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情况下,主合同仲裁条款不能扩张适用于从合同

茜茜深耕 2024-08-04 19:26:42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赵佳星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个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之一,主要关于主从合同中仲裁条款扩张效力的认定。本案主合同也即基金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作为从合同的承诺函中并不存在仲裁条款,此时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直接适用于从合同,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点。

裁判要旨

主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中没有的,从仲裁协议必须明确且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来讲,无法推定担保人默示接受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不能认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有约束力。在当事人并未明确授权、无相应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主合同仲裁条款不能扩张适用于从合同。

案情简介

一、2019年12月,郭某与基金管理人民生财富公司、基金托管人招商证券公司签订了《基金合同》《基金补充确认函》《“民生财富尊逸9号投资基金”份额认购(申购)确认书》。

二、《基金合同》签订当日,郭某如约将430万元支付至民生财富公司指定募集账户。

三、《基金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2014年10月,泛海公司向民生财富公司作出《承诺函》,承诺对民生财富公司发起设立并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流动性及资产安全性提供增信担保支持。

五、2021年9月,郭某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将民生财富公司、招商证券公司、泛海公司列为被申请人。

六、2021年11月,泛海公司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该仲裁委员会对郭某与其之间的争议无管辖权。

七、2022年1月,北京金融法院立案受理泛海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有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的,只有经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庭才能取得处理纠纷的权力。仲裁效力扩张有具体范围,不能任意做扩大解释。目前对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能否适用于从合同并无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鉴于仲裁条款的特殊性质,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应严格探求当事人适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中国泛海公司并未直接与郭玮签订《民生财富尊逸9号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承诺函》并非中国泛海公司向郭玮出具,双方之间并未有明确的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郭玮不存在仲裁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国泛海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了异议,符合相关程序性规定,经询问北京仲裁委员会,本案该委并未对仲裁效力异议作出决定,等待法院进行后续处理,本案不存在不予受理的情形。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后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回复同意合议庭处理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郭玮不存在仲裁协议。

案件来源

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郭玮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特13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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