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解读

茜茜深耕 2024-06-07 06:36:42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即“《107号通知》”)的解读

轮候查封制度对于确保人民法院间查封处置财产的有序衔接,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维护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但实践中部分法院未能准确掌握和运用轮候查封制度,尤其在首封法院处置查封物所得价款由在先查封债权人受偿后有剩余的情况下对轮候查封效力问题存在错误认识,导致相关财产处置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

为了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以通知形式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以下简称“《107号通知》”),就此类问题进行特别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撰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468条【轮候查封对变价款剩余部分的效力】也参照了《107号通知》的全部内容。

一、《107号通知》第一条规定

“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该条款是对轮候查封的法律效力问题及作用范围的进一步明确,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中的补充和完善,进一步区分了首封及轮候查封的作用范围:

(一)首封的作用范围不变,依旧在其债权范围内对查封物具有正式查封效力;首封债权人有权申请首封法院处置查封物,从而实现自身债权。

(二)轮候查封的作用范围,确定为轮候查封债权人对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的剩余部分具有正式查封的效力。

(三)《107号通知》将抵押物价值具象为物上变价款,在该变价款用以清偿首封债权人债权后,其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及于该替代物。

二、《107号通知》第二条规定

“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首封法院在所处置的查封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

该条款明确首封法院对轮候查封债权应尽的义务,强调轮候查封制度的直接目的是确保首封法院与轮候法院在查封处置同一财产上,必须做到有序衔接,并明确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具有约束力,首封法院应承担相应法律义务。

该条款维护了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防止因查封物处置信息同步不及时或首封法院债权人与被执行人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等情形,导致轮候查封债权人无法主张权利救济。

三、《107号通知》第三条规定

“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违反上述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

该条款明确首封法院违反该相应义务的法律后果,将“违反前述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行为定性为执行错误。

据此,针对首封法院的执行错误行为,轮候查封债权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向首封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首封法院予以纠正。

轮候债权无法受偿的,轮候查封债权人有权结合国家赔偿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要求首封法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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