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并以被执行人财产收益清偿债务合法

茜茜深耕 2024-06-27 07:4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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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3)最高法执监28号太原某公司、吴某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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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被执行人):太原某建材家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吴某。被执行人:王某、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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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2年8月11日,太原中院作出(2021)晋01执恢190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载明,太原中院对某建材公司(除黎某、5A8005商铺、19号楼外)2019、2020、2021三年的管理收益价值进行审计,该公司(除黎某、5A8005商铺、19号楼外)三年的管理收益价值为70989297.45元,太原中院依法公开拍卖被执行人某建材公司(除黎某、5A8005商铺、19号楼外)三年的管理收益权。经两次拍卖后,所拍标的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价为55820849.32元。申请执行人吴某同意以第二次流拍价55820849.32元抵顶本案部分债务。在管理期间,有关消防、物业等企业管理事项由申请人吴某承担。裁定:一、某建材公司(除黎某、5A8005商铺、19号楼外)三年的管理收益权交付申请执行人吴某行使,抵顶其应偿还吴某的债务55820849.32元。管理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二、申请执行人吴某可持本裁定书管理某建材公司(除黎某、5A8005商铺、19号楼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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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二执行裁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按照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被执行人某建材公司长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曾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但两次拍卖均流拍,且变卖失败,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目前,其名下虽仍有相关财产,但因公司本身涉及多起债务,相关财产或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或存在其他不适宜执行的情形,太原中院采取多种执行措施未果。在此情况下,太原中院结合本案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二执行裁定,对某建材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管理措施。虽然太原中院(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二执行裁定在表述上存在一定不规范之处,但结合太原中院(2021)晋01执恢190号执行公告和(2021)晋01执恢190号之四执行裁定内容,可以认定,(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二执行裁定的实质是将某建材公司的主要财产交付吴某管理,并结合以租金收益清偿债务。而且,太原中院在该裁定作出后已通过司法审计、拍卖某建材公司三年收益权。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二执行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执行措施违背善意执行理念、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作为被执行人的某建材公司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其应尽的法定责任。在其长期未履行义务,且其财产上存在多项债权的情况下,太原中院按照本案实际情况,采取将被执行人主要财产交付吴某强制管理并以财产收益清偿债务的方式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双方的利益,符合善意执行的理念。而且,申诉人关于法院执行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其他债权人若对该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依法提起异议申请。综上,驳回太原某建材家居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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