旷工开除证明与事实相悖,判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及赔偿精神抚慰金

松鼠搬砖头 2024-05-17 11:25:47
“旷工开除证明”与事实相悖,被判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高院再审)

劳动小便识 2024-05-16 15:35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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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4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汽车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

再审申请人某汽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二审法院(2021)京02民终15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依法改判驳回刘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理由是:一、出现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公司在另案卷宗中发现,刘某在入职公司时因未能提供前用人单位离职证明,向公司出具了《个人承诺书》。该证据可以证明,虽然案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内容提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旷工,但不必然导致刘某丧失再就业机会。二、人事部门寄发案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初衷是双方已经办理交接手续,刘某拒绝签署解除合同的文件,故在诉讼过程中再行寄发解除通知,人事部门只是在履行通知的职责,主观没有侵权的意思,更没有侵权的过错。案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没有侵害刘某的权益,与刘某就业机会的丧失不存在关联性。三、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般而言,用人单位评估应聘者合格后才发出录用通知,而本案中,先发出录用通知后才去进行背景调查,不符合一般逻辑。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可详见(2021)京民申3952号),刘某在劳动关系期间并未旷工,某汽车公司系违法解除其与刘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认定公司出具的“旷工开除证明”既与刘某未旷工的客观事实相悖,亦带有一定负面评价,与刘某再行求职受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害了刘某的名誉权,故对于刘某要求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主张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原审判决酌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妥。综上,某汽车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汽车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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