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诉称
死者张某系两原告之父,于2020年9月因酒驾被判拘役1个月,由于疫情直到2021年3月18日执行,15日在被告某某医院体检科检查,显示心电图异常,但被告出具的意见却是未见明显异常。
明显存在误诊,并未审慎查看张某的体检报告,未能发现张某心电图异常情况,导致具有很高心梗风险的患者被收监且未加特殊医护措施,终张某于2021年3月29日急性心梗发作而死亡,尸检报告也显示张某存在急性心肌梗死,死因也是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
二、患方观点
被告在张某体检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导致张某病情恶化并终救治不及而死亡。诉请被告赔偿原告378358.06元。
三、被告某某医院辩称
原告亲属张某在我院体检,因自身突发心脏疾病而死亡,其死亡的后果与我院的体检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因力大小已经司法鉴定,同意依法赔偿。
四、鉴定意见
某市某区某某医院在对张某的体检过程中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系次要原因。
五、损失计算
1、护理费7385.13元(3500元+3885.13元),原告提交某眼镜店为张某丽出具收入证明1份,证实因处理张某死亡事宜扣发工资3500元;提交张某龙工资发放转账记录1份,证实因处理丧事扣发工资3885.13元;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张某丽的证据应附工资表或银行流水,否则不能证实其主张;对于张某龙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看出交易记录的主体,没有显示发放工资的时间段,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张某丽证据为单证,未有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张某龙的证据无银行卡持有人的姓名,工资发放时间段等,无法认定,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无法支持。
2、交通费3089.73元,原告提交滴滴出行行程单、某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微信支付凭证等45份,证实为处理后事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中存在重复以及时间不符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前条分析,原告再行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死亡赔偿金1031420元(51571元/年×20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丧葬费5263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近亲属死亡,应对两原告造成精神打击,结合侵权主体为单位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但应根据过错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六、庭审意见
本案中张某依照有关部门规定赴被告处体检,被告理应尽到审慎合理的诊疗义务,因其自身过错导致张某突发心脏疾病离世,被告某某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被告某某医院应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30%民事赔偿责任。
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因被告责任为次要原因,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照本院确定的比例进行承担。鉴定费系为明确责任而支出,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现两原告张某丽、张某龙主张被告某某医院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本院确定的损失数额及比例予以赔偿。
经审理,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031420元、丧葬费52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1700元。
七、法院判决
2024年5月20日判决,被告某市某区某某医院赔偿原告张某丽、张某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40215.6元[(1031420元+52632元+50000元)×30%],鉴定费11700元。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