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商事审判庭 上海一中法院胡玉菱 宋虹 戴欣媛
编者按
为全面提升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案件的裁判品质,进一步促进类案价值取向和适法统一,实现司法公正,上海一中院探索类案裁判方法总结工作机制,通过对各类案件中普遍性、趋势性的问题进行总结,将法官的优秀审判经验和裁判方法进行提炼,形成类案裁判的标准和方法。
第86期刊发《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公司证照系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有形载体与表现形式,亦属于公司主体资格的证明,通常包括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财务账册及凭证等有形资料。公司对上述证照享有所有权,但基于对外经营与内部管理之需要,公司往往会授权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因工作需要的相关人员进行保管。由于公司自治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当公司发生管理人员更迭、内部控制权争夺等情形时,容易发生持有人无权占有且不愿意归还的情形,进而引发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
为保障公司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现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件,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目录
01典型案例
02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03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0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案例一:涉及提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主体的认定
A公司诉请公司股东张某返还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公章与财务章等。由于A公司公章在股东张某处,故A公司的起诉状并未加盖公司公章,而由公司内部变更法定代表人决议所确认的新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字。对此,股东张某辩称,A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A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其次,起诉状缺少公司盖章,实则是李某假借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并非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二:涉及公司证照范围的认定
B公司诉请原法定代表人徐某返还的公司证照中包括公司财务凭证等。徐某辩称,公司财务凭证不属于公司证照返还的范围,B公司不应以公司证照返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案例三:涉及公司返还证照举证责任的认定
C公司称公司已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故诉请原法定代表人返还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及公章。原法定代表人则辩称其不参与公司经营,并没有占有上述证照,C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持有证照。况且,即使其持有证照,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也有权占有证照。
(一)有权提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主体认定难
有权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的原告主体一般为公司。然证照返还纠纷案件多涉及公司内部控制权之争,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具有多样性,或为维护公司合法利益,或为借用诉讼之名实现个人对公司的掌控。
此外,公司证照纠纷诉讼中,往往会发生人章分离的现象,导致公司在诉讼时无法加盖公章,在形式上缺乏完备的诉讼意思表示。公司在缺失公章的情形下,虽可以由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机关提起诉讼,但公司权利争夺下法定代表人的更迭进一步加剧了原告起诉主体资格审查的难度。案件审理中,被告也多对原告的主体适格性提出抗辩,使得公司证照返还之诉的有权提起人成为此类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
(二)公司证照返还范围界定难
公司证照的所有权归属于公司,因此返还原物纠纷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具备一定相似性,均包含权利人向无权占有人主张返还的基础特征。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下的三级案由,系指持有公司证照的公司相关人员,不履行将公司证照返还给公司的义务而产生的纠纷。而返还原物纠纷是物权保护纠纷案由下的三级案由,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235条的规定,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司法实践中,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与返还原物纠纷存在相似易混的情况,如何有效界定公司证照返还涉及的范围,以区分返还原物纠纷,存在一定困难。
(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公司返还证照举证难
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原告提出公司证照返还之诉,则负有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举证责任,包括证明被告实际占有证照,以及被告有义务返还证照的相关事实。
实践中,由于原告所需证明的事项与被告直接相关,且公司证照种类较多,使用和保管也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导致原告往往缺乏可以直接证明被告目前持有证照的证据。具体案件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殊为困难。
因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多涉及公司内部控制权的争夺,故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秉持下述总体原则:一是坚持合法原则,依照《民法典》物权编、《公司法》、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审查证照的有权保管主体;二是尊重公司自治原则,不以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过度干涉企业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尊重公司内部有效决议的约定;三是保障公司经营稳定原则,兼顾法院判决与公司利益,弱化证照返还纠纷对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
(一)适格诉讼主体的审查要点
1.适格原告的审查要点
公司作为证照所有权人,与公司证照返还案件具备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一般情况下,公司系证照返还纠纷的适格原告。然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往往涉及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权的争夺、公司代表权的争议,实践中存在法定代表人、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破产管理人等以公司名义提起证照返还之诉的情况,导致部分案件出现起诉状缺少公司加盖公章等特殊情形。
此时,仅凭身份无法直接认定原告是否适格,还应以公司证照返还之诉是否反映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反映公司授权、是否有利于公司为原则,对此类案件的原告适格情况进行审查。
