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当庭举证、虚假记载逃避责任?顺势发问,让发卡银行无路可逃

李贺说 2024-11-15 06:12:36

原告顶某与被告某某银行佛山厚辉支行、第三人某某电信忻州分公司、通某支付公司借记卡纠纷一案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通过当庭举示一份银行流水(对账单)的方式将虚假记载进行到底,原告代理人李大贺律师及时、精准质证之后,顺势向被告发问:

一、请问被告,涉案交易发生之前,你方有没有向被告明确告知并征得原告同意?

二、涉案交易发生之后,你方有没有向被告明确告知资金的去向?

三、请被告向法庭明确,涉案资金的真实去向哪里?

四、你方举示的对账单记载的收款人名称即“对方户名”是否真实?

对于李大贺律师的上述发问,被告代理人过度紧张,试图通过长篇幅答非所问、转移话题的方式予以遮掩,但是言多必失,不过欲盖弥彰。

被告于理屈而无话可说之际,试图通过诉讼时效抗辩,李大贺律师对此发表辩论意见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尚未开始,诉讼便已起动,本案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日起计算,但是直至本案第二次开庭即2024年11月12日,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一责任才得以确定。

首先,原告向被告发起的“持卡人告知发卡行其账户发生非因本人交易或者本人授权交易导致的资金或者透支数额变动”这一主张是在2023年2月8日之后(含本案诉讼时)。

再者,被告一再强调其对涉案交易不了解、未参与、不知情,并一再坚持对涉案交易进行虚假记载,充分证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核实银行卡的持有及使用情况,未及时提供、保存交易单据、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导致有关证据材料无法取得。

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承担与原告诉讼请求相符的义务。

其四, 2024年11月12日本案二次开庭时,被告通过当庭举证的方式将虚假记载进行到底,原告至此方才知道被告应承担与原告诉讼请求相符的义务而没有履行,亦即方才确切知道其与本案诉讼请求相符的权利受到被告的损害。

故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可见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尚未开始,诉讼便已起动,本案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试图以诉讼时效抗辩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不切实际。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发表的辩论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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