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能否对变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应当具体分析变更的时间节点,并结合案件情况综合判断变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如申请执行人不能证明变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属于此两类人群,则无法要求法院对变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亦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20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岛拜登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路676号商业201。
法定代表人:魏玉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广东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翩翩,广东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嘉善县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西塘镇沈道村陈家浜5号。
法定代表人:赵成文,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青岛拜登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登公司)因与嘉善县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公司)合同纠纷仲裁执行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2020)浙执复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兴中院)查明,被执行人洲际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出资时间为公司成立之日起30年内到位,姚xx、沈xx为股东,分别持有90%与10%股权。2017年5月12日,姚xx、沈xx分别将股权转让给肖xx,由肖xx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出资到公司。同年6月5日,有关部门核准洲际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沈xx、姚xx变更为肖xx,肖xx持有公司100%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25日,肖xx分别与上海益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街公司)、赵成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洲际公司99%股权转让给益街公司,1%股权转让给赵成文,未出资到位的股权由益街公司、赵xx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出资到公司。同年11月7日,有关部门核准洲际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股东由肖xx变更为益街公司与赵xx,法定代表人由肖xx变更为赵xx,何xx任公司监事。
益街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注册成立,2017年5月3日,赵xx、何xx任该公司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90%与10%股权,赵xx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2017年9月30日,洲际公司与拜登公司签订一份《酒店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在履行该协议时发生纠纷,2018年10月10日,拜登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7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235号裁决,裁决洲际公司向拜登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年8月5日,拜登公司向嘉兴中院申请执行。因洲际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8月12日,嘉兴中院对洲际公司作出限制消费令。8月29日,嘉兴中院将洲际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0月8日,拜登公司向嘉兴中院提出对肖xx、何xx采取限制消费、拘留措施的申请。10月25日,嘉兴中院函复拜登公司,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为此,拜登公司向嘉兴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批准拜登公司提出的对肖xx、何xx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
嘉兴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拜登公司向嘉兴中院提出对肖xx、何xx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是否准许,关键是肖xx、何xx是否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四类人员。肖xx于2018年10月25日与益街公司、赵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洲际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益街公司、赵xx,同年11月7日,工商登记部门也核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肖xx不再是洲际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现无证据证明肖xx仍为影响洲际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肖xx向益街公司、赵xx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本案债权债务尚未确定的仲裁期间,不能视肖xx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逃避债务。故肖xx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制消费人员,何xx仅为洲际公司的监事及控股股东益街公司的小股东,更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制消费人员。由于肖xx、何xx不是洲际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责任人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采取拘留措施的条件,故拜登公司提出对肖xx、何xx两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及拘留的请求,嘉兴中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拜登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拜登公司向浙江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嘉兴中院执行裁定,并依法裁定对肖xx、何xx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事实及理由:一、嘉兴中院执行裁定仅以肖xx并非(2019)浙04执236号执行案件执行阶段中洲际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便认定肖xx并非影响洲际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是错误的。在合同签订、履行、争议及提起仲裁期间,肖xx一直是洲际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拜登公司向洲际公司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也是肖辉薏作为洲际公司唯一股东且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收取的,因此本案全部债权都是在肖辉薏担任洲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形成的。肖xx作为《酒店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是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二、执行裁定称何xx仅为洲际公司的监事及控股股东益街公司的小股东,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制消费人员,是错误的。何xx通过益街公司间接持有洲际公司9.9%的股权,且自2018年11月7日起还兼任洲际公司的监事,因此其对本案债务同样负有直接责任,执行裁定不能仅以其在益街公司占股比例的多少来判断其应负责任的大小,何xx同样应当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及实际控制人,因此也应当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三、拜登公司于2019年7月便向嘉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洲际公司依旧故意拖延且拒绝支付执行款项,洲际公司曾提出支付40万元的调解方案,显然是有能力履行债务,但却恶意拖延支付。因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肖辉薏、何贵玲采取拘留措施。
浙江高院对嘉兴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浙江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对肖xx、何xx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肖xx于2018年10月25日将其持有的洲际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益街公司和赵xx,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肖xx已不是洲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何xx系洲际公司监事,并未直接持有洲际公司的股权,在益街公司的持股比例也仅为10%,何xx亦不是洲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拜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肖xx、何xx是洲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拜登公司主张对肖xx、何xx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嘉兴中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拜登公司的复议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拜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嘉兴中院(2019)浙04执异24号执行裁定。
拜登公司不服浙江高院(2020)浙执复2号执行裁定,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裁定对肖xx、何xx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具体理由为:1.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26日成立,2017年6月5日到2018年11月7日期间,肖xx是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占股比例为100%,肖xx在该期间还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7日,被执行人的股东由肖xx变更为益街公司及自然人股东赵xx,法定代表人也由肖xx变更为赵成文。而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酒店合作经营协议》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在合同签订、履行、争议及提起仲裁期间,肖xx一直是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50万元保证金也是肖xx作为被执行人唯一股东且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收取的,因此肖xx作为《酒店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及主要负责人,是影响本执行案件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2.益街公司持有被执行人99%的股份,是被执行人最大股东及控股股东,益街公司有两个股东,其中赵xx占90%的股份,何xx占10%的股份,赵xx和何xx分别通过益街公司间接持有被执行人89.1%及9.9%的股份,何xx虽未直接持有被执行人的股份,但却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且何xx自2018年11月7日起还兼任被执行人的监事。因此,其对本案债务同样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3.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便向嘉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直至今日被执行人依旧故意拖延且拒绝支付执行款项,其曾提出仅支付40万元的调解方案(本案的执行金额大概100万元左右),但在申请执行人拒绝后便拒绝支付任何款项,被执行人显然是有能力履行债务,但却恶意拖延支付。如上所述,肖xx及何xx均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及实际控制人,被执行人又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除了对肖xx、何xx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外,还应当采取拘留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对肖✕✕、何✕✕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按照查明的事实,本案债权虽然是在肖✕✕担任洲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但肖✕✕于2018年10月25日将其持有的洲际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益街公司和赵✕✕,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案件于2019年8月5日进入执行程序时,肖✕✕已不是洲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何✕✕仅为洲际公司的监事。即肖✕✕、何✕✕在本案进入执行后均不是被执行人洲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因此,需要根据肖✕✕、何✕✕所持股权份额、变更身份及对公司实际控制等综合情况,来判断二者是否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本案纠纷发生时,债权债务尚处于审查确定期间,肖✕✕在仲裁过程中向益街公司、赵✕✕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在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执行中逃避债务的行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关于“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如果认为肖✕✕在转让股权后,仍能够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行为,需要举证证明。现申诉人仅以肖✕✕作为《酒店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认为其为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依据不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系洲际公司监事,并未直接持有洲际公司的股权,在益街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即便如申诉人所述,何✕✕通过益街公司间接持有被执行人9.9%的股份,也不能仅仅由此视为洲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就有扩大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嫌,亦不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故申诉人认为应对何✕✕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亦依据不足。
至于申诉人反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债权仍未得到实现的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执行法院应当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拜登公司主张对肖✕✕、何✕✕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浙江高院(2020)浙执复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青岛拜登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慧卓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丽洁
书 记 员 陈晓宇
来源 | 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