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共益债投资实务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茜茜深耕 2024-08-10 19:56:35

前言:

本文将深入探讨破产共益债投资及其在实务中涉及的问题和法律建议。首先,我们将对破产共益债投资进行全面概述,包括共益债在破产中的形成、共益债投资的性质及其运行逻辑。其次,我们将深入研究破产共益债投资在实务中面临的问题,结合司法判例探讨可能出现的困境和挑战。最后,本文将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旨在促进破产共益债投资在法律框架内顺利实施。通过对这一主题的全面剖析,本文期待为破产领域的从业者和研究者提供有益的参考,为推动企业破产重整提供法律层面的实质性支持。

目 录

一、共益债投资概述

二、共益债投资实务问题研究

三、共益债投资注意事项

四、结论

在经济逆周期的形势下,许多企业面临着产能过剩、库存积压和高杠杆等严峻的现实问题,部分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居高不下,逐渐陷入资不抵债的经营困境,随时可能破产。然而,尽管许多企业可能已达到破产的条件,实际上它们仍有维持和再生的希望。破产重整作为“预防破产的程序”,能最大程度地帮助企业恢复营业能力,有效降低资产损失。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明显已经丧失清偿能力或者存在丧失之可能,即使企业仍具备持续经营的价值,也难以承担“继续营业”的必要开支。因此,重整中,管理人需要解决融资难这一严峻问题。破产共益债投资作为一种新兴的投资类型,是共益债制度衍生出的一种融资模式,可以推动破产企业恢复生产经营,赋予其较强的发展动力。

01共益债投资概述

(一) 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

现阶段,我国相关法律并未给出共益债务的明确定义,学理上也众说纷纭。一般而言,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债务。其构成要件有三:一是时间要件,共益债务发生在破产程序进行时,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后到破产程序终结之前;二是目的要件,共益债务系为维护或增加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这是共益债务的核心要件,即所谓“共益”;三是原因要件,系以债务人财产和管理人履行职务为主要发生原因。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共益债务作出了相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共益债务的范围,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共益债务的清偿优先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了共益债务的批准程序等。上述法律依据也是共益债务定义的主要外延。

(二) 破产重整程序中共益债投资之缘起

共益债投资并非法律概念,其本质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提供借款等资金并以求从中获得一定收益的行为。该等投资行为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基础,是共益债制度衍生的一种投资类型。但此前法律实践中对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其他债务”的理解和认定一直存在混乱与分歧,直至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对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继续经营的借款程序及清偿顺序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为上述借款债权的优先受偿性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保障。自此,共益债投资成为了企业破产重整中一种重要的资金引入手段,也成为了债务重组探索的新方向。作为一种债权型投资,从共益债投资的运行过程来看,债务人在获得现金流后,能够重新激活生产建设,从而使企业实现“重生”,并获得相应的收益。共益债投资人实际上是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权人,他们可以从企业恢复经营所产生的收益中收回借款本金,并获得利息收益。当债务人企业完成项目建设和经营后,其整体资产价值得到提升,从而最大程度地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三) 共益债投资的发展困境

从时间分布上来看,2008年至2015年的期间,每年房地产共益债融资案件的数量只有0-1件,2016年,房地产共益债融资案件增多至10件,在整体上也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在2021年达到峰值;上述案例样本中仅有19.11%即47家企业成功招募到投资人,剩下80.89%即199家企业没有成功招募到投资人,招募成功比例不足20%。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尽管近年来共益债投资市场呈现出上升和增长趋势,但就总体规模而言,共益债投资的比例仍处于较低的水平。[注1]笔者认为,影响共益债投资总体市场规模的主要因素有二:一是市场因素,破产企业财务状况较差且往往伴随着严重的征信问题,能通过共益债投融资模式进行重整的主体较少,加上此类投资风险较大,破产重整程序的推进受到多种因素甚至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破产重整的成功也较为艰难;

二是司法环境因素,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针对共益债投资仍存在较多争议问题及空白,在进行共益债投资前,投资人需着重考虑可能的法律风险。从立法的角度考虑,共益债投资领域的立法空白集中体现在: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部分实务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争议频发、法律风险不可控;另一方面,关于共益债投资清偿的优先顺序的立法不明晰,使得共益债投资中各方的利益关系难以澄清。实务中的争议问题留待下一部分详细讨论,此部分着重论述共益债权的清偿顺序的法律空白问题。想要厘清共益债投资清偿的优先顺序的法律规定相关问题,需要先介绍破产程序中共益债投资的三种优先权模式。

