定。
(二)多名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仅部分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下,法院对追加其他未诉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恢复执行申请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此情形下,追加裁定对其他未诉股东已经生效,法院应当依据《终本规定》第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将未提起诉讼的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执行人,对案件恢复执行。以“执行异议之诉案的裁决结果对恢复执行有重要影响,等执行异议之诉裁决生效后,再决定是否恢复执行”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但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可根据执行案件的不同裁决结果分别处理:
1.如果生效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裁判文书仅是支持起诉股东不予追加的请求的,法院应继续执行其他未诉股东。
2.如果生效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裁判文书不仅支持起诉股东不予追加的请求,而且其他未诉股东同样存在该不予追加事由的,其他未起诉股东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监督,撤销追加裁定,并通过执行回转程序,取回已被执行的财产。
(三)认缴制下,法院如何认定股东是否实际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认缴出资背景下,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已不属于工商登记的必要记载事项,因此,申请执行人无法直接以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为依据证明股东是否实缴出资。对申请执行人而言,“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属于消极事实,很难举证证明,故申请执行人只需出示其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法院即可视为其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对被追加股东而言,“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属积极事实,且较债权人而言,股东更易取得该方面的证据,故股东应对此举证,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否则,法院应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四)先顺位债权人放弃股东的部分清偿责任,对后顺位债权人有无影响?
有观点认为,此情形下,该行为仅在先顺位债权人与股东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影响后顺位债权人就股东没有实际履行的部分主张清偿的权利。在(2023)苏0812民初7339号案中,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投资公司作为东方公司的股东,应向东方公司足额出资1000万元。投资公司在(1999)皖执字第41号案件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与执行申请执行人轻工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轻工公司免除了投资公司83万元的清偿义务,投资公司实际清偿917万元,该行为本质上是放弃轻工公司的部分债权,不能免除投资公司向东方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资本三原则,投资公司仍应对未实际出资的83万元承担清偿责任。
但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执行分配实行“先来先得”原则,即在先顺位债权人的债权没有获得全部清偿的条件下,后顺位债权人的债权无权获得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公司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瑕疵出资情况下,被追加股东应缴的出资属被执行公司的财产,先顺位债权人放弃被追加股东的部分清偿责任,实质上是免除了股东该部分的出资义务和对被执行公司的该部分债权,该放弃行为对先顺位债权人、被执行公司、该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当然有效,后顺位债人权无权再就股东未实际出资的部分主张清偿。
(五)申请执行人以股东未实际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公司被破产清算的,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作不同处理:
1.如果被执行人破产清算被受理或被宣告破产的,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由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因为,此情形下,股东未缴纳的出资属公司的破产财产,应由管理人根据破产程序向所有债权人清偿。
2.如果股东已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且在恢复执行的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被破产清算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恢复执行申请。
3.如果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案件已经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如执行人被宣告破产清算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第十六条第二款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55. 第一款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61.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现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4.《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5.《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被行人程序应当中止。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7.《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第二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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