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年前盗墓 如今归案领刑
两男子终食恶果
荆门晚报讯(记者秦文 通讯员张琪 陈紫薇)16年前犯下的罪行,如今落网被抓。近日,沙洋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该起旧案,两被告人因犯盗掘古墓葬罪分别领刑受罚。
被告人为吴某,男,今年56岁,湖北当阳人,小学文化;刘某,男,今年54岁,湖北当阳人,小学文化,务农。
去年5月23日,沙洋警方在办理一起盗掘古墓葬案时采取行动,在沪蓉高速当阳东收费站出口处将吴某抓获归案。随后,警方乘胜追击,于当月27日在湖北广水一火锅店宿舍内将刘某抓获归案。查明案情后,警方以吴某、刘某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今年5月31日,沙洋县人民法院一审此案。
一审查明,2008年7月,吴某、刘某受邀伙同他人盗掘他们所在村古墓葬,并负责望风。此后,吴某、刘某伙同他人多次在当阳境内采取挖掘的方式盗掘3处无名冢(均属赵家湖古墓群,系湖北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盗得若干青铜碎片、1把断青铜剑及至少7块玉璧。在盗掘古墓的过程中,吴某负责在其位于公路边的家中望风,刘某负责在盗掘点旁望风。事后,吴某、刘某分得赃款2000元、4400元。经鉴定,因盗扰,上述古墓葬群的保存环境遭严重破坏。案发后,吴某退赃2000元。
一审认为,吴某、刘某伙同他人盗掘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辩护人提出的吴某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参与盗掘的古墓葬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依法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法定追诉时效为20年,此案发生在2008年7月,吴某于2023年5月23日被抓获归案,未超过追诉时效。辩护人提出的吴某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吴某于2009年10月13日向荆州警方主动投案,经审查讯问笔录,吴某在当日的讯问中并未供述同案犯刘某,也未交代其获利的事实,没有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吴某取保候审后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与此案事实无关联,法院不予采纳。吴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吴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吴某到案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理。
一审判决,吴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8000元;刘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8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吴某违法所得2000元、刘某违法所得4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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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掘古墓葬罪量刑有标准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规定,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包括水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不以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为限。
实施盗掘行为,已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应当认定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既遂。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