一是一般优先权,即对共益债投资债权人的偿付优先于普通无担保债权人[注2];

二是超级优先权,即重整融资(共益债投资)优先于其他共益债务以及破产费用优先受偿;

三是黄金优先权,即重整融资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优先于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比较法上,较为典型的是美国的《联邦破产法》第364条的规定:第364(a)项规定债务人在企业营运中获取一般贷款无需法院批准,新的贷款人获得一般优先权地位,与其他管理费用一起优先于普通债权。第364(b)项规定,若债务人需获取企业营运要求以外的融资,需通知债权人并提供听审机会经法院批准后,该笔融资获得一般优先权。第364(c)项规定债务人无法通过前述规定获得融资时,经通知债权人、听审、获得法院批准后,可以将新取得的无担保融资置于其他管理费用清偿顺位之前,也就是超级优先权。同时允许在未设担保的财产或已设担保财产的剩余价值上设立担保。第364(d)项规定,若债务人能够证明通过前述三种方式仍不能获取融资,则经通知、听审、法院批准后,可以允许新融资优先于担保债权优先受偿,也就是黄金优先权。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破产法司法解释构成的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债权,破产债权优于共益债务,担保债权优先于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关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在不足以支付清偿全部费用的前提下,优先清偿破产费用;但当财产充足时,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之间的受偿顺序缺乏明确规定。针对几种共益债之间的清偿顺序也未明确规定,虽然这种留白致使存在当事人通过协商约定的方式确认共益债投资费用优先清偿的可能性,也确有相应的司法实例存在,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也导致对此种约定的认可不具备普适性,个案性较强。因此,如需解决相应问题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借鉴域外相应经验、结合我国国情针对共益债投资清偿顺位相关问题进行细致且具体的设计,从立法出发,为共益债投资的发展破局。

02共益债投资实务问题研究

(一) 共益债投资的利息是否属于共益债

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肯定观点认为,共益债投资人向破产企业提供融资款项,不仅是为了盘活破产企业资产获得盈利后增加原有债权人的破产财产,投资人亦期望通过投资收取固定的利息以获得合理的收益,因此其利息应当认定或可以约定作为共益债,相关裁判案例有(2021)皖1823民初158号,江西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注3]。否定观点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共益债利息不应当被认定为共益债务,相关案例有(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持否定观点的判决年份较早,随着相关理论及审判实践的发展,肯定观点目前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

(二) 共益债投资的时点

我国破产法将企业的破产划分为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三大程序。共益债投资多见于破产重整期间,破产重整又可以分为重整期间,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以及预重整。针对不同阶段能否进行共益债投资,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观点:

1. 重整期间

重整期间,是指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之时止的阶段。破产重整,系对具有挽救价值的破产企业进行营业重组和债务整理,从而使其摆脱财务困境并恢复营业能力的过程。在这一阶段,管理人往往会选择引入外部投资人的资金达到帮助企业走出困境、继续营业的效果,而企业的继续营业将创造利润,与共益债投资人的目的极为吻合。因此,共益债投资常发生于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通常与共益债投资人在重整期间内签署共益债投资协议,并将借款的主要信息列入重整计划草案中供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

2.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

关于共益债投资在重整程序终结后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是否仍然适用的问题,相关司法实践对此持否定意见。司法实践认为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已不再归属于重整程序,在该阶段债务人自行主导营业,发生的债务均属于债务人自主营业阶段产生的债务,应由债务人根据营业情况自主决定如何清偿。重整计划执行不能,债务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除在依法批准的重整计划中明确确定为共益债务的之外,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应当依据债权债务的性质,相关判例有(2022)渝0151民初4849号,(2022)鲁03民终2887号。

3. 预重整

预重整系指企业与全部或主要债权人就债务人重整事项进行谈判并形成经多数债权人同意的重整方案,再由特定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破产重整模式。多地法院已明确认可企业在预重整期间为持续经营而借款,在重整申请受理后可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但对于该等借款被认定为共益债务的前提暂未统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预重整案件工作指引》中明确,债务人在预重整期间为继续营业而借款需经临时债权人委员会批准,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中明确,债务人在预重整期间为持续经营而借款需经管理人同意即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出台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中明确,债务人在预重整期间为持续经营需要对外借款需经合议庭批准。