第一,以反映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为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分离时,公司在诉状中未加盖公章,而是以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方式提起诉讼的,通常应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法定代表人有权作为公司意志代表机关,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判断不应仅凭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而应结合股东会决议等。因公司证照返还多涉及公司内部控制权的争夺,故多见经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却未能变更工商登记的情形。对此,公司外部纠纷应遵从商事外观主义,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但公司证照返还系公司内部纠纷,应以公司内部有效决议文件来确定公司意志与公司意志代表。因此,在案件审查中,即便起诉状中落款的法定代表人与工商登记信息不符,亦应结合有效股东会决议进行判断。
如案例一中,虽然李某不是工商登记信息中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但A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证明A公司内部曾变更法定代表人。因此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有权代表公司对外提起诉讼,其在诉状上签字的行为,与加盖公司公章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应视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张某的抗辩意见不应予以采纳。
第二,以反映公司授权为原则。审判实践中,也有实际控制人为争夺公司经营权而提起证照返还之诉。实际控制人系指虽非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而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是不同的概念,不能当然将实际控制人理解为公司意志代表机关。因此,实际控制人不能仅凭自身的特殊身份径直以公司名义提起证照返还纠纷。人民法院在认定此类原告主体资格时应谨慎结合公司章程,判断实际控制人的诉讼行为是否经股东会决议并授权,诉讼目的是否为了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第三,以有利于公司为原则。
例如,公司处于依法清算或破产阶段时,清算组或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接管公司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此时,清算组负责人(在公司成立清算组的情形下)或破产管理人以公司名义提起证照返还之诉,显然符合有利于公司原则,应认定为适格原告。
2.适格被告的具体范围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的被告通常为无权占有证照的行为人。在审查时,一般可以分为下述类型:
一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通常表现为,公司依照《公司法》与章程规定选任新法定代表人后,公司要求原法定代表人返还其持有的公司证照。
二是公司原股东。通常表现为,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后,公司要求原股东返还其持有的公司证照。
三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常表现为,公司董监高为实现把控公司的个人目的,在缺少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形下,侵占公司证照;或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有效决议免除原董监高职务,不再有权占有公司证照。
四是有机会接触证照的公司员工。通常表现为,多为从事财务、税务等工作的公司员工,因办理相关业务需要获得公司证照后,未向公司归还证照;或员工在离职后,未将持有的证照返还公司。
五是其他占有公司证照的人员。审判实践中,除上述情形外,另有部分当事人虽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等,但因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等特殊原因占有公司证照,当这些特殊原因消除时,此类人员未能及时返还公司证照从而引发诉讼。
(二)证照返还范围的审查要点
公司证照返还案由下的“公司证照”不属于民法意义中普通的物。因此,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与返还原物纠纷存在异同。其一,相同点在于,公司证照或是原物的所有权均归属于原告,故两者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均需要由原告证明对方系无权占有。其二,差异点在于,公司证照的价值侧重于代表公司的权利外观,而非其财产价值,如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其存在的意义并非为财产价值,而系对外代表公司。然返还原物纠纷中的物更强调财产价值,如公司的货物、办公桌椅等固定资产,其侧重点在于财产价值。
因此,公司证照的表现形式虽然为有形物,但在法律性质的理解上不能简单将其理解为《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物,在审查时需与普通的物予以区分。在审查公司证照返还范围时,应把握公司证照系能够对外代表公司意思表示、反映公司经营活动的有形载体。具体而言:
一是确定返还证照的范围。在界定公司证照时,不应将其局限于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而应广义理解为能够对外代表公司意思表示、与公司对外经营密切相关的各类证照或物品。如组织机构代码证、特许经营机构许可证、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发票专用章、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印签、银行U盾及密码、财务账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其属于公司的财产,又具备代表公司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证照返还的范围。
同时,公司证照返还包括已经声明作废的各类证照。公司证照在一定程度上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直接载体。因此,即便证照已声明作废,但不知情的善意相对人仍有可能因作废的证照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公司证照返还范围还应包括已声明作废的证照。
如案例二中,因公司财务凭证能够反映B公司的对外经营情况,系公司经营中的特殊权利凭证,有别于公司的普通财产,故应该属于公司证照返还的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标的物主要用于反映公司的权利外观的,应确认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原告诉请的标的物主要用于反映财产价值的,应确认为返还原物纠纷。
二是具化返还证照的准确名称、份数。例如,明确返还的公司营业执照系正本、副本以及数量,或者明确银行U盾的具体银行机构与卡号,又或明确财务账册、记账凭证的具体期间。
(三)公司证照返还举证责任分配的审查要点
1.原告应对被告目前占有证照进行证明
民事诉讼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具体到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公司证照的诉请,则负有提供相关证照目前由被告占有的举证责任。此项证明包括:
第一,诉请返还的公司证照实际存在。相关证照实际存在这一事实并非必须由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依法设立的公司所必然持有的,如营业执照、公章、公司账簿等,可直接推定实际存在,除非存在相反证明。而对于U盾、合同章等,并非每一合法设立的公司均应持有,故需要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物品实际存在,否则原告诉请返还,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
第二,有直接证据证明相关证照目前由被告占有。此类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持有证照,包括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持有证明、交接证明等能够直接反映被告接管了证照的书面文件,被告在其他诉讼案件中曾经出示相关证照或自认持有相关证照的庭审记录文件,或是在其他场合被告曾使用过该证照的直接证明等。
