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时找不到具体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司法救济却不能遥遥无期。
▲为防高空抛物,杭州一小区装47个摄像头全部朝天。新京报资料图 文 | 李曙明 高空抛物,却找不到具体侵权人,受害者该向谁索赔? 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自9月27日起施行。其中关于高空抛物问题,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进一步明晰责任,将有利于遏制高空抛物行为,保障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民法典施行后,出现一些社会广泛关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亟须解决的争议问题。前几天有一则新闻,江苏省昆山市一小区有业主高空抛大便,由于找不到行为人,派出所要求该单元所有住户前往派出所检测DNA。如果最终找不到抛物者,被砸中者的损失该向谁主张? 按照民法典规定,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掷物造成损害的,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次高空抛物,可能涉及两个赔偿主体,二者的责任如何划分?赔偿责任有无先后?这些问题,关乎公平。而一些时候,高空抛物者并不容易找到,甚至可能最终也找不到,被侵权人又该如何获得司法救济?上述困扰公众和办案机关的问题,都可以在此次司法解释中找到明确答案。 在存在具体侵权人和建筑物管理人两个赔偿主体的情况下,明确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建筑物管理人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仅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通俗来讲,如果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从具体侵权人处得到完全弥补,那么,建筑物管理人就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损失未得到完全弥补,则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但补充责任也并非无限的,而是与其过错大小相适应。 将两者责任分主次、分先后,很有必要。对于建筑物管理人来说,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掷物,当然是一种过错,但该过错属于过失,产生危害后果也以他人抛物为条件。但具体侵权人高空抛物,心态上则是故意,主观恶性更大。将具体侵权人明确为第一责任主体,既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助于对高空抛物行为的遏制。 而在一时找不到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间节点是: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司法解释明确了先行承担责任主体,避免被侵权人独自承受不利后果,实现更有效率的司法救济。 按照司法解释,先行承担责任的主体有两个,一是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它们需为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而“买单”,二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建筑物管理人先行承担责任,可以让其进一步认识自身职责,将采取安全保障的责任落实到日常工作中。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实际上,在这些人中,绝大多数无任何过错,之所以规定他们承担一定责任,是基于对被侵权人的救济。 所以,按照司法解释,他们给予被侵权人的,是“补偿”而非赔偿;补偿只需“适度”,无须“充分”。这样的规定,兼顾了对被侵权人的救济和对可能加害者的公平。 高空抛物,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而此次司法解释针对的是民事责任,但高空抛物者可能付出的代价,并不止于民事层面。 撰稿 / 李曙明(律师) 编辑 / 徐秋颖 校对 / 李立军 新京报评论,欢迎读者朋友投稿。投稿邮箱:xjbpl2009@sina.com 评论选题须是机构媒体当天报道的新闻。来稿将择优发表,有稿酬。 投稿请在邮件主题栏写明文章标题,并在文末按照我们的发稿规范,附上作者署名、身份职业、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以及银行账户(包括户名、开户行支行名称)等信息,如用笔名,则需要备注真实姓名,以便发表后支付稿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