(三) 共益债清偿是否须经申报

关于共益债的清偿是否需经过申报,司法界存在不同观点。肯定观点认为,共益债权人无需事先申报,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管理人应主动确认共益债务,债权人即使未提前申报,也不影响其行使权利,同样可以向法院诉讼,要求确认共益债权。支持这一观点的司法判例包括(2018)闽民终673号和(2019)鄂民终229号。相反,否定观点认为,债权人关于共益债的主张应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处理。共益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提出申报,而不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的判例有(2022)京03民终16942号和(2023)辽02民终3032号。

(四) 共益债诉讼系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

关于共益债诉讼的性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分歧:一般情况下,若法院认定共益债权的诉讼为确认之诉,通常视共益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请求及时处理,而非透过诉讼程序直接要求支付。这类判决主要着重于确认共益债权的性质和金额,而不深入裁定债务人具体的偿付时间。相关判例包括(2017)浙06民终2014号和(2022)赣10民终224号。若将共益债诉讼认定为给付之诉,则会在确认债权性质和金额后,结合《企业破产法》中共益债“随时清偿”的原则,进一步支持共益债权人的给付要求,主张管理人应随时清偿共益债权。然而,在给付之诉中,不同判例存在微小的口径差异:有法院认为随时清偿即为立即支付,应在判决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完成支付;也有法院认为尽管共益债之诉为给付之诉,且应随时清偿,但“随时清偿”并非即刻支付,仍然应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清偿。相关判例包括(2013)深中法破初字第145号和(2018)闽民终673号。

(五) 待履行合同中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已履行债权能否构成共益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注4]的规定,针对待履行合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以破产申请为界,破产申请之前已履行部分形成债务不属于共益债,而破产申请之后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形成债务为共益债。相关案例如(2016)苏1322民初1293号。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如待履行合同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已履行债权、满足重整计划、确定需继续履行合同且重整计划已经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以及法院批准等正当程序及相应债务存在共益性的条件时,也有法院认定其属于共益债或参照共益债规定处理。如在(2018)粤1226民初873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共益债务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原告的上述投入虽发生于受理公司破产清算之前,但管理人在接管H公司的财产之后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原告主张的财产权益是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范畴,可参照共益债务的清偿原则处理。再如在(2017)苏13民终1504号判决中,法院认为管理人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必须以维护破产企业的权益和破产财产利益为标准,即继续履行合同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增值,体现共益的性质。故认定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共益债务,还应考虑该债务性质是否具有共益性,尤其是对于供用电合同等继续性合同项下的分期债务认定,共益性应作为认定各分期债务是否为共益债务的主要标准,依据前述原则认定公司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19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欧亚公司破产申请之日)产生的电费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

03共益债投资注意事项

结合前述内容,共益债投资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如下:

(一) 投资主体的选择

关于投资主体的选择也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从投资的角度来看,需要综合考虑风险、企业所处行业等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主体进行投资,规避投资风险;二是在主体确定的前提下,如何选择法律意义上的投资主体。在企业正常经营状态下,债权融资的主体即“债务人企业”,但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企业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并由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主体作为代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实务中投资人签署共益债融资协议等交易文件时融资主体的选择即出现争议。此外,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作为“债务人企业”的主体存在多个法人,如何确定融资主体,至关重要。实务中存在不同的操作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仅将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的个别主体(项目公司)作为融资主体。此类融资模式下,投资人仅向特定项目提供融资并以特定项目对应的回款实现清偿。原因是,实质合并破产的关键在于对各关联企业的资产与负债进行合并处理,是为了消除关联企业间资产负债不当混同后果的法人人格模拟合并,并不是公司法、企业法上的组织合。当重整程序结束,各企业债权债务得到清理后仍应恢复各关联企业独立的法人人格。投资人通过向特定项目融资实现该项目财产增值并未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这并不与实质合并破产的立法精神相悖。[注5]

第二种是将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的全体“债务人企业”作为融资主体。这也是破产共益债融资的主流模式。

