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违约金过高,法院是否有权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茜茜深耕 2024-04-21 19:54:33

来源:法律方案

【裁判要旨】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放弃违约金调减的权利,但在实际履行中出现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时,人民法院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案件来源】《宁夏某公司、宁夏某公司2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499号”

【文书发布日期】2024-03-01

【最高法院裁判原文】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酌减是否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虽然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宁组织2放弃违约金调减的权利,但在实际履行中出现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时,人民法院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宁组织2逾期支付款项为1657109.18元,而约定违约金金额为3947132.75元,超出逾期支付款项的2倍。因此,原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金予以调减,并无不当。宁组织1提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违约金调减规则以及调减过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宁组织1主张宁组织2迟延支付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宁组织2的迟延履约行为虽有瑕疵,但并非不履行债务的严重违约情形,尚不足以认定宁组织2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宁组织1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宁组织2在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前,已支付的前六笔款项占全部债务总额的87.41%,且本案争议的最后一笔款项仅比约定的时间迟延支付八天,宁组织1所享有的债权事实上已得到实现。因此,宁组织1提起本案诉讼,应当就其因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宁组织1提出原判决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宁组织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组织1的再审申请。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2、《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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