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分公司和公司时,公司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吗?

李义峰谈社会 2024-12-03 04:01:32
原告故意虚设连接点,增加被告,法院应当如何审查? 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对被告资格进行审查时,仅要求被告明确即可。但案件受理后,为了尽早确定管辖法院,避免当事人虚列管辖连接点,不诚信诉讼,受理法院可以对影响管辖连接点的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但该种审查仅限于形式关联性,通常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一定关联,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确定该被告属于适格被告,而无需对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即在原告虚设被告创设管辖连接点时,法院应对被告进行初步审查,如果被告与案件本身没有关联,且法院与该被告的连接点是唯一的,那么该法院显然没有管辖权。此时,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对该虚设被告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 但有一种情况,即原告与法人的分公司产生纠纷,并将该法人同时列为被告,并向法人所在地法院起诉时,该法院应当具有管辖权,不属于虚设被告的情况。 如在某个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山东曙光公司有限公司在上海设立了分公司,原告张三和该分公司之间产生了买卖合同纠纷,张三将山东曙光公司和上海分公司一起起诉到了山东济南某法院,山东曙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曙光公司和张三没有关联,产生纠纷的是其分公司,应当在上海或者张三所在地法院起诉。 受案法院认为,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公司法同时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故,山东曙光公司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支付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此情形下,原告起诉分公司时,可以将其总公司同时作为被告,且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文中原被告均为化名)
0 阅读: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