第三种是除前述全体债务人企业之外,将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机构也一并作为融资主体。这种情况是指破产管理人将自己作为共益债的偿付主体加入借款协议,常见于债务人企业无力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况,是管理人为维持破产事务相关工作的无奈之举。需要注意的是,管理人仅在借款协议中作为协议一方签字盖章是对债务人对外借款行为的认可,并不因此负担债务清偿责任,需要在协议中明确体现管理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例如,在(2021)川07民终1274号四川J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四川Z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协议中表示,“Z公司对以上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遂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无特殊情况建议选择第二种模式。通说认为,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关联企业看作一单一实体,合并它们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并在一体化的财产分配和债务清偿基础上进行破产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各企业的法人身份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独立存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中,给出了“实质性合并”的简明定义:实质性合并是“将企业集团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的资产和负债作为单一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对待。”换言之,“不考虑企业集团每个成员的独立身份而将其资产和负债合并,视同由单一实体持有的资产和承担的负债”,统一进行破产程序。因此,在破产程序中的融资行为亦应将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的全部法人视为同一主体,不得区分对待。在第一种操作模式下,当共益债务不能通过项目增值部分获得全部清偿时,剩余部分只可作为普通债权清偿,这将会导致收益率低的单体项目难以获得融资,背离了实质合并破产整体盘活资产的初衷。而第三种模式将管理人自身的信用作为融资基础吸引资金,不仅过分加重了管理人的责任负担,也不符合破产程序释放市场要素、优化资源配置的制度理念,应当在极特殊的情况下例外使用。

(二) 偿债保障措施

《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注6]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注7]均规定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共益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这是共益债投资设立抵押担保的法律依据。

虽然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企业通常没有无负担资产可用于设立抵押,但在部分案件中债务人财产仍有剩余价值可用于提供担保,例如此前因存在查封而未及抵押的财产、破产程序中获取的新生财产等。在株洲H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项目中,审理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做出裁定,将债务人企业实际控制人持有大量上市公司股票纳入债务人财产,该笔股票资产极大增加了债务人财产价值,并在后续融资过程中作为核心偿债保障资产为共益债投资人提供质押担保,成为影响共益债融资成功的关键因素。

关于债务人为共益债借款新设担保的决策主体和决策机制,由于《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在实操层面缺乏有效衔接,实务中存在一定冲突。在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债务人对外提供担保应该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是,由于债务人已经处于破产程序中,公司剩余索取权事实上已经归债权人所有,应优先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若设立抵押行为发生于重整期间,则应由债权人会议表决或法院批准后由破产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完成设立行为。如果设立抵押行为发生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则根据《破产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设立抵押的主体为债务人企业,但是需要符合重整计划、管理人监督方案并经法院许可。因此,债务人财产设立抵押担保并不需要债务人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

但从实务角度出发,在具体办理抵押登记时,大部分地区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尚未针对企业破产这一特殊情况设定配套流程,仍要求抵押权人按照常规抵押登记手续的文件模板进行提交,即要求债务人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签署《抵押合同》并提供股东会决议等授权材料,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仍需以名义持有抵押财产的法人主体单独签署抵押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如果债务人企业对此不予配合,由抵押权人和管理人自行办理抵押登记存在实务障碍,或需法院通过出具通知书等方式协调行政机关方可解决。

除以债务人财产提供担保外,第三方增信也是共益债融资活动中常使用的保障措施。当破产程序中存在战略投资人时,第三方征信尤其常见,共益债投资人此时相当于财务投资人,可以要求战略投资人提供保证担保或提供其他资产作为担保财产。实务中提供第三方增信的主体通常包括债务人企业股东、债务人企业实际控制人、战略投资人及其股东等。

(三) 优先清偿顺位的约定

如前所述,我国共益债不具有超级优先权,不能强行优先于其他共益债务以及破产费用优先受偿,但由于目前法律规定的空白,存在约定优先的可能性,建议在交易架构设计时明确约定共益债投资金额的清偿具有优先性。同时针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如利息是否属于共益债等问题,也一并在交易架构设计时予以明确。

(四) 投后管理机制确定

经由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便进入执行阶段。共益债融资交易架构能否落实取决于重整计划的是否得到顺利执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注8],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是债务人,而管理人仅拥有监督权。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债务人将恢复成为正常经营的企业,有权自行处理其财产和营业事务。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违反重整计划擅自进行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否有效,但司法实务中对此似乎持肯定态度。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4191号案中,湖南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重整项目中,债务人企业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与第三方签署协议,擅自将核心偿债资产进行置换,后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该案中最高法最终认可债务人违反重整计划与第三方签署的合同仍然有效。因此,投资企业的投后管理至关重要。投资人投后管理的重点事项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层面:

一是管经营,需要约束债务人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包括对原债务人企业决策权限的必要限制,对债务人企业的证照章进行共管,对于债务人企业财务进行定期审核等。

