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与主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茜茜深耕 2024-07-30 02:27:44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案件名称】南京市高淳县飞达教育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诉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6期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知债务已清偿,债权人积极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消极应诉且承认债权,系滥用诉讼权利损害担保人合法权益的共同侵权行为,担保人依法提出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应予支持。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小贷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担保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市高淳县飞达教育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

2016年1月26日,金创担保公司在法院起诉隆兴小贷公司、吴国强及飞达公司等,并申请财产保全,保全数额为200万元。1 月 27 日,法院冻结了飞达公司账户,冻结金额为200万元,实际冻结1万多元。1月29日隆兴小贷公司归还金创担保公司113万元,3月4日归还200万元。据此,金创担保公司关于该案的债权已得到清偿,应及时撤诉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金创担保公司5月9日撤诉,但未申请解除保全。

2016年5月,金创担保公司又以隆兴小贷公司、飞达公司为被告提起9起诉讼,共计标的额约1586万元,其中6案一审判令飞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金创公司该9案的债权已得到清偿,债务消灭,改判驳回金创担保公司的诉请。

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该9案系金创担保公司与隆兴小贷公司共同隐瞒已清偿的事实,恶意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飞达公司为应诉支付一、二审律师代理费54万元。另外还包括因金创担保公司、隆兴小贷公司恶意诉讼,导致银行提前收回贷款,飞达公司为该案承担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逾期利息共计92万元。同时,飞达公司为筹集还款资金,不得不低价处置关联公司的资产,直接损失为605万元。飞达公司请求∶1.判令隆兴小贷公司、金创担保公司连带赔偿飞达公司损失751万元;2.判令隆兴小贷公司、金创担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裁决结果】

南京市高淳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隆兴小贷公司、金创担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飞达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47万元;二、驳回飞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隆兴小贷公司、金创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借鉴意义】

本案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支持了飞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但在经济生活中,虚假诉讼造成的损失,因为举证困难,很难通过民事诉讼得到全部弥补。《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新增加虚假诉讼罪,司法机关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企业和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一、债权人与主债务人隐瞒债务清偿事实,构成共同侵权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南京市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中,隆兴小贷公司于2016年3月分四次给付金创担保公司的1800万元,其每次均在付款单据用途一栏中注明为“代偿”。金创担保公司在收取款项时对隆兴小贷公司注明的“代偿”用途明知,但其对此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金创担保公司对隆兴小贷公司向其支付的1800万元系代偿款是清楚和明知的。隆兴小贷公司欠金创担保公司的代偿款一经清偿,债务即消灭。金创担保公司在明知债务已清偿,且在有数家公司为反担保人的情况下,仅向飞达公司追偿,存在明显过错,系滥用诉讼权利。隆兴小贷公司在其代偿申请表、付款单据、付款回单及财务记账凭证中,均明确载明其于2016年3月给付金创担保公司的1800万元系代偿款的情况下,消极应诉,不抗辩、不提供已清偿证据,且认同金创担保公司的主张,亦存在明显过错。由于二者行为致飞达公司一审败诉,给飞达公司造成讼累,侵害飞达公司合法权益,构成共同侵权。

二、损失赔偿范围的确定

1.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飞达公司为应诉所支出的47万元律师费,系隆兴小贷公司、金创担保公司侵权行为给飞达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一审判决隆兴小贷公司、金创公司共同赔偿,并无不当。

2.其他损失因举证不能未予支持

飞达公司诉请,因金创担保公司、隆兴小贷公司恶意诉讼,导致银行提前收回贷款,飞达公司为该案承担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逾期利息共计92万元。同时,飞达公司为筹集还款资金,不得不低价处置关联公司的资产,直接损失为605万元。

因飞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损失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未予以支持。笔者认为,飞达公司也有难言之隐,即使损失实际发生,但却无法举证,法院也无法支持,滥用诉权危害之大,可见一斑。

三、虚假诉讼罪

近年来,民商事审判领域中的虚假诉讼现象呈现多发态势。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法律实务中,民事赔偿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不足以遏制虚假诉讼的蔓延之势,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虚假诉讼罪,该种行为正式入刑。为了解决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0月1日实施)。

虚假诉讼罪是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的,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表现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具体包括∶…...(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应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第2条规定“‘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认定标准∶(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广大人民群众要拿起法律武器,同虚假诉讼作坚决斗争,侦查机关、司法机关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需要深入研究,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已经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就无法启动刑事追诉程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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