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2年8月1日晚,柳某某因身体不适到某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胸椎骨折,2022年8月6日,某县人民医院对柳某某行胸椎骨折球囊扩张成形术,柳某某于2022年8月8日出院。
2022年8月9日至8月26日,柳某某再次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8月26日柳某某死亡,某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推断)书一份,认为:柳某某的死亡原因为未特指的葡萄球菌感染。
二、患方观点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47782.31元。
三、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辩称
被告对原告亲属的治疗符合医疗常规和操作规范,尽到了应尽的告知和注意义务,鉴定报告书称患者第一次住院期间医院未能进行胸部X线检查,未能针对核磁共振检查提示是否存在感染病变进一步检查和讨论以确定诊疗方案及时机,以指导抗菌素治疗问题等。
另术后未能进行血常规等检查等过错,均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上述过错对患者的死亡仅起到轻微作用,患者的死亡是因为其疾病的特殊性和身体的差异性导致的。鉴定书认定院方承担次要到同等责任之间的过错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原告方未尽到尸检义务,导致患者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影响了鉴定的真实性和科学性,原告方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死亡原因
依据现有送检材料,患者柳某某,女,于1965年10月16日出生,符合脊柱手术后发生严重感染,致多脏器功能损害,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临床医学特点。
五、鉴定意见
某县人民医院对患者柳某某的诊疗错与患者柳某某的死亡原因力程度为次要~同等原因范围;某县人民医院《手术同意书》符合告知工作程序要求,对于不同方案对患者柳某某病情治疗的利弊问题,医院应向患方明确说明,对此涉及医患双方交流的客观事实确定。
五、损失计算
1、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639.98元,虽部分费用已在社保机构报销,但社保报销医疗费用是基于社保机构与柳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合同之债,而原告与某县人民医院系基于医疗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二者法律关系不同,在侵权法律关系中不能因为标的物的重合就对已经社保机构报销的医疗费用予以扣减。
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柳某某虽系农民且达到退休年龄,但某县人民医院未提交证据证实柳某某生前丧失劳动能力,应当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核定柳某某的误工费损失为2290.34元(88.09元/天×26天);
4、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及往返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
6、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某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对柳某某的损害后果系次要~同等作用,故依法不予支持。
7、以上共计1191102.32元。
六、庭审意见
鉴定意见分析的医院过错系未在现有诊疗水平基础上向上级医院邀请专家指导诊疗、以及存在手术治疗感染的可能等,患方过错系未进行尸检等,导致感染源与死亡原因不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某县人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七、法院判决
2023年7月28日判决,被告某县人民医院承担40%的责任,赔偿476440.93元。
【司法裁判案例】