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例索引
(2023)最高法执监177号刘某、某银某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02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刘某。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
被执行人:鹤壁市某金属冶炼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市人民政府。
03基本案情
称鹤壁中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某行鹤壁分行)与被执行人鹤壁市某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炼公司)、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市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刘某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鹤壁中院作出(2021)豫06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河南高院认为:刘某异议审查中提交的其与河南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协议》等内容显示,其作为安阳市某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人员参与了河南投资公司有关资产处置工作,其现作为受让人受让案涉债权,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鹤壁中院认为申请人刘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连续性,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并无不当。综上,河南高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豫执复351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鹤壁中院(2021)豫06执异2号执行裁定。
刘某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351号执行裁定、鹤壁中院(2021)豫06执异2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1.刘某不是律师,也未参与资产处置工作;2.河南投资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是催要债权而非资产处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四大资产公司,河南投资公司只是普通有限公司;4.某管理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5.申请人已书面承诺放弃对区政府的担保责任。
04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刘某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参见:《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法规汇编》2024修订版)第六条“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第(九)项规定:“(九)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意在通过规范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主体,防止参与不良资产转让的关联人员利用其内部信息等因素在受让不良债权过程中牟取不法利益,而在本案中,能够证明刘某参与债权转让的材料为2008年河南投资公司与刘某、许艳霞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2011年河南投资公司与安阳市某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据材料形成的时间晚于2000年4月7日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某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以及2004年6月30日某管理公司与河南投资公司转让债权的时间。
换言之,刘某参与的并非银行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或资产管理公司向河南投资公司转让债权阶段,而是参与河南投资公司进一步转让债权阶段,最终由其成为受让人,其虽为法律工作者,但从参与债权转让的阶段来看,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限制受让主体的范围,河南高院对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河南高院认定刘某未提交某管理公司的转让证明,无法核实某管理公司是否认可河南投资公司取得债权以及案涉债权转让,刘某向本院申诉时,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13日、由某管理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予以证明。
刘某此次提交的新证据,应由河南高院审查认定。
综上,刘某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351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