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法院在执行生效仲裁裁决时发现裁决内容不够明确具体,能否就执行内容征询仲裁机构的意见?
法院认为:
1.
本案中,针对申诉人有争议的裁决主文第一项,两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将第一被申请人(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1%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申请人(李某)名下,广东高院经查阅仲裁裁决,其中载明: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股权变更的约定,已经具备了增资扩股合同的主要内容,持有第一被申请人(即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的第二被申请人(即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有权决定第一被申请人的股权变更事宜。
广东高院据此认定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裁决要求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1%的股权变更在申请执行人李某名下,要履行该项内容显然是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将持有的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1%股权变更至李某名下,符合仲裁裁决本意,并无不当。
2.
并且,惠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向仲裁机构发函,询问裁项内容是指将谁持有的第一被申请人41%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仲裁机构复函答复:裁决第一项内容是指将第二被申请人(即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第一被申请人(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1%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申请人名下。这一回复具体明确,与裁决内容一致。惠州中院根据仲裁机构的复函采取执行措施,合法有据。
(2023)最高法执监3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