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诉称
2022年4月15日,二原告之父高某森因高血压病前往某诊所就医,连续输液五天。4月19日,高某森在输液过程中突然昏迷,送往某某医院紧急救治,但已于事无补。昏迷多日后,高某森于2022年5月7日19时去世。
原告向卫建委投诉某诊所违规诊疗,卫建委经调查后,以某诊所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为由进行了行政处罚。后某市某区某中西医结合诊所于2022年7月12日更名为某区某中西医结合诊所。
二、患方观点
高某森在被告诊所就诊,成立医疗服务合同。被告诊所未能提供合格的诊疗服务,造成高某森昏迷乃至终死亡的结局,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总计646075.88元。
三、被告宋某龙辩称
1、答辩人履行了医疗服务合同,提供了合格诊疗服务,被答辩人之父高某森系其家属放弃治疗和其自身原因身亡,与答辩人无关。
2、2022年4月15日,高某森因高血压病发作前往某区某中西医结合诊所,经大夫诊断后,开具了含有天麻素、甘露醇、曲克芦丁、川穹嗪的生理盐水注射液注射治疗。高某森使用该药物输液直至4月19日。
期间诊所大夫护士及时问询其身体状况,高某森均正常回应身体无碍,显然诊所的诊疗过程是符合诊疗规范的,这一点从某市某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本案相关信访答复也可以明确,卫建委针对信访对诊所进行了监督检查,查明本案并非医疗事故纠纷,诊所的诊疗过程符合规范。
由于自身疾病原因,高某森4月19日突然身体不适,诊所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往某某医院抢救并予以人道救助。诊所在正常的诊疗过程中,患者健康状况变化后采取了适当措施,使得患者得到及时救助,非但没有过错,反而增加了患者被救治的成功率。
某某医院2022年4月20日在入院诊断中记载高某森患有急性大面积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肺部感染、脑动脉狭窄或闭塞、电解质紊乱、高尿酸血症、消化道出血、昏迷等症状,病情危重。入院后其得到有效治疗,但仍未完全脱离危险。
医院多次向家属交代其随时可能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危及生命,在此情况下,高某森家属仍然强烈要求自动出院,从而导致高某森没有继续得到有效治疗。2022年4月21日7时高某森出院直至2022年5月7日死亡。二被答辩人再也没有前往任何医疗机构对高某森继续治疗,很明显被答辩人已经放弃了对其治疗,导致其死亡,与答辩人及诊所无关。
3、高某森自2013年7月开始就有脑梗死、高血压、冠心病史,至死亡已十年之久,有记载的治疗就有55余次,其中还有脑卒中记录。2022年3月17日晚,高某森急诊就诊某市某某医院,其拒绝头CT及MRA,拒绝动脉取栓评估,医院告知高某森可能存在大血管闭塞,严重时偏瘫危及生命,后果自担。
同时病例还记载,患者要求离院,院外继续静脉液体治疗,告知病情不稳定,院外后果自负,密切观察,变化随诊。由此可见,高某森到被告处治疗前一个月病情就已经非常严重,且执意拒绝治疗。高某森在某某医院的用药与被告的用药相同,更说明被告的诊疗及用药无过错,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鉴定意见
2023年11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了《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经研究认为:被鉴定人高某森未行尸检明确死亡原因,我机构无法分析判断医疗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我鉴定所决定不予受理此次鉴定委托。
五、庭审意见
医疗服务合同成立时的诊所投资人宋某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同时,被告宋某龙与韩某明在某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受让方韩某明对转移财产份额前后的企业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人自行签订的未登记备案的《转让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而被告宋某龙、韩某明均应对某诊所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高某森到被告某诊所治疗高血压病,被告某诊所的医务人员为其提供诊疗服务,制定并实施了输液治疗的方案,但被告某诊所的医务人员没有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规定填写病历资料;
同时没能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导致高某森在治疗过程中不但没能缓解病症,还导致病情加重、昏迷,被送到某市某某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大面积脑梗死(双小脑、右枕、左颞枕、左侧后脑、脑干),肺部感染,高血压症极高危,脑动脉狭窄或闭塞,直至终死亡的后果;
该后果固然有高某森自身疾病的原因,但被告某诊所仍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量被告某诊所的过错程度及结果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被告某诊所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六、法院判决
2024年1月10日判决,被告宋某龙、某区某中西医结合诊所、韩某明连带赔偿原告高某庆、高某军各项损失合计422012.22元。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