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其成立前个人的借款,借据加盖公司公章,法院:判决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百姓律师 2024-05-31 21:49:51

基本案情:

李宝军今年40出头,人聪明伶俐,头脑灵活,是做粮食贸易生意的,每年粮食收购时,都需要大笔资金周转。

2020年秋末,他所在某市稻花香水稻长势良好,空前丰收在望。由于银行贷款出现卡壳,李宝军收购资金一时难以周转。他就找到了自己老同学人称“张千万”的张喜文求助。

2020年11月14日,张喜文通过中国银行汇款借款3500000元给李宝军,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30%,同日,李宝军向张喜文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由于疫情影响,贸易回款困难,李宝军无力还款,张喜文要求其重新出具借条,并加盖置业公司公章。开始李宝军明确声明该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并不同意加盖置业公司公章,但在张喜文的纠缠下,同时张喜文承诺以暂时盖章不会向法院起诉,2021年10月,李宝军利用办事之机,私自在三张空白借据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

李宝军与于树凡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8月11日登记结婚。置业公司成立于2021年3月7日。李宝军在其向张喜文出具的借条加盖置业公司公章时,于树凡系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李宝军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及时还款,故张喜文诉诸法院。

裁判结果:

张喜文基本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李宝军、于树凡、置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利息864000元,并自2021年9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3100000元按照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某县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李宝军、于树凡共同偿还张喜文借款本金3100000元,利息744000元,合计3844000元,并自2021年9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31000000元按照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张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喜文不服,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4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宝军、于树凡、置业公司共同偿还上诉人张某富借款本金3100000元,利息744000元,合计3844000元,并自2021年9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31000000元按照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张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置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日作出再审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以案释法明辨是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置业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经查,本案的初始借款3500000元发生于2020年11月14日,此时置业公司尚未成立,借款存入了李宝军的个人账户,且根据李宝军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上述借款系用于其个人从事粮食贸易周转资金。张喜文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李宝军将上述借款用于置业公司经营某项目。故该笔借款应系李宝军的个人借款,与置业公司无关。该笔借款到期后,李宝军无力偿还借款,在张喜文的要求下,其私自在空白借据上加盖了置业公司的公章,并在借据上补写了:“今借到张喜文叁佰壹拾万元整 借期一年 年息20% ”。张喜文明知该借款系李宝军的个人债务,其知道并且应当知道李宝军在空白借据上加盖置业公司公章的行为,并非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处理结果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

案件重点提示:

借款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且借款存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即便后期在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在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情形下,该借据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七十条  【职务代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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