第三,有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被告目前占有证照的证据链。在实务操作中,由于原告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直接相关,就举证能力而言,原告天然居于不利地位,往往无法提出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持有、控制公司证照。因此,法院应当注意平衡双方在举证能力上的差距,如原告能提供被告占有证照的间接证据,即可认为原告已尽到了举证义务,而不应苛求原告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证照目前由被告占有的直接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使用间接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存在推理乃至推定的成分。因此,该间接证据所直接证明的事实应当与证照的保管之间存在必然联系,能够形成证据链直接指向被告持有证照,即原告的证明应当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如果该间接证据所指向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证照由被告使用或保管,那么依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目前占有证照。此类常见的问题有:
一是仅凭身份不能认定持有,应考虑身份与持有之间是否有必然联系。公司的证照等齐备是公司能够正常运营的基本条件,而且办理税务、工商等事务均需要公司的证照等。那么,如果原告提供了工商信息等证据,证明在被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正常报税并按期向工商行政机关提交企业年报等,经营状态显示为在业,那么就可以认为被告在此期间持有相关公司证照。这并非仅仅是由于被告系法定代表人,而且考虑了其有实际经营公司的情况,否则仅凭法定代表人这一身份,也不能轻易认定其持有公司证照。
二是仅凭单方面声明不能证明持有状态,应当有其他辅助证明。仅凭原告向被告发送要求返还证照的函件、聊天记录等,不足以证明被告持有相关证照。如果被告向原告做出了书面答复,其中并未对其持有证照提出异议,或者是在双方的微信、语音等交流中,经原告询问,仍不否认其持有证照,同时被告在诉讼中又不能就其未提出异议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被告持有相关证照。
如案例三中,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及公章属于依法设立的公司所必然持有的,可直接推定其实际存在,但鉴于原法定代表人否认其持有证照,也否认其曾实际经营公司,故C公司仍需就原法定代表人目前持有相关证照进行证明。
2.原告应对被告负有返还证照义务的相关事实进行证明
(1)被告无占有证照的权利基础
原告作为主张被告返还证照的一方,不仅负有证明被告目前实际占有证照的举证责任,也负有证明被告有义务返还证照的举证责任。其中,较为常见的是证明被告无权占有证照。公司证照种类繁多,保管、使用亦较为复杂,故我国法律对于公司证照的保管主体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于公司中谁有权保管证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通过被告在公司的职权范围来判断相关证照是否应由其占有。如被告是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并经营公司,则其占有相关证照是为经营之必须,属于有权占有。然而,如果有效的公司决议已经更换了法定代表人,那么原法定代表人就丧失了继续占有公司证照的权利,属于无权占有。
第二,被告占有证照是否是基于有权占有人的授权。如果有权占有人授权被告占有证照,那么被告也属于有权占有,除非该有权占有人撤销授权,或者其本身丧失占有证照的权利。
第三,基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其他内部规定等内部管理规范进行判断。公司证照的保管问题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如公司章程规定由特定人员保管公司证照,那么其他人员在未经该特定人员许可的情况下占有证照,即属于无权占有。
如案例三中,C公司已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决议,如该决议有效,原法定代表人已不再是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法定代表人已缺乏持有C公司证照的权利基础。
(2)被告有权占有证照但拒绝返还损害公司利益
在部分情况下,被告系有权占有证照,但原告依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证照。此时,原告需要举证证明的内容是被告不返还公司证照将严重影响公司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具体包括:
一是相关证照与公司的法人资格密不可分,应专属于公司所有;二是在公司向被告要求使用证照后,被告仍拒不配合公司使用证照;三是被告拒不配合导致公司经营受到明显影响、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如果被告拒不配合使用证照未对公司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实质性影响,那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证照就缺乏必要性。
例如,现实中存在以证照为“担保”进行借款的情况,如果按照约定有权保管公司证照的债权人拒不配合使用证照,导致公司无法办理银行账户年检、申领《机构信用代码证》及更换新的发票专用章等,对公司的款项支付结算、开具发票等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明显影响,损害了公司利益,返还相关证照即具有必要性。
3.被告可提交证明其不占有证照或无返还义务的证据
在原告提供被告占有证照或有义务返还证照的证据之时,被告可以对原告的证明进行反驳,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也可以提出新的、足以否定原告观点的事实,并就新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如果被告系对原告的举证进行反驳,那么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应当就原告提出的待证事实是否存在重新做出判断。如被告的反驳降低了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使得该事实真伪不明,即应当认为该事实不存在。
例如,由于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证照的使用和保管系基于其对公司的经营,如果被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提供了其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由他人经营的相关证据,那么仅凭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就难以直接认定其实际持有公司的证照,即应认定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占有证照。
如果被告提出了目前由他人占有证照、证照已经灭失、原告也无权持有证照等新事实,则应当就证明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证明如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认定新事实存在。
关于公司证照返还之诉与决议效力之诉的协调问题。当公司内部决议与任免法定代表人等有权保管公司证照的主体相关时,当事人在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的同时,往往会另行提起决议效力之诉。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时,如证照返还之诉的审理必须以决议效力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决议效力之诉又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裁定中止公司证照返还诉讼。
同时,为提升诉讼效率、避免讼累,如上述案件符合一并审理条件,可将两案一并审理,而非必须中止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的审理。另外,在审理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时,如当事人尚未就相关决议效力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充分审查决议效力及代表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