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应符合哪些条件?

周军律师聊案子 2024-08-09 08:13:47

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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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失效)的第六条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但以上情形适用范围为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如果是自然人之间需要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应符合哪些条件??

最高院在《陈昭海诉陈骏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保证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无法采用其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这一前提要件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必须由保证人实际受领或能够实际受领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因保证人下落不明的原因导致无法受领的情况下,才能以公告送达这一拟制受领的方式主张权利。

第二,公告的内容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

第三,公告的媒体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

最高院认为,

关于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一般保证,债权人必须以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必须“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既往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于2002年11月22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中就这一问题统一过司法尺度。

该答复函明确,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

就公告送达方式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据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即可视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时效中断,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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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陈昭海诉陈骏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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