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转让股权未经配偶同意哪种情况有效,哪种情况无效?

周军律师聊案子 2024-09-12 10:39:54

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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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篇文章写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的规定,夫妻离婚分割的是“出资额”而非“股权”。

这意味着股权本身并不直接构成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变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名下的股权,即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也不自动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转让股权未经配偶同意的,哪种情况有效,哪种情况无效?

最高院在《孙某某诉张某某、张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明确以下原则:

1.股权转让这一商事行为受《公司法》调整,股东个人是《公司法》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股东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并非必须经过其配偶同意,不能仅以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2.但夫妻一方实施的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配偶作为债权受损方可以通过债权保全制度请求撤销。

3.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该配偶有权依法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最高院认为,

股权转让这一商事行为受《公司法》调整,股东个人是《公司法》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股东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属于有权处分,并非必须经过其配偶同意,不能仅以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但是,股权具有财产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组成部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负有不得实施转移或者变卖股权等方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法定义务。如果夫妻一方所实施的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夫妻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而股权受让人作为交易相对人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配偶作为债权受损方可以通过债权保全制度请求撤销。

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则该配偶有权依法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看,案涉股权转让价格远低于资产负债表所对应的张某持有股权的价值,股权转让时间发生在张某与孙某某离婚诉讼期间,且张某系将股权转让给自己的父亲张某某,张某某对张某与孙某某婚姻状况的知情程度不同于一般主体。

虽然张某、张某某主张标的公司某电力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故股权实际价值远低于资产负债表的记载,但其提供的审计报告系某电力公司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股东会纪要》等证据经鉴定存在日期倒签等诸多疑点。

原判决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无明显不当,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予再审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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