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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同一客观事实容有多种不同的可理解的事实在哲学上,客观事物属于本体论范畴,而作为审判依据的裁判事实属于认识论范畴。在哲学领域,我们假定在陈述之外存在着一个真实的世界。
关于世界的陈述与真实的世界具有一致性,所谓的“真理符合论”,此乃传统的主观与客观相符的见解。对此传统的观点构成挑战的是客观实在的社会建构理论,其主张客观实在乃社会建构的产物。
基于此,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变得可疑。真理符合论与社会建构理论存在明显的不同,但也不是不可调和的。
若不是拘泥于强式的客观知识而是从能够得到认可、有其妥当性的弱式意义上的客观知识而言,两者之间能得以妥协。从审判实务出发,拟解决事实裁判乃指探求弱式意义上的客观知识。
裁判事实属于事实的层面,不是客观事物的范畴,同一事物会形成多种不同的事实。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事实的认定者,是不知情人的裁判者,此为公正理念在审判领域的贯彻。
但不可避免的是,由于法官远离案发现场,也未亲身经历纠纷的过程,对客观事实的认知,只能依凭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
客观发生的现象和过程是事实的载体,事实是对客观发生的现象和过程的描述,是从客观事物中截取出来的用以解决、说明特征的事实判断。对同一客观事物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截取的信息是无限的。
截取的标准不同,对同客观事实会形成多种不同的事实样本。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司法实践中持相反主张的当事人会持同一证据材料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因为他们从同一证据材料中截取了不同的信息。
事实属于论证的世界。客观事物是“客观存在或发生的事物、现象和过程”,属于现实的世界。由于时间的一维性,所发生的事实随时间的流逝而无法真实地再现裁判者面前。
因而只能根据所提供的有限证据材料,探究其原因或对其加以解释的方式而对所发生的事实加以回溯性的推论来重构,其结果是一定程度的或然性不可避免。
更为严重的是,裁判事实的形成不同于对一般的客观事物本身的认识,还要考虑其服务于法律的实现这一目标因素,需要对所提供的信息进行人为性的截裁。
裁判事实形成的基础:证据材料的范围界定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命题。从审判的逻辑结构来看,从案件事实的认定到法律适用的过程是以证据制度为骨干和基础的。
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对于当事人自己或许是清楚的,但法官不是当事人,其不可能拥有如同当事人般的参与整个事件的全过程,在此情况下,如何获得有关事件经过的认识?
唯有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审查和判断,对所发生的事实加以回溯性的推论以重构裁判事实,可以说是当事人所提供的零乱的材料的堆积。如何从此零乱的材料中再现完整的案件事实,不可缺少的是借助于法律所认可的证据。
证据的品格对裁判事实形成范围的影响。证据法定主义已是各国诉讼法上的普遍规定。证据材料能归入证据范畴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尚须使证据材料接受哲学上的逻辑规则和法学上所要求的法定性的检验。
“裁判事实的形成过程是一种间接性证明和推断过程。”只有真实发生的材料的描述、与案件事实的存在与否有关的材料、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才可作为证据载体加以运用,即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另外,据我国的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需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否则证据将会失效而不具证明的效力。
按此规定,在传统的证据“三性”基础上增加“时效性”的规定。证据的上述法定要求制约着当事人的举证,对法官认定证据材料的效力也产生拘束效力。
尤其是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时效性的要求,使虽然具有客观性的证据材料被排除在证据之外,使法官所认定的裁判事实会与实际所发生的客观事实相去甚远,此与普通民众的心理上的预期会有较大的偏差。
可见,在证据的层面就无法将对客观事实的正确还原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材料全部纳入考量。
裁判事实形成的主体:法官对裁判事实的形成的影响(一)法官的中立地位
法官的中立地位对发现真实的消极性影响。在私法领域,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改以往的法官主导的“纠问式”的程序模式,引入了当事人主导的“对抗式”的程序模式。
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提供证据材料的责任。但不可避免的是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尤其是在当事人尚不具备相应的举证能力的情况下,法官基于中立的立场对事实作出的判断,只能在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范围内经过法庭的调查而加以认定。
可见,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对证据材料提供方面的超然地位,可能使认定案件事实所需的材料收集方面存在不足,一些影响法院正确地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未出现在法官的视野内。
其结果是法院在有限的证据材料的范围内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发生的事实之间的间隙变大,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裁判事实。
(二)法官的知识和经验
裁判事实的形成不能以“主观符合客观”的标准来衡量,因为客观的事实不可能再现,它自身也不会告诉我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否为正确。正确的裁判事实形成的标准只能基于理性的认识主体共识的达成。
针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有确定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情况下,如何推断出裁判事实要基于裁判者的生活经验和审判经验,基于裁判者对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
法官面对证据材料而重构事实时,因要考量相关法律的规定,但法律存在不可避免的立法漏洞或事后因价值观的变迁而引起的法律适用上的不妥。此时,法官如何重构裁判事实?
法官对法的理解乃至其个人的价值观均有可能引领着对裁判事实的认定。由法官的是非感所引导着的裁判结果的可追求性也会使法官面对大堆的证据材料进行取舍。
一切诠释学条件中最首要的乃是前理解,伽达默尔适切地指出,“试图去理解某物的人与在传承物中得以语言表达的东西是联系在一起的,并且与传承物得以讲述的传统具有或获得某种联系。”
法官面对个案时其所拥有的包括对法律及事实的前理解对裁判事实的构建至关重要。同时,在个案中,法官造法是不可避免的,造法的前提、造法的限度要根据案件所涉及的法益的类别、重要性等因素综合衡量,而此与法官对法的理解的程度有关。
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对裁判事实形成的基础性制约
裁判事实形成于法庭。裁判事实对于法官来说是适用法律的依据,也是对当事人争诉问题的法律解决的事实依据,对当事人的权利的享受与义务的承担至关重要。
要想使判决得以公正地作出,法官的判决得有事实上的依据,以使争诉的双方能理性地加以接受。而裁判事实的形成得依当事人对所主张的利权存在的事实加以举证证明,对法官进行有效说服。
可见,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对法官的裁判事实的形成至关重要。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只是提供给法院,尚需在法庭上接受对方的质证。
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一个面向,同时要提供直接性的证据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反之,若未能提供法官认定事实所需的足够的证据材料,将导致对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
裁判事实是事实构成视野下构建的事实
法律的事实构成,考量了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是法律规范下的认识。遵守法律规范导致肯定性的法律评价,否则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乃至法律给予否定性的效果。
学界也有不少人认为法律规范是指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之和,从事实构成到法律后果不是逻辑上的推导,而内含立法者的评价因素。
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对行为的指引是以类型化的方式进行的,是对行为的一般化的抽象的调整。
从裁判实务的情况来看,要对案件作出判决,将法律的规定运用于实际的案件,也就是说,裁判事实是事实构成视野下构建的事实。
裁判事实的构建就是要在法律构成要素的视野内,将证据材料所能初步推定的事实与法律规范所包括的要素进行“眼光的往返流转”。
其突出之点是考量法律上的重要性,而此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导向性。“裁判事实是为得出个案裁判而对流动的客观事件进行的截取,截取的角度、长度、层次和联系是由作为制度的先在的事实范型规定的。”
其强调之点是根据事实范型,无疑的是事实范型中内含立法者的价值追求。不管是“对事实所作的某些选择、解释及联结”亦或是“截取的角度、长度、层次和联系”如何解释。
可以肯定的是:裁判事实不再作为客观事实的复写,而是考虑了对判决的作出有用的事实材料,是为判决服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