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的罪名解析(附甘肃典型案例)

鞠一说法 2024-10-28 22:4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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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最新

刑法483个罪名及其刑期汇总

2024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二)》已经颁布施行。此前,《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两高发布了《罪名补充规定(七)》,刑法罪名由原先的468个增加到483个罪名,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二)》更新,罪名数量暂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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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最新丨刑法483个罪名及其刑期汇总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挪用公款罪】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概念与构成要件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和公款的使用权。包括:一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二是劳动群众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三是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的所有权;四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五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有权;六是非国有金融机构中客户资金的所有权。

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这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

(四)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其中包含三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2)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3)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

行贿罪的量刑标准

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标准主要根据挪用公款的数额、用途以及是否归还等因素来确定:

一般情形:非法活动3万元以上的,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5万元以上,应予立案,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严重情形: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挪用公款非法活动100万元以上、营利活动200万元以上;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非法活动50万元以上,营利活动100万元以上;(3) 挪用公款不退还,非法活动50万元以上,营利活动100万元以上;(4)其他严重的情节。

特别严重情形:非法活动300万元以上,营利活动500万元以上,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别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在某些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也存在显著区别:

挪用公款罪 vs 贪污罪

犯罪主体:贪污罪的主体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是一般主体(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的人)。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主观意图: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丧失对公款的占有的意图,即计划将来归还;而贪污罪的行为人则是以永久非法占有为目的。

客体侵害:贪污罪侵害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挪用公款罪主要侵害的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挪用公款罪 vs 职务侵占罪

犯罪主体: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犯罪对象: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是国家、集体的公款,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产。

主观目的: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使用公款,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是为了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产。

甘肃典型案例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张某某挪用公款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甘0121刑初24号

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永登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会计兼出纳职务之便,先后49次从永登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单位基本账户、零余额账户挪用公款人民币累计332.2万元至自己名下的两张建行卡(尾号7965、3867)和一张兰州银行卡(尾号8032)及其丈夫胡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尾号2088)中,用于带杠杆的电子盘贵金属投资交易、期货投资等理财项目。

其中,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从单位基本账户挪用36笔公款人民币264.3万元。其中27笔164.9万元于当天归还到单位基本账户,6笔50.2万元于第二天归还到单位基本账户,3笔49.2万元几天后归还到单位基本账户。

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从单位基本账户挪用公款8笔人民币43.3万元;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从单位零余额账户挪用公款5笔人民币24.6万元。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4笔15万元归还到单位基本账户。

截止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最后一次挪用公款至案发时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尚未归还的公款数额为52.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归还全部涉案赃款,并向永登县监委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有自首情节,已退赔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张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认定有异议,2019年4月15日、2019年4月18日归还的公款共计7万元,没有超过三个月,挪用公款数额应为45.9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永登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前,被告人张某某已经退还全部涉案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永登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会计兼出纳职务之便,先后49次从永登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单位基本账户、零余额账户挪用公款累计人民币332.2万元至自己名下的两张建行卡(尾号7965、3867)和一张兰州银行卡(尾号8032)及其丈夫胡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尾号2088)中,用于带杠杆的电子盘贵金属投资交易、期货投资等理财项目。挪用公款的数额截止2020年8月20日均已归还。

截止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最后一次挪用公款至2019年4月1日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尚未归还的公款数额为52.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归还全部涉案赃款,并向永登县监委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次数多达49次,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4月18日归还的公款共计7万元,没有超过三个月,挪用公款数额应为45.9万元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立案前已全部归还本息,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2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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