二是管资金,明确共益债投资使用及回收制度,需要明确投资款的资金的用途,可以设立专用监管账户对共益债投资款的发放和回收进行管理。

三是管项目,参与到后续关键项目的流程中。在破产案件中,公司后续关键项目是否顺利实施关系到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如管理不当,会侵蚀共益债资金并造成债务人财产价值贬损,导致企业二次破产。因此需要管理好后续关键项目,如投资方具备管理实施关键项目的专业能力可以直接参与到后续项目的实施及管理中,以确保关键项目的顺利实施。比如,在上海Y置业公司破产重整案中,上海L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2.5亿元的共益债方式作为重整投资人。同时,该公司还充当了破产企业的项目管理受托方,负责Y广场后续的开发续建管理、招商和运营管理、销售管理,并获得相应的项目管理费。另外,也可以通过聘请或指定具有相应管理能力和经验的第三方参与项目的实施和管理,这种模式更适用于作为财务投资人的金融机构。又如,在株洲H房地产集团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续建复建的十几个项目全部采用“代建”方式完成,共益债投资人有权参与代建方的选聘。此外,投资人后续还可与代建方、债务人签署三方协议对工程进度、销售计划、销售价格进行全程、全面监管。

(五) 共益债投资性质的确认

为确保投资人提供共益债借款后能够优先受偿、降低共益债投资的潜在风险,建议对共益债投资款进行以下三个方面的确认:

1. 程序确认——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及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从法律规定角度考虑,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和《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注9]的规定,重整期间借款依法应当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且管理人还应当将借款情况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从实际需求考虑,企业在破产重整期间借款虽有助于恢复经营,但由于共益债务通常享有清偿优先权,一旦经营失败或债务未达预期,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可能降低。鉴于此,尽管共益债务旨在为所有债权人共同利益而设,但并非所有债权人都愿意承担这一风险。因此,为避免程序引起争议或影响法院对共益债务的确认,建议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共益债方案,降低债权人后续提出异议的可能性。

2. 司法确认——共益债的优先退出权益需得到法院确认

尽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确认了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所作的借款为共益债权,但考虑到破产债务投资存在较大风险,事前获得破产受理法院的司法确认可以进一步确保投资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并具有优先清偿权。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与债权人会议需要表决通过的前提条件不同,法院确认并非共益债设立的前置条件。在实际操作中,管理人可在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之前,向法院呈报重整投资实施方案(明确投资人、投资方式、优先清偿等内容),并询问法院的指导意见,随后法院以适当方式予以答复,以确保后续资金能被优先清偿。

3. 文件确认——在重整投资文件中明确借款性质

为确保投资人提供共益债借款后可以优先获得清偿,投资人应当在重整投资文件中明确以下内容:(1) 投资款项的性质:在重整投资文件中明确约定投资款项的性质为借款,限定用途仅限于支持企业的持续经营。通常用于支付企业特定项目的继续运营支出和相关费用,禁止管理人和债务人挪用该款项。(2) 投资款项的清偿优先权:根据本部分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明确约定优先清偿的顺位,确保投资款项在清偿时具有优先权。

04结论

通过对破产共益债投资这一议题的全面剖析,笔者深化了对破产共益债投资的理解,期待为法律专业领域的从业者提供有益参考。破产重整程序的健康有序运行对于各主体有着深远意义,破产重整为陷入困境的公司提供了一个重生和改进的机会,通过有效管理债务和重新调整业务结构,使其能够重新在市场上竞争,并为未来创造更可持续的发展。破产共益债投资实务领域充满挑战,法律专业的从业者需要为相关企业提供实质性的法律支持,有效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确保破产共益债投资在法律框架内得以合规推进。

注释及参考文献

注释:[1] 2022房地产企业共益债投资实证研究报告,载炜衡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sJl6l3C3yscfRgKYN4gfwQ。

[2]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在建议第 64 条中指出:“破产法应确定可为启动后融资提供的优先权,至少应确保对启动后融资提供者的偿付优先于普通无担保债权人,包括那些拥有破产管理费优先权的无担保债权人。”

[3] 参见江西民事审判:“江西高院发布2021年全省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载“江西高院民事审判工作官方公众号”,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TtAKJ-8OyLvJRw3yqltOSQ。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5] 该观点与《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37 条存在冲突:“实质合并审理后的企业成员存续。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四)借款;(五)设定财产担保;(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八)放弃权利;(九)担保物的取回;(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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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燕:《破产重整企业债权融资的异化及其解决》,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第170-177页。

[3] 陈景善:《重整融资之超级优先权模式:功能与构造》,载于《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9期,第64-78页。

[4] 孙建:《重整融资法律制度问题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21年博士论文,第 83 页。

[5] 王欣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研究》载于《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底8期,第6-15页。

[6] 丁燕:《论破产重整融资中债权的优先性》载于《法学论坛》,2019年第3期,第111-1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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