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可选项变为必选项,应退还保险、服务费,停止催收,修复征信

李贺说 2024-09-19 04:27:05
口口声声购买寿险属于可选服务,却通过提前设置格式条款和利用默认勾选、点击确认等不正当技术手段直接将这一可选服务费与服务费、利息一并计入收费总额,由此将形式上的可选服务和服务费变为实质上的必选服务和服务费。 上述“可选服务费”形式上不是作为放贷人(贷款人、出借人)的某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而是由寿险公司收取,至于哪家寿险公司则借款人一无所知,完全由某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说了算,可见相关的寿险公司是某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 除了上述名不副实的“可选服务”“可选服务费”,还有名副其实的必选“服务”“服务费”,该项费用由某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取利息的同时直接收取,等于说某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提供服务为名额外收取费用、变相抬高利率和额外收取利息,具体通过提前设置格式条款和利用默认勾选、点击确认、强行扣款(强制交易)等不正当技术手段完成。 上述所谓服务、服务费,是某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侵犯金融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等行为的突出表现。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第26条、第28条、第55条之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含消费金融公司)不得在协议约定的产品和服务收费外,以向第三方支付咨询费、佣金等名义变相向消费者额外收费;不得利用业务便利,强制指定第三方合作机构为消费者提供收费服务;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诱使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不得强制捆绑、强制搭售产品或者服务。 某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强行收取借款人可选服务费、服务费的依据即所谓的《个人现金贷款合同》的签订日虽然早于《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的实施日,但监管机构的类似规定早在《个人现金贷款合同》签订前即已公布并实施,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款、第9条第2至3款、第10条第2款、第16条第3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3至6项、《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银发〔2016〕314号文印发)第22条第1款。 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第157条之规定,可见《个人借款现金贷款合同》有关可选服务、可选服务费费和服务、服务费的约定无效,某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借款人收取可选服务费、服务费的行为以及将相关逾期记录上报征信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应当按照《民法典》 第157条、第238条、第1029条、第1165条、第1184条之规定履行如下义务: 1、停止收取可选服务费、服务费,并停止向借款人催收可选服务费、服务费的一切催收活动; 2、按借款人的要求将已扣取的可选服务费、服务费冲抵本金或退还(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3、将借款人的信用报告恢复至与可选服务费、服务费相关的记录未记载的状态(消除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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