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虽然另案法院对案涉到期债权采取的冻结措施在先,执行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在后,但所涉债权转让行为早于另案法院冻结行为,因债权转让后所谓到期债权已不存在,另案法院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已缺乏事实依据。
【案例索引】《杜佐雄、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19)最高法执监424号】
【争议焦点】到期债权被另案法院冻结后是否还允许变更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冈中院能否依法继续对湖北山河公司采取执行措施。
首先,《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即便是未通知债务人,只是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不是该转让行为本身无效。转让行为本身有效与否,需要根据债权转让的具体情况依法来认定。对此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16日,武汉治历公司与润鼎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湖北山河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债权(包括从属权益)全部转让给润鼎泰公司;2016年3月31日,武汉治历公司向湖北山河公司邮寄的EMS快递单上写明邮寄文件为“债权转让协议”和“债务转让通知书”。武汉治历公司、润鼎泰公司共同向武汉中院主张债权已转让,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武汉中院和湖北高院两级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17)鄂01执异957号裁定和(2017)鄂执复117号执行裁定,认定债权转让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予以认可,变更债权人为润鼎泰公司。因此,湖北山河公司的债权人已由武汉治历公司变更为润鼎泰公司,武汉治历公司不再对湖北山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虽然黄冈中院对武汉治历公司对湖北山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采取的冻结措施在先,武汉中院变更申请执行人,即变更湖北山河公司的债权人为润鼎泰公司的裁定在后,但武汉治历公司与润鼎泰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早于黄冈中院冻结行为。虽然在债权转让时,武汉治历公司与湖北山河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但武汉治历公司与润鼎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债权数额是最终以法院生效判决或生效调解文书所确认的数额为准,实际上双方转让的就是法院将来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武汉治历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未向人民法院主张债权已转让而仍以其自己的身份参与诉讼并取得判决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符合审判实践中的一惯做法。申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因债权转让,武汉治历公司对湖北山河公司已不存在到期债权。黄冈中院以武汉治历公司对湖北山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继续对湖北山河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已缺乏事实依据。湖北高院据此撤销黄冈中院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诉人对武汉治历公司与润鼎泰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存有异议,应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
另,湖北高院系依据武汉治历公司与湖北山河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而作出复议裁定,并未依据武汉治历公司与湖北山河公司的债权债务抵销的事实而作出复议裁定。故湖北高院对武汉治历公司与湖北山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审查,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