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院在以物抵债裁定当日即做出结案通知书,理据并不充分

茜茜深耕 2024-05-17 21:23:19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法院作出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并于当日直接作出结案通知书。形式上看,案件已经执行终结,案外人无法再行提出执行异议。但本案以物抵债的对象系不动产项目,以物抵债之后是否需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否需要实施腾退等执行行为,需做进一步的调查、判断,并在此基础上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以及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裁定终结执行或者执行结案。执行法院在以物抵债裁定当日即做出结案通知书,并据此认定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理据并不充分;客观上给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造成障碍,与上述规定充分保护案外人异议权的制度目的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5号

申诉人(执行案外人):杨某。

申请执行人:裴某。

被执行人: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某某。

申诉人杨某因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20)辽执复402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裴某与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3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岭中院)作出(2014)铁民二初第000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偿还裴某1000万元整,从2014年9月开始偿还,到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诉讼费用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该案审理中,铁岭中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铁立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城×号楼、×号楼、×号楼。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及于某未履行给付义务,裴某向铁岭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5年12月8日,铁岭中院作出(2015)铁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对某城×号楼、×号楼、×号楼予以续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后评估拍卖,2017年5月23日,铁岭中院作出(2015)铁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某城的×号楼×层住宅、×层公建(为在建工程)作价840168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裴某抵偿所欠借款,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月14日,裴某申请恢复执行。2019年3月26日,铁岭中院作出(2019)辽12执恢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某城×号楼、×号楼的32套房屋。后评估拍卖,2019年10月30日,铁岭中院作出(2019)辽12执恢2号之六、之七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共计23套房屋(含案外人主张的房屋)作价1908584.1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裴某抵顶所欠部分款项,不足部分不再继续执行;所有权至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裴某,申请执行人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年同日,铁岭中院作出(2019)辽12执恢2号结案通知书,该案全部执行完毕,案件结案。

杨某对铁岭中院执行的被执行人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某城×号楼×单元302号房屋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铁岭中院(2019)辽12执恢2号之六执行裁定,将其买受的房屋予以返还。执行送达程序没有完成,案件没有结束。

铁岭中院另查明,在查封处置被执行人财产过程中,铁岭中院均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且张贴查封公告。

铁岭中院经审查认为,杨某所主张的案涉房屋已由该院裁定抵债完毕,且执行案件已结案,执行程序已终结,故案外人属逾期主张权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2020年6月18日,铁岭中院作出(2020)辽12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杨某的异议申请。

杨某不服,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铁岭中院异议裁定及纠正铁岭中院错误执行行为。

辽宁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杨某主张的案涉房屋已由铁岭中院裁定抵债完毕,且执行案件已结案,执行程序已终结;其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向铁岭中院提出异议,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受理条件。据此,2020年12月4日,辽宁高院作出(2020)辽执复402号执行裁定,驳回杨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铁岭中院(2020)辽12执异15号执行裁定。

杨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辽宁高院(2020)辽执复402号执行裁定;2.撤销铁岭中院(2020)辽12执异15号执行裁定;3.纠正铁岭中院错误执行行为。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执行程序中送达违法,传票未实际送达杨某,剥夺了杨某的诉讼权利。2013年5月8日,杨某与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以140220元的价款,购买了由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城小区×号楼×单元302号房屋,并交付了全款。辽宁高院复议程序不合法,未经核实直接驳回申请。本案执行依据借贷标的额在二审时出现变化并不合理。查封某城小区不合法,直接破坏查封前已经装修好的房屋。

本院对铁岭中院、辽宁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执行申诉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执行监督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执行法院是否存在妨碍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形等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杨某于本案中主要以其对案涉标的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应当排除执行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铁岭中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辽12执恢2号之六、之七执行裁定,以物抵债;并于当日直接作出结案通知书。形式上看,案件已经执行终结;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无法再行提出执行异议。但本案以物抵债的对象系不动产项目,以物抵债之后是否需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否需要实施腾退等执行行为,需做进一步的调查、判断,并在此基础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裁定终结执行或者执行结案。执行法院在以物抵债裁定当日即做出结案通知书,并据此认定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理据并不充分;客观上给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造成障碍,与上述规定充分保护案外人异议权的制度目的不符。同时,从公正、高效,实质性解决争议的角度出发,本案中,赋予案外人提起案外人异议的权利并依法审查,较为妥当。

综上,杨某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铁岭中院异议裁定,辽宁高院复议裁定的处理意见欠当,应予纠正。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执复402号执行裁定、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2执异15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案外人异议程序予以审查。

审 判 长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叶 欣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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